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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注册的条件

  • 作者: 十象商标 发布时间:2024-01-12 21:36:59
  • 摘要

    一、商标应具备法定的构成要素:(一)各要素构成的商标必须具有可识别性、(二)各要素构成的商标必须是法定要素或法定要素的组合。二、商标应具有显著特征。三、法律禁止使用的标志不得使用。四、不得与他人注册的

  • 一、商标应具备法定的构成要素

    商标注册的条件图
  • 我国《商标法》第8条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可见,注册商标的法定构成要素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

  • (一)各要素构成的商标必须具有可识别性

  • 商标的基本功能和主要作用在于它的区别性,能够将来源于不同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项目加以区别。商标的这种区别性,要求其构成要素必须是消费者能够感知、易于识别并能够吸引消费者的标志。故无论商标的构成要素是其中的某一项,某两项或多项,最终构成的商标必须要具有可识别性。

  • (二)各要素构成的商标必须是法定要素或法定要素的组合

  • 商标是商品或者服务的标记,该标记的构成要素可以是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某一要素,也可以是某两个或多个要素的组合。无论商标构成要素是何种组合方式,构成的要素必须具有法定性。

  • 二、商标应具有显著特征

  • 我国《商标法》第9条第1款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商标的显著特征是指特定的标识与特定的商品或者服务有着密切的联系,并将该商品或者服务与其他商品或者服务区别开来的显著特征。这种显著特征可来自商标标识本身的设计,也可来自商标的使用。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则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例如,我国《商标法》第11条规定,除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或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等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 三、法律禁止使用的标志不得使用

  • 法律禁止使用的标志包括绝对禁止和相对禁止。有关国际公约及国外商标法对禁用条件都有明确规定,如果商标使用了禁用的构成要素,则不能被核准注册。我国《商标法》第10~13条对禁止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作了具体规定。(一)绝对禁止使用的对象

  • 绝对禁止使用的对象包括两个方面:其一,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即注册商标与未注册商标都不得使用的标志。依据我国《商标法》第10条之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①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②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③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④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上述四项禁用标志是我国按照《巴黎公约》应承担的国际义务,目的是维护国家、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尊严,是国际通行做法,各国商标法都作了相应规定。国家代表着尊严、主权,为维护其形象,均不得作商业性使用,以体现对各国政府及国际组织的尊重,但外国政府允许使用的则不在禁止之列。官方标志是国家机关专门使用的标志,如海关标志、民航标志、奥林匹克标记等。检验印记,如进出口检验、卫生检验印记,一般不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但经有关行政主管机关批准的,可以使用,这一规定符合《巴黎公约》及国际惯例。其二,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近似的;带有民族歧视性的标志;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等不得作为商标,但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 在实践中,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仅不得作为商标获得注册,而且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提出注册申请的,商标局将依法予以驳回;已核准注册的,商标局依法予以撤销。

  • 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决定“成吉思汗”在一些商品和服务上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成吉思汗是古代蒙古首领、军事家和政治家,在中国乃至世界历史上都是一位具有极大影响的杰出人物。将“成吉思汗”在动物肥料、宠物用香波、消毒剂、狗用洗涤剂、卫生巾、手铐、澡盆、卫生纸、香肠肠衣、墓石、便桶、寿衣、殡仪、蒸汽浴室等商品和服务上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具有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8项的规定,应依法予以制止。对存在上述情况的“成吉思汗”商标,已提出注册申请的,商标局将依法予以驳回;已核准注册的,商标局依法予以撤销。(二)禁止作为注册商标使用的标志

  • 我国《商标法》第11条规定了不得作为注册商标使用的标志,包括: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商标法》第12条对三维标志还作出了特别的限制,即: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不得注册,如元宵、麻花的形状等;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不得注册,如电动剃须刀的刀片;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如钻石特有的切割面造型等。

  • 四、不得与他人注册的商标混同或者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 不得与他人注册的商标混同是指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相同商标是指两个商标的标志完全相同,包括文字的读音、书写、含义均相同,图形商标在视觉上没有差别;近似商标指在读音、字体、含义、排序、图形上相近似。相同商品除按照《尼斯协定》分类外,还应按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交易习惯等确定。这就意味着,在相同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不得使用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在相同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不得使用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在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不得使用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在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不得使用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针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我国《商标法》第13条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 他人的在先合法权利是指在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前,他人依法取得或依法享有的著作权、专利权、肖像权、名称权、姓名权、域名权等。发生冲突的客观原因是以上权利的客体与商标的构成要素部分或者全部重合。依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注册商标侵犯他人在先合法权利的,属于不当注册,有关当事人可以申请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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