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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失用尿布”商品与引证商标

  • 作者: 小象 发布时间:2024-01-13 23:17:23
  • 摘要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失用尿布”商品与引证商标图
  • 我国《商标法》第11条第1款第(2)项规定,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也明确规定,如果某标志只是或者主要是描述、说明所使用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产地等特点,应当认定其不具有显著特征。

  • 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失禁用尿布”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同属0506群组第(一)部分,二者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高度重叠,已构成类似商品。

  • 去年1月,市检四分院提请市检察院抗诉。检察机关认为,“茵蔯酒”距今已有100多年历史,“药酒”与“茵蔯酒”在功能、用途、原料材料、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构成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应被宣告无效。

  • 2.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教学材料'>教学材料(仪器除外);书籍;印刷出版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培训;教育”等服务,虽然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群组,但前述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与前述服务的目的、内容、对象等具有较大重合,属于密切关联的商品和服务。

  • 1.在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似群组的情况下,恒都律师通过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的不同以及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角度进行充分论述,主张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法院最终予以认可。

  • 我们都知道,具有显著特征是一件标志成为注册商标的实质要件。我国《商标法》第11条规定,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 类似产品,第十一条“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 牢牢把握湖北全国构建新发展格局先行区建设和襄阳都市圈高质量发展的历史机遇,以专利、商标引领,全面提升自主创新能力,深入推进“中国制造向中国创造转变、中国速度向中国质量转变、中国产品向中国品牌转变”。

  • 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缺乏显著特征的。前述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 东道公司主张争议商标属于对东道公司第3530231号“东道DONGDAO”商标的复制摹仿。认定商标享有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知名度,应当遵循按需认定原则,本案中,东道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虽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经过宣传使用享有一定知名度,但是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纽扣等商品与东道公司“东道DONGDAO”商标主张知名的包装设计等服务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异,并且“东道”本身具有固有含义,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致使东道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情形。

  • 关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可充电设备用充电装置、机动车辆用充电装置、时间记录装置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开关、配电箱(电)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别,且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不同的类似群,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被诉裁定相关认定正确,依法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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