搭顺风车恶意抢注商标,将面临这些法律后果商标|商标法商标|代理人商标|委托人商标_十象商标订阅
- 作者: 十象商标订阅 发布时间:2024-01-12 16:3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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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版、编辑:汤书晶
上篇推送我们聊了“抢注公众人物姓名,搭名人顺风车,能否抢注成功以及被抢注者要如何救济”的问题,现在我们来聊一聊恶意抢注商标的抢注者应当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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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0月1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旨在“规制恶意商标申请,维护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该《规定》第三条、第四条分别对商标注册的申请人以及商标代理机构作出了约束,紧接着,《规定》的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指出相继指出违反规定的商标注册的申请人以及商标代理机构应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
恶意抢注者
对于恶意抢注者来说,将由其所在地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若恶意抢注行为尚未产生违法所得,可能被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反之,可能被处违法所得三倍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商标代理机构
对于受委托的商标代理机构来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九条及《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其应当拒绝接受有关恶意抢注商标的委托。
公众人物的“公众”属性,使其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而委托人以公众人物的姓名申请注册商标,系恶意抢注,商标代理机构在明知不可为的情况下仍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代为申请商标注册,已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扰乱了商标代理市场的秩序。
对此,应按照《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商标代理机构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还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还可以决定停止受理该商标代理机构办理商标代理业务,予以公告。
我们以石家庄某商标代理机构为例,该商标代理机构因恶意抢注与“冰墩墩”相关的商标,被新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给予警告及1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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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上述行政责任外,以公众人物姓名来抢注商标还侵犯了该公众人物的姓名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而公众人物所享有的“姓名权”就属于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四条的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当抢注者以“搭顺风车”为目的,对公众人物的姓名申请商标注册时,就可以推定其具有不正当目的,侵犯了该公众人物的姓名权,应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若能够确认姓名被抢注的公众人物(以下称“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抢注者因抢注商标而获取的利益,则按照被侵权人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来进行赔偿。若被侵权人所受到的损失以及抢注者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可以由双方协商赔偿数额,或者起诉至人民法院,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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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索引
法律
条文
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十九条
商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或者其他商标事宜;对在代理过程中知悉的被代理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可能存在本法规定不得注册情形的,商标代理机构应当明确告知委托人。
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本法第四条、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托。
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
第三十二条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第六十八条
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的;
(二)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
(三)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的。
商标代理机构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并可以决定停止受理其办理商标代理业务,予以公告。
商标代理机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害委托人合法利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商标代理行业组织按照章程规定予以惩戒。
对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对恶意提起商标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给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一十四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
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
第三条
申请商标注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
(二)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驰名商标的。
(三)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代理人、代表人未经授权申请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的;基于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明知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存在而申请注册该商标的。
(四)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或者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
(五)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商标注册的。
(六)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背公序良俗,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第四条
商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商标注册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接受其委托:
(一)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
(二)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
(三)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
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三条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申请人所在地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的商标代理机构,依据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由行为人所在地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可以决定停止受理该商标代理机构办理商标代理业务,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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