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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新百伦”商标案看商标的近似判断商标|原告商标|商标权商标|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院商标_十象商标订阅

  • 作者: 十象商标订阅 发布时间:2024-01-12 16:36:57
  • 摘要

  • 【裁判要旨】

    从“新百伦”商标案看商标的近似判断商标|原告商标|商标权商标|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院商标_十象商标订阅图
  •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为,除“新百伦”之外,“NEW BALANCE”还曾被称呼为“纽巴伦”等其他中文,美国新平衡公司企业名称中“NEW BALANCE”的中文翻译又为“新平衡”,故“新百伦”与“NEWBALANCE”并不存在中英文含义上的对应关系,“新百伦”商标与“NEWBALANCE”商标在字母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存在区别。即使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仍不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未构成近似商标。

  •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美国新平衡公司对“新百伦”并不享有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益,不享有合法的在先注册商标权,亦不享有在先商号权。

  • 【案号】

  • (2017)京0101民初22687号

  • 【诉讼主体】

  • 原告: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

  • 被告:周乐伦。

  • 被告:广州新百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 被告:江西新百伦领跑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 被告:广州新百伦领跑鞋业有限公司。

  • 【基本情况】

  • 原告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百伦公司)与被告周乐伦、广州新百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新百伦公司)、江西新百伦领跑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广州新百伦领跑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新百伦领跑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百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永琛、杨璞,被告周乐伦及广州新百伦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宜东、杨河,被告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琳,被告广州新百伦领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原告诉称】

  • 原告新百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 1. 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

  • 2. 判令四被告分别就其各自的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新浪网(网址为www.10xiang.net)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 3. 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万元;

  • 4. 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合理支出50万元(包括律师费489970元、公证费10030元);

  • 5. 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 6. 事实和理由: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NewBalanceAthletics,Inc.(以下简称新平衡公司)起始于1906年,是全球知名的运动鞋制造商,其非常重视自身商标的保护,1983年4月便在中国注册取得了第175151号“”商标(25类鞋)、第175152号“”商标(25类鞋)及第175153号“”商标(25类鞋),2016年9月注册取得了第5942394号“”商标。早在上世纪九十年代,新平衡公司已通过代理商进入中国市场,其产品很快获得了中国消费者的认可和喜爱。“新百伦”系原告具有影响力的字号,具有很高的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该字号最早于2003年11月由原告的关联公司新百伦运动用品(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新百伦公司)注册并开始使用,该公司当时是新平衡公司在中国的总经销商,后于2007年注销,新平衡公司与该公司在公司法上没有关系。2006年12月,原告成立后,便成为新平衡公司在中国的子公司及总经销商,负责“NewBalance”运动鞋在中国的销售和宣传。原告认为,因其承接了深圳新百伦公司作为新平衡公司在中国总经销商的业务,故也承继了该公司使用“新百伦”字号所形成的影响。“新百伦”亦系原告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知名商品是指所有带有“NewBalance”商标的运动鞋,因该商品自1995年开始在中国销售便迅速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可与熟识,故其1995年已构成知名商品。由于“新百伦”系臆造词,具有显著性,且自2003年11月开始,新平衡公司在《财富周刊》《上海壹周》等媒体上就将“新百伦”作为其在中国委托生产、销售的“NewBalance”运动鞋的产品名称进行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可以将“新百伦”与该产品建立联系,故该名称具有特有性。另,所有带有“NewBalance”商标的运动鞋两侧靠近鞋带处的大写粗体“N”字母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自1995年开始,新平衡公司在中国委托生产、销售的绝大多数“NewBalance”运动鞋在鞋两侧靠近鞋带处均使用了不同颜色的大写粗体“N”字母,由于将具有显著特征的大写粗体“N”字母使用在运动鞋两侧靠近鞋带处的方式具有特有性,且经过使用具有知名度,相关公众可以将该装潢与产品建立联系,故该装潢具有特有性。上述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权由新平衡公司于2003年开始在中国进行宣传时享有,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权由新平衡公司于1995年开始在中国销售“NewBalance”运动鞋时享有,2006年12月原告成立后,新平衡公司将上述特有名称权及特有装潢权许可原告享有,所有“NewBalance”运动鞋的鞋盒上仅标有原告名称及地址,未标注新平衡公司及其他主体。

