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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鸿百货:涉案商标由“景德镇制”篆体四字加边框

  • 作者: 小象 发布时间:2024-01-14 10:06:41
  • 摘要

    东鸿百货辩称,涉案商标由“景德镇制”篆体四字加边框图形加“JDJ”英文字母加“景德镇”简体三字组成,属于文字图形组合性商标,而被诉侵权商品底部标识为简体“景德镇彩”四字,两者不构成相同或相似。“景德镇”作为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使用,公众只会认为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景德镇,不会与标注有涉案商标的商品产生特定联系。被诉侵权商品仅有攀附“景德镇”之意,没有攀附涉案商标的主观故意。

  • 东鸿百货辩称,涉案商标由“景德镇制”篆体四字加边框图形加“JDJ”英文字母加“景德镇”简体三字组成,属于文字图形组合性商标,而被诉侵权商品底部标识为简体“景德镇彩”四字,两者不构成相同或相似。“景德镇”作为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使用,公众只会认为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景德镇,不会与标注有涉案商标的商品产生特定联系。被诉侵权商品仅有攀附“景德镇”之意,没有攀附涉案商标的主观故意。

    东鸿百货:涉案商标由“景德镇制”篆体四字加边框图
  • 根据《解释》第9条第2款,“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 名词解释:“®”是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一种注册标记。注在商标的右上角或者右下角是指该商标为注册商标的意思。

  •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72条:《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到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7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2.是否构成相同商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经比对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第28460614号、第28463294号“镖滴”的文字商标组成的各要素可见,两者文字组成、读音均完全相同,且在视觉上无差别,故被诉侵权标识与上述涉案注册商标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相同商标。

  • 个案当中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则应当根据《最高院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判断是否存在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情况,主要判断原则有(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 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根据司法解释可以认定为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情形为: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之间基本无差别的;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与注册商标之间基本无差别的;改变注册商标颜色,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在注册商标上仅增加商品通用名称、型号等缺乏显著特征要素,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与立体注册商标的三维标志及平面要素基本无差别的;其他与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 根据各小组对一些经营陶瓷产品商铺的调研情况,发现假冒、仿冒、盗用景德镇陶瓷注册商标、原产地名称等侵犯知识产权行为依然发生。市场上存在一些盗用景德镇原产地名称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瓷器。个别陶瓷小作坊经营者也会在自己生产的瓷器上或经营的店铺上标注行业内已较为知名的商标或与之类似的标识,通过“傍名牌”以达到让消费者混淆之目的,从而销售牟利。此外,还有经营者从德化、潮州等地购入日用瓷,运至景德镇后在瓷器上使用“景德镇制”或“景德镇”等底款,冒充景德镇瓷器出售。

  • 混淆程度。被诉侵权产品系白酒,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相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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