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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纸”等商品与引证商

  • 作者: 小象 发布时间:2024-01-14 07:25:45
  • 摘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纸”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大区别,不构成类商品/服务,被诉裁定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认定并无不当。

  •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纸”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大区别,不构成类商品/服务,被诉裁定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认定并无不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纸”等商品与引证商图
  • 综上所述,商标法中的“相关公众”可以进行消费端和经营端的划分,消费端可划分为直接消费者和潜在消费者;经营端的主要主体有生产环节中商品或服务的生产提供者,经销环节中的零售商、物流等。

  • 原审诉讼中,三快公司主张其在本案中仅主张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上的驰名商标,并主张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被诉裁定其他内容无异议。

  • 考虑到引证商标据以驰名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消费群体广泛,诉争商标在“纸”等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商品的提供者系原告或与原告存在关联关系,致使原告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已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

  • 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发票、纳税证明、媒体报道、所获荣誉等证据显示,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上进行了长期、广泛宣传的使用,服务覆盖面积广,销售规模大。因此,可以认定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在“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上确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符合2014年商标法关于驰名商标构成要件的规定,已达驰名程度。在此情形下,诉争商标原注册人理应知晓引证商标知名度,其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为“美团”,与引证商标完全相同,已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

  • 二是导致违法零售经营者销售假冒白酒的违法成本低,产生不良的驱动效应。目前,违法的零售经营者销售手段很隐弊,一般只放几瓶假冒白酒在经营场所内,且不做进销货台帐,一旦被查到也不如实说出进货来源,导致无法追溯其过往销售的数量和金额,只能对现场查获的几瓶假冒白酒来依据《商标法》作出处罚,不少案件只罚款廖廖几千元。违法手段容易得逞,违法成本较低,这将驱动更多的白酒零售经营者售卖假冒白酒,追逐高额非法利润。

  • 商标评审阶段,商评委仅认可‘SEPHORA’商标在第35类“化妆品零售服务(替他人推销)”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戏机等商品与该商标在第3类化妆用品等商品、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第42类化妆和美容咨询和建议等商品或服务各自所属行业跨类较大,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故而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 正理代理了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对国家知识产权局所做的“美团MEITUA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推翻国家知识产权局所做裁定将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并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三快公司第35类第8228873号“美团”商标为“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上的驰名商标。

  • 三是难以形成有力的惩戒震慑和正确的导向。合法生产的白酒仅甜蜜素不合格就要受到重法《食品安全法》的处罚。而违法灌装的假冒白酒,既有甜蜜素指标不合格又假冒注册商标,却因办案调查一般不抽样送检而免于调查其食品安全问题,只需受到轻法《商标法》的处罚。这样恐怕难以对广大白酒零售经营者形成有力有效的惩戒震慑,也难以形成正确的执法导向!

  • “假冒白酒”,一般指假冒茅台、五粮液等知十象牌的白酒,其瓶身外包装与茅台、五粮液等知十象牌的一样,但实际灌装的是低档普通白酒。各地已将该种违法行为作为打击重点,一般对违法的零售经营者定性为商标侵权依据《商标法》给予行政处罚,非法制售窝点一般涉及刑事犯罪移送公安机关查办。但虽经长期打击,销售假冒白酒违法行径仍然猖厥。为更有力地打击知假售假行为,更有效地规范、维护酒类市场秩序,切实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笔者建议用《食品安全法》进行处罚,并在以下分析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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