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在其开设的服装店销售的被控侵权服饰上使用的标识,与福建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该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王某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商标的核准类别属于相同类别,因此王某的上述行为侵害了福建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判决王某立即停止销售带有福建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相同标识的运动服饰,并赔偿该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