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西四”作为固有词汇指代北京市的一个地区,本身显著性较弱,不能因为涉案商标与被诉侵权标识均含有“西四”字样而认为构成近似进而认定造成混淆。根据在案证据显示,二友居公司使用“西四包子铺”标识并无借用北京西四公司及其涉案商标“西四社”商誉的主观意图,反而在相关公众中“西四包子”或者“西四包子铺”与商品来源即二友居公司之间建立了一定联系,并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被诉侵权标识“西四包子铺”与涉案商标“西四社”及其相应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北京西四公司受让涉案商标出于真实使用意图,而且在受让前后对涉案商标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其受让和使用涉案商标均不存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