  • 原告主张四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如下:

  • 1、被告周乐伦于2004年6月4日申请,并于2008年1月7日经核准注册了第4100879号“新百伦”商标,于2008年5月7日经核准注册了第4100880号“NEWBOLUNE”商标,并于2016年8月30日将第4100879号商标许可给被告广州新百伦公司使用。原告认为,周乐伦明知“新百伦”系原告的在先字号,而恶意进行上述商标的注册和许可,上述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诚实信用原则。

  • 2、2017年9月,原告在北京市东城区崇文门外大街18号国瑞购物中心地下二层东侧“新百伦”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内购买了型号为R1735的浅蓝色运动鞋及Ⅶ1737N的灰色运动鞋(以下简称涉案产品),上述鞋产品上使用了“新百伦”“新百伦领跑”及“NEWBOLUNE”文字,其中“新百伦”“新百伦领跑”分别与原告的企业字号及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新百伦”构成相同、近似,“NEWBOLUNE”与原告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新百伦”近似,上述鞋产品的鞋两侧还使用了大写粗体的“N”字母,与原告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N”字母近似,上述行为容易误导消费者认为涉案产品是原告的产品,被告广州新百伦公司、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广州新百伦领跑公司共同生产、销售了上述产品,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 3、017年9月,被告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还在其微信公众号“新百伦体育用品”(以下简称涉案微信公众号)上实施了以下行为:(1)在宣传其运动鞋产品的文字内容中使用了“新百伦”及“NEWBOLUNE”文字,其中“新百伦”与原告的企业字号及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新百伦”相同,“NEWBOLUNE”与原告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新百伦”近似,上述行为误导了消费者,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2)在其所宣传的运动鞋产品图片中使用了大写粗体的“N”字母,与原告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N”字母近似,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认为,四被告明知其“新百伦”及特有装潢的知名度,却恶意实施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了市场混淆,不仅会降低其所售产品的市场份额,也会导致消费者对其产品评价的降低,损害了原告的商誉,应当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另,原告所售鞋产品的价格从400元至1000元不等,销售区域为全国,销售数量不清楚,鞋产品的纯利润约10%。被告广州新百伦公司、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广州新百伦领跑公司自2015年11月20日至今在全国开设了8000多家店铺,盈利应不低于10.4亿元,被告周乐伦与广州新百伦公司、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广州新百伦领跑公司共同实施了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故应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万元。对于被告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新百伦体育用品”上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表示不主张经济赔偿。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 【被告答辩】

  • 被告周乐伦辩称:认可原告所述的第4100879号、第4100880号商标的注册及许可的时间和情况,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周乐伦注册上述商标基于善意,注册行为合法,目前两枚商标均是有效的,且商标权人有权对外进行许可。深圳新百伦公司原名为世跑运动用品(深圳)有限公司,2003年11月才进行更名,在周乐伦申请第4100879号商标前,该字号无任何知名度,且该公司与原告及新平衡公司没有任何投资关系或子母公司关系,已于2013年10月注销,无证据证明该公司字号曾授权给原告使用或由原告承继。已有生效的司法判决认定原告主张的在先企业字号权和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均不成立,原告擅自使用“新百伦”标识的行为已经构成商标侵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 被告广州新百伦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涉案产品并非由广州新百伦公司生产销售,广州新百伦公司将第4100879号、第4100880号商标独占许可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使用在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即使涉案产品上显示有广州新百伦公司的名称,也是基于广州新百伦公司作为商标权利人的身份。2、不认可原告享有“新百伦”的企业字号权及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权。3、即便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没有依据。

