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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一定想不到:新《商标法》潜在问题分析...-十象商标网

  • 作者: 买商标 发布时间:2024-01-13 05:39:43
  • 摘要

    你一定想不到:新《商标法》潜在问题分析...-十象商标网

  • 商标买卖运用服务取得新突破。在山西转型综改示范区建成商标买卖服务业集聚区,可为创新主体提供“一站式”商标买卖综合服务。太原市高标准开展商标买卖运营服务体系重点城市建设。临汾市建成山西省首个以医药为特色的商标买卖密集型产业集聚区。国家专利局太原代办处商标买卖“一站式”业务受理服务窗口入驻省政务中心。国家商标买卖局批准设立大同、晋中、运城、阳泉四市商标业务受理窗口。全省已建设商标品牌指导站达65个。建成三个国家级商标买卖信息服务中心,商标买卖公共服务领域进一步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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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务部研究院电子商务研究所副研究员洪勇分析认为,在我国农产品电商销售额逐年攀升的大背景下,如果要进一步助农增收,就要充分发挥数字技术在乡村振兴中的积极作用,让数字化不断从餐桌延伸到土地,数据要成为农业增产增收的“新化肥”。

  • 经过近10年的激烈争论和反复讨论,中国《商标法》的第三次修订终于取得了积极的成果。关于停止恶意注册商标的修改是否能真正改变事实上,知名商标在中国无法得到有效保护的问题仍然令人怀疑。

  • 张伟君

  • 2013年8月30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三审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该决定于2014年5月1日生效。经过近10年的激烈争论和反复讨论,中国商标法的第三次修订终于取得了积极的成果。

  • 修改《商标法》的特点

  • 总的来说,《商标法》的修订具有以下特点:

  • ,公开透明,充分吸收全社会的意见。2011年和2012年,国务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分别向全社会发布了修订草案草案和修订草案(草案),这在中国立法中并不少见。显然,鉴于在中国特殊社会环境中异化为荣誉称号和广告手段的异常现象,修订后禁止在商品和广告中使用,这显然吸收了社会各界的意见,特别是中国商标法专家的强烈呼吁。

  • 第二,根据中国的实际需要,积极修改《商标法》1993年修订和2001年第二次修订面临加入WTO与美国等发达国家的压力在很大程度上符合巴黎公约TRIPs(AgrepentOnTraderelatedAspectsofIntellectualPropertyRight,《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等国际公约的要求。然而,《商标法》的第三次修订是在与中国参与的国际条约一致的前提下,根据国内实际需要进行修订。

  • 第三,求实务实,旨在解决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修订加强有针对性,完善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包括:方便申请人获得商标注册规范商标申请和使用,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加强商标专用权保护,有效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 修改的主要内容

  • 1.简化商标注册异议程序

  • 根据现行《商标法》,任何人都可以在商标注册申请初审公告后3个月内提出异议商标注册异议首先由商标局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申请审查,可以提起诉讼,诉讼也可以通过一审和二审。由于行政二审和司法二审的四级终审制度程序过于复杂,可以提出商标异议的主体和原因过于广泛,导致商标异议案件的审判周期过长,影响了商标申请人及时获得商标注册。一些商业竞争对手利用这一制度缺陷,为了延迟申请人注册商标的时间或尽可能长时间使用与他人相同或类似的商标,避免可能的侵权责任,提出异议,延长批准时间,在对方商标批准后停止使用有些人甚至恶意提出商标异议程序,以取消异议程序为条件,导致异议案件逐年大幅增加。

  • 因此,简化商标确认程序,完善商标异议制度,一直是《商标法》修订的重要目标。

  • 《商标法》第三次修正案从两个方面完善了商标异议制度:

  • 首先,限制提出异议的主体和原因。首先,明确了商标注册可以提出异议的原因,并将其分为两类:一类是违反新《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原因一类是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相对原因。其次,虽然任何人仍然可以理由提出商标注册异议,但根据相对理由提出异议的在先权利持有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侵犯商标注册申请的现有权利。这样,不仅可以减少商标异议的数量,而且注册不当的监督。

  • 二是简化程序。为了改变商标异议程序冗长,使商标权长期难以确定的问题,《商标法》第三次修正案规定,商标局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可以直接作出批准注册的决定,发给被异议人的商标注册证书并予以公告。异议人不得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审查程序,只能要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注册商标无效。修改的目的是:在商标局驳回商标异议并批准商标注册的情况下,省略商标局对异议裁定的审查和诉讼程序,可以尽快确立商标权,并通过商标无效宣告程序确保异议人获得进一步救济的权利。

  • 2.制止恶意注册商标

  • 在2001年中国《商标法》第二次修订中,我们为制止恶意注册商标做出了许多努力。例如,《商标法》第二次修订案规定了保护制度,禁止他人注册和使用(现行《商标法》第13条)根据《巴黎公约》第六条第七条的要求,禁止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注册商标,未经商标所有人授权(现行《商标法》第15条)此外,还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优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他人使用并产生一定影响的商标(现行《商标法》第31条)。然而,仍有许多违反诚信原则和恶意注册商标的现象。《商标法》第三次修订一直以解决这一问题为重点之一。

  • 在保护实践中,我国存在着将其视为商品荣誉称号、人为提高识别标准、增加保护难度的问题。这很难有效地禁止那些注册他人的不诚实行为。为了使该系统实现禁止他人注册和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的基本功能,《商标法》第三次修正案修订并完善了相关规定:

  • 首先,很明显,这只是一个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这应该是一个保护因素,而不考虑其他因素。

  • 其次,明确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要求,作为处理商标案件需要识别事实,识别是案件事实的确认,有争议案件有效,而不是授予商品或服务荣誉称号,因此,不应人为提高识别标准。

