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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象买商标最新动态:商标不等于商标名称

  • 作者: 买商标 发布时间:2024-01-13 09:01:34
  • 摘要

    在几家零售商收到来自法国魁北克省语言局(OQLF)的停业通知书后,便采取了法律行动,并注意到可以撤销其良好信誉或“特许经营”证书。

  • 熊猫互娱申请的全部是图文兼具的组合商标,而熊猫电子申请的则为纯字母的文字商标最要命的熊猫互娱最近更换使用了新的Logo,就算商标注册下来也不能保护新logo啊~,所以熊猫互娱没有单独申请文字商标又是棋差一步。(但愿那些近期提交的就是单独申请的文字商标)

    十象买商标最新动态:商标不等于商标名称图
  • 需要强调的是,商标注册人如果将商标维权当作一桩赚钱的生意,针对法律意识不强的个体户等弱势群体,委托律师全国范围内广撒网式维权,事后双方再合作“分成”,此类行为的真正用意,并不在于维权本身,而是试图借此直接牟利,这其实涉嫌另一种“商标碰瓷行为”。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源,更增加了小店主、小经营户等小微市场主体的经营成本。以商标维权之名,一个又一个针对个体户下手的诉讼行为,如若变成了生财之道,势必会对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构成伤害。

  • 在几家零售商收到来自法国魁北克省语言局(OQLF)的停业通知书后,便采取了法律行动,并注意到可以撤销其良好信誉或“特许经营”证书。作为回应,一些商标所有人[1]向高级法院请愿,要求其进行一项宣告性判决,以确认他们对《法国宪章》[2](《宪章》)和《关于商业和商业语言[3](“法规”)。

  • OQLF劝告零售商在店面招牌上使用法语以外的其他语言显示商标,而无需添加法语描述符,这意味着标牌完全使用法语以外的其他语言。持有相关商标的零售商认为其标志与《宪章》和《法规》保持一致。

  • OQLF的立场

  • OQLF声称,在店面标牌上使用商标应被视为显示公司名称,因此,根据该法规第27条,因此必须随附法文通用术语。OQLF认为,当一家公司在其店面公开展示其商标时,实际上是在显示其名称,因此有义务添加通用的法语描述符,以满足《宪章》第63条的要求,该条要求企业名称必须为法语。

  • 该商标持有人的位置

  • 该商标持有人的要求是简洁明了。他们认为,《宪章》和《规章》允许使用法语以外的其他语言的公共标志,前提是该标志是公认的商标,但法语以外的其他语言没有注册法语版本。

  • 法院裁决

  • 法院维持零售商的立场,并裁定《宪章》第58和68节中使用的“企业名称”和“名称”一词是指《尊重企业法律宣传法》所指的企业名称。[4]并且不包括商标。因此,法院指出了商标和商标名称之间的区别。例如,商标“Curves”被魁北克公司9226-9794所使用的各种特许经营。因此,该公司的商标名称是魁北克公司9226-9794,而商标“Curves”则是商标。

  • 法院认为,商号或商品名称是与商标截然不同的法律概念,因此要遵循一套不同的规则。请记住,商标受联邦管辖,并受《商标法》[5]和各种国际条约的管辖,这些条约与公司名称无关,属于省级法律。

  • 与本案有关的所有公司都拥有尚未注册任何法语版本的注册商标。因此,公司在标牌中使用未注册商标的情况并非如此。

  • 法院还提到了围绕商标的超国家框架以及签署相关国际条约的国家有义务维护商标的完整性。在这方面,法院指出了法语国家委员会(“理事会”)于2000年8月发表的意见。负责宪章的部长已要求理事会审查在魁北克省和魁北克省显示商号的问题。特别是商标方面。理事会认为,商标的国际法律保护适用于任何语言。因此,理事会认为没有理由修改《宪章》或《实施细则》以改变商标制度。

  • 法院的裁决还基于OQLF多年来对《宪章》和《规章》的解释。它表明有证据表明,二十多年来,OQLF允许使用除法语之外的其他语言来显示商标,而没有添加通用的法语描述符,并且认为这种标志符合《宪章》的规定。直到2010'>2010年,OQLF才开始要求以法语以外的其他语言公开展示商标,并附带一种法语通用名称。

  • 法院裁定,允许在公共标志,海报和商业广告中,特别是在零售店面标志中,使用法语以外的其他语言显示商标,但前提是尚未注册该商标的法语版本。因此,适用的法律保持不变。对于在加拿大商标局注册的尚未注册任何法语版本的商标,使用法语以外的其他语言的标牌是合法的。

  • 国际商标中“后期指定”是什么意思?来源十象买商标资讯|

    “后期指定”指企业注册国际商标之后,后期申请指定缔约方的商标保护,一般发生在含有同盟商标注册中,例如马德里商标注册,欧盟商标注册以及非盟商标注册,这些商标注册均属于国际商标注册,且可以申请后期指定缔约方予以保护,以下是关于后期指定申请保护的详细说明,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 除了“特定关系”的要求之外,第15条第2款还明确要求“他人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之前已经使用”,至于“在先使用”的具体要求,《商标授权确权司法解释》并未予以规定。根据《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在先使用”应当是在系争商标提出买卖申请前,已经在中国市场使用的商标。在先使用既包括在实际销售的商品、提供的服务上使用商标,也包括对商标进行的推广宣传。本条所指在先使用还包括为标有系争商标的商品/服务投入中国市场而进行的实际准备活动。在先使用人只需证明商标已经使用,无需证明商标通过使用具有了一定影响。此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4月公布的《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对“在先使用”的判断有所规定,其指出,仅在其他国家、地区使用商标的,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在先使用”的情形。商标使用的规模、时间、知名度等因素,不影响“在先使用”的判断。当事人主张保护“在先使用”的商标,应当提交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境内使用商标的证据,在其他国家、地区的使用证据或者准备投入中国境内使用的证据可以作为证明其商标在先使用情况的补充。对于“在先使用”的要求,我国台湾地区司法机关对该要件的观点是,“所谓有先使用之事实,系指有‘使用’商标之证据,该商标与其使用之商品结合所呈现之状态而言。例如商品上黏贴其指称之商标之谓,若仅对外宣称‘某某品牌之商品’,充其量仅系间接表示有‘使用’某某商标之可能而已。至于有无使用之事实,仍应提出商品与商标结合使用状态之证据,始足证明确有使用之事实。”[11]可见,我国台湾地区对“在先使用”的最低要求是起码将商标与其所使用的商品结合使用。从我国《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和相关司法实践的观点可见,《商标法》15条第2款所要求的“在先使用”必须是在中国的使用,同时,其使用的要求并不需要达到较高的程度,只需证明商标已经使用,无需证明商标通过使用具有了一定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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