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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方便面”等商品上缺乏应有的显著特征

  • 作者: 小象 发布时间:2024-01-13 12:44:29
  • 摘要

    一审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方便面”等商品上,易使公众认为上述商品具有“相对于其他品牌量大”的特点,进而对商品重量的比价优势产生错误认识。因此,诉争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方便面”等商品上,直接描述了商品的质量具有“量大”等特点,会使相关公众不可避免地产生对商品特点的认知,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今麦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获得显著特征。

  • 一审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方便面”等商品上,易使公众认为上述商品具有“相对于其他品牌量大”的特点,进而对商品重量的比价优势产生错误认识。因此,诉争商标已构成2013'>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方便面”等商品上,直接描述了商品的质量具有“量大”等特点,会使相关公众不可避免地产生对商品特点的认知,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今麦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获得显著特征。

    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方便面”等商品上缺乏应有的显著特征图
  • 第一,商标具有区分作用。商标可以将自己的产品跟别人的产品区分开来,比如说同样都是做方便面的,方便面的品牌却有“统一”“康师傅”“白象”等,注册不同的商标,市场上就出现了不同品牌的方便面,这样虽然商品的种类都是方便面,但是消费者在购买时,却可以一眼就区分出品牌间的区别,直接购买自己想要的品牌方便面。

  • 二审判决认为,诉争商标为“1袋半”,核定使用在“方便面”等商品上,相关公众基于一般认知,会将“一袋半”理解为系对商品重量的直接描述,通常不会将其识别为商标,无法发挥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方便面”等商品上缺乏应有的显著特征,不具备可注册性。

  • 被诉裁定认定,该商标核定使用在“方便面、面条”等商品上,不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分量、数量等特点,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显著性。同时,诉争商标的注册还具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分量、数量等特点产生误认。

  •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方便面”等商品上,易使公众认为上述商品具有“相对于其他品牌量大”的特点,进而对商品重量的比价优势产生错误认识。因此,诉争商标已构成2013'>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带有欺骗性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且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

  • 7月20日,今麦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公开。今麦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第17796725号“1袋半”商标在一审被判无效后,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后,仍被判无效。二审判决书称,诉争商标为“1袋半”,核定使用在“方便面”等商品上,相关公众基于一般认知,会将“一袋半”理解为系对商品重量的直接描述,通常不会将其识别为商标,无法发挥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方便面”等商品上缺乏应有的显著特征,不具备可注册性。

  • 同时,二审提到,虽然今麦郎公司曾将面饼重量下调10克,但下调后的重量仍比普通面饼大,而在案证据显示,公众对“1袋半”的基本认知就是该商品比普通方便面“量大”,通常不会对面饼克重进行精确计算和比较。鉴于“1袋半”传递的信息与公众的认知相符,故诉争商标没有导致公众产生误认,不带有欺骗性。

  • 据李小龙公司团队调查,当时中国有不少家使用李小龙或李小龙功夫注册的公司,除真功夫快餐外,还有乐园、文化传播公司等等,甚至有个人注册了李小龙牌咖啡、饺子、糖、龟苓膏、方便面、冰激凌、牙刷、牙膏、电器等商标。

  • 据李小龙公司团队调查,当时中国有不少使用李小龙或李小龙功夫注册的公司,除真功夫快餐外,还有乐园、文化传播公司等等,甚至有个人注册了李小龙牌咖啡、饺子、糖、龟苓膏、方便面、冰激凌、牙刷、牙膏、电器等商标。

  • 近日,今麦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第17796725号“1袋半”商标一审被判无效,二审维持原判。二审判决书中提到,“1袋半”商标使用在“方便面”等商品上,公众基于一般认知,会将“一袋半”理解为商品重量的直接描述,缺乏应有的显著特征,不具备可注册性。根据今麦郎补充的证据,法院并未认可商标在实际使用中获得了显著特征。

  • 二审判决认为,诉争商标为“1袋半”,核定使用在“方便面”等商品上,相关公众基于一般认知,会将“一袋半”理解为系对商品重量的直接描述,通常不会将其识别为商标,无法发挥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方便面”等商品上缺乏应有的显著特征,不具备可注册性。根据相关规定,在标志自身缺乏显著特征的情况下,亦可以通过在市场流通、经营过程中的实际使用,获得其固有含义之外的“第二含义”,即通过实际、有效使用获得显著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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