  • 被告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不认可原告享有“新百伦”的企业字号权及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权。在(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44号周乐伦诉新百伦公司、广州市盛世长运商贸连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已将其享有上述权利作为抗辩理由主张过,该理由被驳回,故原告不享有上述权利。2、不认可原告享有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权。在(2017)粤73民终1号新平衡运动鞋公司诉广州新百伦领跑公司、广州蓝鱼鞋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已经认定“N”字母的使用方式不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故原告不享有上述权利。另,原告主张的“N”标识是其注册商标,并非装潢,不能再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保护。即便可认定为装潢,将商标标示在运动鞋两侧是通用设计,不具有特有性。3、涉案产品确由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生产销售,涉案微信公众号确由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运营,但涉案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涉案产品及微信公众号中使用的“新百伦”来自于第4100879号商标,“NEWBOLUNE”来自于第4100880号商标,该两枚商标系广州新百伦公司以独占方式许可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使用,许可时间自2016年8月30日至该商标有效期终止,“新百伦领跑”来自于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注册的第4817498号“”商标,涉案产品在鞋两侧使用的“N”字母来自于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注册的第14389718号“”、第22430671号“”、第22430634号“”商标,涉案微信公众号展示的鞋产品图片中的“N”来自于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注册的第14389718号“”商标,上述使用行为没有攀附“NewBalance”运动鞋商誉的主观恶意,也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广州新百伦领跑公司参与了涉案产品的销售辅助工作,故产品上标有广州新百伦领跑公司。广州新百伦公司并未参与涉案产品的生产销售,产品上之所以标有广州新百伦公司,是因为该公司系商标许可人,其将第4100879号、第4100880号商标许可给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使用在该商标核定使用的鞋商品上。涉案店铺销售的涉案产品来源于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该产品于2017年开始生产,销售范围为全国,不清楚销售数量及利润。4、即便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没有依据。

  • 被告广州新百伦领跑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涉案产品并非由广州新百伦领跑公司生产,广州新百伦领跑公司仅参与了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的运营,具体是指与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共同销售涉案产品。涉案产品与广州新百伦公司无关。涉案店铺销售的涉案产品来源于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该产品于2017年开始生产,销售范围为全国,不清楚销售数量及利润。2、原告主张的“N”字母装潢系新平衡公司注册的第5942394号“”商标,原告不能在本案中主张该商标为特有装潢。原告在另案中已将“N”字母作为商标进行主张,故其不能在本案中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再行主张。3、原告销售的“NewBalance”运动鞋并非全部都带有“N”字母商标,因此,即便“NewBalance”运动鞋具有知名度,并不代表带有“N”字母商标的运动鞋均具有知名度。4、即便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过高,没有依据。

  • 【一审认为】

  • 本院认为: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自2018年1月1日施行,鉴于本案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在2018年1月1日前,且无证据证明该行为持续到2018年1月1日后,故本案应适用修订前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

  •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旨在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倘若经营者以不正当的方式与竞争对手或其他经营者争夺交易机会,损害其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受损害的经营者即有权通过该法寻求救济。本案中,原告作为NewBalance品牌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经销商,属于NewBalance运动鞋商品的经营者,享有与其商品有关的合法权益,有权确保该商品在市场流通过程中的利益不受侵害,制止相关经营者针对该商品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 第一,关于原告主张“新百伦”系其具有影响力的字号,涉案产品及微信公众号中使用“新百伦”“新百伦领跑”的行为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 根据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从事市场交易,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从而损害竞争对手的,构成不正当竞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 本案中,原告主张其自2003年11月17日起对“新百伦”字号享有企业名称权,但该时间是世跑运动用品(深圳)有限公司更名为深圳新百伦公司的时间,一方面,此时原告尚未成立,无证据证明深圳新百伦公司与原告系关联公司,原告是由深圳新百伦公司变更名称而来或者由深圳新百伦公司授权其使用“新百伦”字号。另一方面,无证据证明深圳新百伦公司与新平衡公司系关联公司,即使深圳新百伦公司曾是新平衡公司的经销商,仅凭新平衡公司出具的声明,亦无法证明深圳新百伦公司的字号系经新平衡公司授权使用,故原告以其经新平衡公司授权,替代深圳新百伦公司成为新平衡公司的经销商,有权承继使用深圳新百伦公司“新百伦”字号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已查明事实,原告于2006年12月27日登记成立,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新百伦”作为企业字号与原告建立了稳定的联系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况且,涉案产品及微信公众号上使用的“新百伦”“”标识,分别系对第4100879号商标、第4817498号商标未改变显著特征的使用,上述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早于原告登记成立的时间,而在上述商标获得核准注册后被使用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的行为具有合理依据,无证据证明该使用行为具有攀附原告企业字号的主观恶意。综上,原告主张涉案使用“新百伦”“新百伦领跑”的行为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理由不成立,对原告要求四被告对该行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 第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周乐伦明知“新百伦”系其在先字号,恶意对第4100879号“新百伦”商标及第4100880号“NEWBOLUNE”商标进行注册,并于2016年8月30日将第4100879号商标许可给被告广州新百伦公司使用,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诚实信用原则。

