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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度尼西亚商标注册成功后,权利人可以根据《商标法》第32条之

  • 作者: 小象 发布时间:2024-01-13 22:34:46
  • 摘要

    印度尼西亚商标注册成功后,权利人可以根据《商标法》第32条之规定,自商标注册之日起10年内,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商标局受理了申请人的请求后,会发出《驳回通知书》,并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必须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个月内做出答复。如果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作答复或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异议理由,则商标局将裁定驳回该注册商标。

  • 印度尼西亚商标注册成功后,权利人可以根据《商标法》第32条之规定,自商标注册之日起10年内,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商标局受理了申请人的请求后,会发出《驳回通知书》,并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必须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个月内做出答复。如果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作答复或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异议理由,则商标局将裁定驳回该注册商标。

    印度尼西亚商标注册成功后,权利人可以根据《商标法》第32条之图
  • 就体系解释而言,既有的商标“抢注”相关条款的适用对象分别是:《商标法》第13条禁止抢注驰名商标;第15条禁止抢注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及商业伙伴等的商标;第32条禁止抢注他人具有在先权益的商标或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第44条第1款禁止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而审查实践和司法实践还依据该条禁止“破坏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抢占公共资源”“牟取不正当利益”等情形的商标抢注。《商标法》第4条新增条款与既有相关条款的关系,首先涉及其与第13、15、32条等涉及在先权益保护条款的关系,其次涉及其与第44条第1款的关系。

  • 若依据除商标法第32条“在先权利”之外的其他具体条款不足以对当事人提供救济,且无法依据前款所规定的情形予以保护的,在符合特定条件时,可以依据当事人的主张适用商标法第32条“在先权利”予以保护,但一般应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的规定进行认定。

  • 其次,如果姓名权人主张注册商标损害了《商标法》第32条规定的在先权利的,那么司法上应当衡量在先权利诉求构成的两个要件:其一,此姓名非为第10条所指称的公众人物姓名;其二,此姓名符号指向了该自然人的身份。

  • (洪权)。案件回顾申请人在32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媚源”商标经商标局审查,决定驳回在“矿泉水'>矿泉水(饮料)”等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申请人认为商标局的驳回理由不能成立,遂申请复审。

  • 《商标法)第32条第1款规定:对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商标注册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口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 商标法第32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民事权利''和“其他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符合特定条件的“作品名称、作品中的角色名称等”纳入“在先权利"给予保护,并非在著作权法等法律之外创设了新的权益。

  • 申请人在32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媚源”商标经国家商标局审查,决定驳回在“矿泉水'>矿泉水(饮料)”等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申请人认为商标局的驳回理由不能成立,委托我司申请复审。

  • 案件回顾申请人在32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媚源”商标经商标局审查,决定驳回在“矿泉水'>矿泉水(饮料)”等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申请人认为商标局的驳回理由不能成立,遂申请复审。我们品牌在今年遇到了的压力,我们今年是一个负增长,接下来我们谈一谈在负增长下如何展望2023年。

  • 就前者而言,《商标审查审理指南》规定,“仅损害特定主体的民事权益,不涉及损害公共利益的,不属于该条规定情形。”这表明,商标审查机关有意将第4条新增条款的适用范围限定为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而将仅损害特定主体民事权益的情形归入第13、15、32条的适用范围。这实际上是承继了最高人民法院就《商标法》原第41条第1款(现第44条第1款)的适用范围的限定思路。结合《商标审查审理指南》中规定的九种情形,从特定主体的民事权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角度看,存在三种类型的商标抢注行为。

  • 整体而言,商标的近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主要看商标是否会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如果自己把握不准的话,可以咨询32.cn知协的商标顾问,由专业人士给出建议,可以提高商标注册成功率。

  • ​对此法院认为中饮公司受让获得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2类啤酒,实际使用的苏打酒产品并不属于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被告超范围使用行为并不属于依法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其次,中饮公司通过其股东的母亲批量申请“特斯拉”系列商标,被告明知涉案权利商标的知名度,仍申请、受让前述商标并使用,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其目的均是为了掩饰前述其实施的涉案商标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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