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根据脱普公司提交的广告合同、广告费发票、销售发票、纳税证明、媒体报道等证据,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脱普公司已在中国境内通过销售等方式,长期将引证商标一使用在“保鲜膜”商品上,且其产品销售区域广、销售数量多,并获得了相关荣誉。同时,脱普公司还投入了资金,通过多种形式,在全国范围内对标有引证商标一的商品进行持续、广泛的宣传。综上,脱普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通过其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引证商标一在“保鲜膜”商品上已经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达到驰名程度,因此,引证商标一在“保鲜膜”商品上已构成驰名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