  • 根据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周乐伦于2004年6月4日申请注册第4100879号“新百伦”商标、第4100880号“NEWBOLUNE”商标,并分别于2008年1月7日、2008年5月7日获得核准注册,周乐伦认可其于2016年8月30日将第4100879号商标许可给广州新百伦公司使用,但如前所述,原告于2006年12月27日登记成立,其使用“新百伦”字号的时间晚于周乐伦申请上述商标的时间,虽然周乐伦在服装、鞋、钱包、皮带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多枚商标,但无证据证明周乐伦申请注册第4100879号、第4100880号商标具有不正当性,且商标注册人有权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 第三,关于原告主张“新百伦”系其NewBalance运动鞋商品的特有名称,涉案产品及微信公众号中使用“新百伦”“新百伦领跑”及“NEWBOLUNE”的行为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 根据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损害竞争对手。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是指具有区别商品来源显著特征的商品名称。

  • 本院认为,一方面,(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44号判决已经认定在周乐伦申请注册“新百伦”商标之前,新百伦公司的关联公司新平衡公司对“新百伦”标识的使用未达到“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新百伦公司对“新百伦”标识不享有在先使用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现本案证据仅能证明NewBalance运动鞋于2003年11月以“新百伦”名称登陆中国市场,尚不足以推翻上述认定,故无法证明“新百伦”作为商品名称与NewBalance运动鞋建立了稳定的联系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另一方面,“新百伦”文字已于2008年1月7日被核准注册为第4100879号商标,尤其在新平衡公司对该商标提出异议被驳回的情形下,NewBalance运动鞋理应对该商标予以避让,因此,即便此后NewBalance运动鞋仍使用“新百伦”作为商品名称,但该种使用不应作为原告主张“新百伦”构成NewBalance运动鞋商品特有名称的考量因素。况且,涉案产品及微信公众号上使用的“新百伦”“”及“NEWBOLUNE”标识,分别系对第4100879号、第4817498号及第4100880号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未改变显著特征的使用,“”及“NEWBOLUNE”与“新百伦”文字在字形、读音、含义上存在显著差异,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原告主张涉案使用“新百伦”“新百伦领跑”及“NEWBOLUNE”的行为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理由不成立,对原告要求四被告对该行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 第四,关于原告主张鞋两侧靠近鞋带处使用大写粗体“N”字母系其NewBalance运动鞋商品的特有装潢,涉案产品及微信公众号展示的运动鞋产品上使用“N”标识的行为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 根据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损害竞争对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知名商品”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NewBalance运动鞋自上世纪90年代末开始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在大量媒体上进行了持续、广泛的宣传,商品销售遍及全国范围,结合NewBalance运动鞋作为知名商品曾受到(2012)沪二中民五(知)终字第26号及(2017)粤73民终1号等生效判决的保护,故本院认定NewBalance运动鞋为知名商品。

