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微视”案中,争议焦点为第902500号“微视”商标(本案争议商标)在2016年8月26日至2019年8月25日内(本案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权人北京高捷盛世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高捷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指定期间内的购销合同及发票等证据,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购销合同及部分发票虽然使用了“微视”商标,但鉴于高捷公司名下有两件不同字体的“微视”商标,不能确定合同中使用的商标即是本案争议商标,宣传资料上显示的是“微视图像”商标而非本案争议商标,故在案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争议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使用。高捷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