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段某某、叶某某等十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段某某、叶某某等四人的销售金额属数额巨大,倪某某等六人属数额较大,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系在新冠肺炎疫情发生初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口罩,其犯罪行为产生恶劣的社会影响。综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段某某、叶某某等十人四年六个月至六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二十五万元至三万元不等的罚金。 宣判后,段某某等被告人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