  • 关于NewBalance运动鞋在鞋两侧靠近鞋带处使用大写粗体“N”字母是否构成特有装潢。“装潢”通常是指为识别与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特有装潢”是指该商品装潢能够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本院认为,(2018)京行终3847号判决已经认定2004年3月12日之前新平衡公司使用在NewBalance运动鞋两侧的“N”标志即具有一定知名度,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NewBalance运动鞋2004年至今仍在中国境内持续地将大写粗体“N”字母使用在鞋两侧靠近鞋带处,虽然被告举证证明亦有其他品牌运动鞋将商标标识置于鞋两侧,但上述将大写粗体“N”字母置于运动鞋特定位置的使用方式经过长时间大规模的宣传及反复使用,呈现出了具有一定独特性并与商品功能效果无关的视觉效果,构成显著的整体形象,足以使相关公众将该装潢与NewBalance运动鞋联系起来,故其已具有了区分和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应认定为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关于被告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广州新百伦领跑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N”字母系第5942394号商标,不能再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认定其为装潢。本院认为,第5942394号“”商标获得核准注册的时间为2010年11月7日,本案中原告主张NewBalance运动鞋自1995年开始在鞋两侧靠近鞋带处使用的大写粗体“N”字母即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其系将第5942394号商标作为描述“N”字母的使用形态,况且商标亦可作为商品装潢的组成要素,故无论“N”字母是否为注册商标,只要其系装潢的组成要素,通过长期、稳定的使用行为和使用方式,该装潢发挥了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即应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需要强调的是,前述认定的特有装潢是将大写粗体“N”字母使用在运动鞋两侧靠近鞋带处位置,并非仅是“N”字母本身,故上述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 本案中,被告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虽主张涉案浅蓝色运动鞋两侧及涉案微信公众号展示的鞋产品图片中使用的“N”系第14389718号“”商标,涉案灰色运动鞋两侧使用的“N”系第22430671号“”商标及第22430634号“”商标,但涉案微信公众号展示的鞋产品图片中使用的“N”与第14389718号“”商标存在明显差异,而涉案两款产品在鞋两侧以淡化星星图案背景突出“N”字母方式的使用显然改变了第22430671号、第22430634号及第14389718号商标的显著特征,况且原告购买涉案产品时第22430671号、第22430634号商标尚未获得核准注册,故上述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现涉案产品及微信公众号展示的鞋产品上使用的“N”标识与NewBalance运动鞋两侧使用的大写粗体“N”字母在字形形态、倾斜方向、使用位置及结构布局方面基本一致,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来判断,上述使用方式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基本无差别,足以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 第五,关于被告的责任承担。

  • 根据已查明事实,涉案微信公众号的账号主体为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该公司亦认可其进行了运营,故本院认定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应对该微信公众号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涉案两款产品系由四被告生产销售,其应共同承担法律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涉案两款产品的鞋盒、包装袋上明确标注了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及广州新百伦领跑公司,该二被告在庭审勘验时均认可涉案两款产品由其生产,故应认定被告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及广州新百伦领跑公司共同生产了涉案两款产品。被告周乐伦虽系第4100879号、第4100880号商标的注册人,其认可于2016年8月30日将第4100879号商标许可给被告广州新百伦公司使用,但无证据证明周乐伦参与了涉案两款产品的生产销售。至于广州新百伦公司,根据已查明事实,涉案浅蓝色运动鞋上未显示广州新百伦公司,通过涉案灰色运动鞋二维码显示的信息,可以认定广州新百伦公司系将第4100879号、第4100880号商标授权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用于生产销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依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广州新百伦公司参与了涉案两款产品的生产销售。综上,被告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及广州新百伦领跑公司应对其生产的涉案产品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原告关于被告周乐伦、广州新百伦公司与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广州新百伦领跑公司共同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对原告要求四被告就该不正当竞争行为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 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本案中,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或被告因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获利情况,本院将综合考虑NewBalance运动鞋的知名度、装潢的特有程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方式、持续时间、影响范围、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支出,本院将根据合理性及必要性原则予以酌定。鉴于被告江西新百伦领跑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广州新百伦领跑鞋业有限公司的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对原告的市场声誉产生影响,故对原告要求其在新浪网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12月1日施行)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一、被告江西新百伦领跑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广州新百伦领跑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涉案擅自使用原告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NewBalance运动鞋商品特有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 二、被告江西新百伦领跑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广州新百伦领跑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0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0元;

  • 三、被告江西新百伦领跑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广州新百伦领跑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新浪网(网址为www.10xiang.net)上就其对原告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的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刊登消除影响的声明(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公布本判决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被告江西新百伦领跑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广州新百伦领跑鞋业有限公司负担);

  • 四、驳回原告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 如果被告江西新百伦领跑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广州新百伦领跑鞋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 【二审认为】

  • 本院认为: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自2018年1月1日施行,鉴于本案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在2018年1月1日前,且无证据证明该行为持续到2018年1月1日后,故本案应适用修订前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的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

  • 一、关于新百伦公司主张“新百伦”系其具有影响力的字号,涉案产品及微信公众号中使用“新百伦”“新百伦领跑”的行为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 根据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从事市场交易,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从而损害竞争对手的,构成不正当竞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HYPERLINK "http://129.0.1.101/law?fn=chl031s068.txtterm=5" \l "5" \t "商标_blank" 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 新百伦公司主张其自2003年11月17日起对“新百伦”享有企业字号权。对此本院认为,第一,从新百伦公司自身来讲,新百伦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27日,2003年11月17日新百伦公司尚未成立,在其不具有主体资格的情况下,无从谈起其对“新百伦”享有企业字号权。新百伦公司自2006年12月27日成立后一直使用“新百伦”作为其企业字号,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新百伦”作为企业字号与新百伦公司建立了稳定的联系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第二,从深圳新百伦公司角度来讲,深圳新百伦公司自2003年11月17日更名为深圳新百伦公司后才开始将“新百伦”作为企业字号使用,但其于2013年10月25日注销,深圳新百伦公司公司注销后不再具有法律上的主体资格,不再具有任何企业字号权的权利基础,更无从谈起授权新百伦公司使用“新百伦”企业字号。至于深圳新百伦公司使用“新百伦”企业字号形成的知名度是否能够由新百伦公司承继的问题,本院认为,现无证据证明新百伦公司与深圳新百伦公司之间具有可以承继企业字号知名度的关联关系,即便如新百伦公司所述,其替代深圳新百伦公司成为新平衡公司的经销商,二公司的部分管理人员存在重合,但该事由不足以成为新百伦公司承继深圳新百伦公司企业字号知名度的当然理由。第三,从新平衡公司角度来讲,现无证据证明新平衡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将“新百伦”作为企业字号从事经营活动,而且无证据证明新百伦公司与新平衡公司之间具有关联关系。需要特别强调的是,中国企业的企业名称系经我国行政机关依法登记取得,外国企业的企业名称须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才能获得保护,无论是中国企业还是外国企业的企业名称均具有专有属性,不得许可其他主体使用,因此新百伦公司无法通过授权获得深圳新百伦公司或新平衡公司的“新百伦”企业字号使用权。新百伦公司关于其经授权取得“新百伦”企业字号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 此外,涉案产品及微信公众号上使用的“新百伦”“”标识,分别系对第4100879号商标、第4817498号商标未改变显著特征的使用,上述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早于新百伦公司登记成立的时间,而在上述商标获得核准注册后被使用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的行为具有合理依据,无证据证明该使用行为具有攀附新百伦公司企业字号的主观恶意。综上,新百伦公司主张涉案使用“新百伦”“新百伦领跑”的行为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 二、关于新百伦公司主张周乐伦明知“新百伦”系其在先字号,恶意对第4100879号“新百伦”商标及第4100880号“NEW BOLUNE”商标进行注册,并于2016年8月30日将第4100879号商标许可给广州新百伦公司使用,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诚实信用原则

  • 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 本案中,新百伦公司主张周乐伦恶意申请注册商标并将恶意注册的商标许可给他人使用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其该主张旨在保护其“新百伦”在先字号的商誉利益。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系原则性规定,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直接规定有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情况下,应优先适用具体条款。如前所述,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对于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明确进行了规制,在此情况下,不应再适用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另一方面,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具有不正当性,而本案中,新百伦公司使用“新百伦”企业字号的时间晚于周乐伦申请注册第4100879号“新百伦”商标及第4100880号“NEW BOLUNE”商标的时间,周乐伦申请注册的上述商标已获核准注册,而我国商标法明确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现无其他证据证明周乐伦申请注册上述商标以及商标许可使用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因此,新百伦公司主张周乐伦恶意申请注册商标并将恶意注册的商标许可给他人使用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 三、关于新百伦公司主张“新百伦”系其New Balance运动鞋商品的特有名称,涉案产品及微信公众号中使用“新百伦”“新百伦领跑”及“NEW BOLUNE”的行为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 根据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损害竞争对手。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是指具有区别商品来源显著特征的商品名称。

  • 本案中,周乐伦于2004年6月4日申请注册第4100879号“新百伦”商标。一方面,在第4100879号“新百伦”商标申请注册日以前,已有(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44号判决认定新平衡公司对“新百伦”标识的使用未达到“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推翻上述认定,因此新百伦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新百伦”作为商品名称与New Balance运动鞋建立了稳定联系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另一方面,在第4100879号“新百伦”商标申请注册日以后,新平衡公司对该商标的申请提出异议并被驳回,其理应对该商标予以避让,因此,即便此后New Balance运动鞋仍使用“新百伦”作为商品名称,但该种使用不应作为新百伦公司主张“新百伦”构成New Balance运动鞋商品特有名称的考量因素。因此,对新百伦公司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 四、关于新百伦公司主张鞋两侧靠近鞋带处使用大写粗体“N”字母系其New Balance运动鞋商品的特有装潢,涉案产品及微信公众号展示的运动鞋产品上使用“N”标识的行为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 (一)关于新百伦公司该主张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 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广州新百伦领跑公司上诉称,新平衡公司曾在(2015)穗越法知民初字第316号案中起诉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广州新百伦领跑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并提出擅自使用其知名商标特有装潢“N”字母的主张,对此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已于2018年2月8日作出(2017)粤73民终1号终审判决,认定鞋帮两侧的“N”字母不构成新平衡公司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现新百伦公司再次起诉提出这一主张,实质上构成重复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对此本院认为,两案案情不同,新百伦公司所提主张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理由如下:一、两案当事人不同。(2017)粤73民终1号案的一审原告为新平衡公司,一审被告为广州新百伦领跑公司、广州蓝鱼鞋业有限公司,但未包括本案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周乐伦、广州新百伦公司,两案原告、被告均不相同。二、两案涉案产品使用的标识不同。根据(2017)粤73民终1号判决查明的事实,该案涉案产品在鞋舌、外包装鞋盒等处使用了“N及五角星”“New BaiLunLP”等标识,而本案新百伦公司主张涉案产品使用的是鞋两侧靠近鞋带处的大写粗体“N”字母;三、两案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实施主体不同。(2017)粤73民终1号案的涉案产品系广州新百伦领跑公司生产销售,广州蓝鱼鞋业有限公司接受广州新百伦领跑公司的委托生产,而本案新百伦公司主张涉案产品由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广州新百伦领跑公司、广州新百伦公司共同生产销售。因此,两案基本案情不同,新百伦公司所提主张不是对(2017)粤73民终1号案的重复起诉,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对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广州新百伦领跑公司的这一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 (二)关于新百伦公司是否有权就New Balance运动鞋鞋帮两侧靠近鞋带处使用大写粗体“N”字母提出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的主张

  • 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广州新百伦领跑公司上诉称,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专属于商品制造商且不能授权他人主张。就本案而言,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确实应属制造商,而New Balance运动鞋的制造商为新平衡公司,在新百伦公司所主张的知名商品特有装潢能够成立的情况下,这一权益应归新平衡公司享有。但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广州新百伦领跑公司主张知名商品特有装潢不能授权他人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中,新平衡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出具的《授权书》中,明确授权新百伦公司对侵犯其知名商品有名称、包装、装潢等权利和权益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单独或与其共同提起诉讼,据此,经新平衡公司的授权,新百伦公司有权就新平衡公司享有的知名商品特有装潢提起相关主张。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广州新百伦领跑公司的这一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 (三)关于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 根据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损害竞争对手。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知名商品”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New Balance运动鞋自上世纪90年代末开始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在大量媒体上进行了持续、广泛的宣传,商品销售遍及全国范围。新百伦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New Balance运动鞋为知名商品。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广州新百伦领跑公司上诉称,因(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44号判决已经认定新百伦公司使用的“新百伦”标识侵害周乐伦的商标权,因此侵权证据不应作为本案考量因素。对此本院认为,(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44号判决认定新百伦公司侵权使用的标识为“新百伦”标识,而非“New Balance”或大写粗体“N”字母,因此其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 现有证据显示,2004年至今New Balance运动鞋在中国境内一直持续的将大写粗体“N”字母使用在鞋两侧靠近鞋带处,经过大量、持续的宣传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将该装潢与New Balance运动鞋相联系,使其在鞋两侧靠近鞋带处使用大写粗体“N”字母已经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足以认定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广州新百伦领跑公司上诉称,“N” 字母为常用大写字母,且将注册商标使用在鞋帮两侧为鞋企惯常做法,不具有显著性。对此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显示确有其他品牌的运动鞋将其标识使用在鞋帮两侧靠近鞋带位置,但New Balance运动鞋使用的字母“N”与使用的鞋帮两侧靠近鞋带的位置两个要素相结合,且经过持续广泛的宣传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将该装潢与New Balance运动鞋建立联系,使其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性,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 涉案产品和涉案微信公众号展示的鞋商品上使用的“N”标识与New Balance运动鞋两侧使用的大写粗体“N”字母在文字构成、倾斜方向、使用位置及整体外观上基本相同,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广州新百伦领跑公司上诉称,被诉侵权商品系使用的是其已注册第14389718号“图片”商标、第22430671号“图片”商标、第22430634号“图片”商标。对此本院认为,从使用方式上来看,被诉侵权商品在鞋两侧以淡化星星图案背景突出“N”字母的方式使用,改变了上述商标的显著特征;从商标获准注册时间来看,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之时第22430671号“图片”商标、第22430634号“图片”商标尚未获准注册,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尚未获得商标专用权。因此,对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广州新百伦领跑公司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 关于在新平衡公司注册有第5942394号“图片”商标的情况下,新百伦公司是否还能就New Balance运动鞋鞋帮两侧靠近鞋带处使用大写粗体“N”字母主张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问题,本院认为,第5942394号“图片”商标经商标异议、异议复审和行政诉讼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才获准注册并公告。2010年11月7日是第5942394号“图片”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起算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审查异议不成立而准予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申请人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自初步审定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起计算。虽然根据这一规定,被提起异议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可以在获准注册后向前追溯至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期满三个月之日,但在其获准注册之前,商标注册人无法确保其商标能够被核准注册,因此无法将其作为已注册商标进行使用。而本案中,早在1995年New Balance运动鞋就已开始在鞋两侧靠近鞋带处使用的大写粗体“N”字母,在第5942394号“图片”商标获准注册之前即已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此外,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规定的一种经营者权益,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至于其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适用问题法律并无明确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对于这一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 五、关于责任承担 。

  • 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对于新百伦公司主张的涉案产品及微信公众号中使用“新百伦”“新百伦领跑”及“NEW BOLUNE”的行为以及周乐伦注册商标并许可他人使用的行为并未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不存在侵权事实的情况下,周乐伦、广州新百伦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对于涉案产品及微信公众号展示的运动鞋产品上使用“N”标识的行为,周乐伦、广州新百伦公司仅有商标许可使用行为,但无证据证明其参与了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销售,因此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新百伦公司要求周乐伦、广州新百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 关于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新百伦公司主张按违法所得进行计算,并根据公开报道中的开店数量、2017年收入等数据,认为其被诉侵权期间的违法收入至少应为10.4亿元。新百伦公司的计算方法仅为估算,尚不足以证明广州新百伦领跑公司、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的准确违法所得数额,而且被诉侵权商品上还使用有已注册商标,并非使用全部的标识行为均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因而亦无法证明因使用“N”标识这一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违法所得,因此,新百伦公司的计算方法缺乏合理性。在新百伦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广州新百伦领跑公司、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因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或其因该不正当竞争行为获利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New Balance运动鞋的知名度、装潢的特有程度,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方式、持续时间、影响范围、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并无不当,数额合理。关于合理支出数额,虽然新百伦公司提交的票据总额超过50万元,但一审法院将根据合理性及必要性原则酌情确定支持10万元,亦无不当。

  •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二审案件受理费10 700元,由上诉人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负担77 600元(已交纳),由上诉人江西新百伦领跑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4 700元(已交纳),由上诉人广州新百伦领跑鞋业有限公司负担14 700(已交纳)。

  •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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