  • 再者,禁止生产、经营者将‘’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这个规定试图清除一些企业谋取认定背后的不正当目的和根源,使保护回归其本来面目,从而使能够根据实际保护的需要去认定,逐步消除认定中存在的一些人为障碍。www.10xiang.net

  • 3.增加损害赔偿

  • 依据TRIPs根据协议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我国现行《商标法》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金额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金额。但由于企业财务账簿不完整、取证困难等原因,原告往往无法有效证明其侵权造成的损害,更不用说被告因侵权造成的利益了。因此,在大多数情况下,当事人没有证明侵权损失或侵权利润,当事人直接提出要求根据法定赔偿方法确定侵权人的赔偿金额。这样,在大多数商标侵权案件中,中国法院在50万元以下的法定金额内确定了赔偿金额。需要指出的是,与惩罚性赔偿不仅是对原告的赔偿,而且是对故意加害人的惩罚不同,我国《商标法》规定的法定赔偿不具有惩罚性质。事实上,本质是法院根据案件事实酌情确定的赔偿金额不足以弥补诉讼费用。但是,由于法院判决的损害赔偿金额仍然不足以弥补。

  • 《商标法》第三次修订试图从两个方面完善侵权损害赔偿制度:

  • ,提高法定赔偿额的高限额。

  • 《商标法》修订在初步草案中规定了100万元的法定赔偿直到2013年6月提交给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的《商标法(修正案草案)》第二次审议草案才侵权案件的法定赔偿金额从100万元以下修改为2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2013年8月后提交给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的第三次审议草案再次将法定赔偿金额的上限从200万元提高到300万元,进一步加强对商标侵权的打击。

  • 二是对恶意侵权实施惩罚性赔偿(punitivedamage)。

  • 2011年9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订草案草案)第六十七条没有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但一年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工作委员会于2012年12月28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正案(草案)》第三十七条规定:第五十六条改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金额,也可以参照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确定,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赔偿金额可以确定上述方法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赔偿金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在这方面,草案的解释是:针对实践中权利人权利保护成本高、收益往往超过损失的现象,草案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该规定已经通过。十象知识产权'>十象知识产权商标转让网络www.10xiang.net

  • 实施中应注意的问题

  • 针对新《商标法》的上述修订,笔者讨论了实施中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 首先,新商标注册异议程序存在一些隐忧:

  • ,由于保留了任何人可以根据原因提出异议的规定,有些人很可能仍然会根据上述原因提出恶意异议,因此很难完全消除恶意异议。

  • 第二,由于商标局驳回商标异议的决定可以在没有行政审查和司法审查程序的情况下立即生效,商标局的权力显著扩大,存在滥用的风险,需要保持警惕。

  • 第三,可以鼓励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和恶意商标侵权诉讼。虽然异议人拒绝接受商标局的驳回决定,但仍可以要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布注册商标无效,但由于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裁定,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可追溯性,因此,在商标无效程序期间,即使注册商标实际上是非法商标法规定的,商标所有人仍然可以通过主张商标专用权获得不正当利益。虽然因商标注册人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但法律对商标注册人的恶意行为没有定义,证明主观恶意的举证责任也可能非常困难,但由于《商标法实施细则》(1902年)第35条和《商标法实施细则》(1902年)几乎没有形式。

  • 其次,关于停止恶意注册商标的修改是否能真正改变事实上知名商标在中国得不到有效保护的问题,仍然令人怀疑。

  • 虽然《商标法》第三次修正案明确了只是‘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而且TRIPs协议第十六条第二款还规定,在决定一个商标是否知名时,只考虑相关公众的意识。但新《商标法》第十四条仍保留了现行《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许多因素,即除了(1)相关公众对商标的意识外,还应考虑(2)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3)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4)商标作为受保护的记录,因此,识别标准仍然太高,设定的限制仍然太多,恐怕仍然很难有效地结束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行为。

  • 第三,《商标法》关于提高法定赔偿金额的修改,虽然给予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来确定法定赔偿金额,但如前所述,法官在确定法定赔偿金额时,仍需要根据案件事实,以弥补损失的原则,而不是任意的,更不用说惩罚了。事实上,即使是法律法定赔偿限额为50万元,但在司法实践中,虽然难以证明侵权损害或侵权利润的具体金额,但有证据证明上述金额明显超过法定赔偿限额,法院不能适用法定赔偿的计算方法,但综合案件证据,合理确定赔偿金额在50万元以上。因此,法定赔偿金额的增加是否真的会带来侵权损害赔偿金额的增加仍有待观察。

  • 之后,对恶意侵权实施惩罚性赔偿的修改过于简单,不合逻辑。只要商标权人全面、充分地赔偿侵权所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为什么要引入惩罚性赔偿?

  • 第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损害赔偿金额较低,难以弥补权利人的损失。原因不是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则存在缺陷,而是难以确定实际损失和侵权利润的金额。惩罚性赔偿金额仅根据确定的实际损失、侵权利润或许可费倍数计算。因此,在我国大多数知识产权案件中,即使法律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其可操作性和实际效果也非常可疑。

  • 第三,实施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和严重情况。目前,尚不清楚严重情况的具体含义,也不清楚恶意是否意味着侵权人知道他人享有注册商标权,仍然实施侵权,恶意侵权本身是否也是严重情况的表现。这些都需要在未来的实施条例和司法实践中明确。

  • 后,参照中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65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次修正案也规定: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值得注意的是,《2004年4月29日欧洲议会及欧盟理事会关于知识产权执法的第2004/48号指令》第13.1(b)本条还有类似的规定:在适当的情况下,根据侵权人要求授权使用有争议的知识产权应支付的使用费或许可费不得少于此损害赔偿金额。显然,这里没有倍数的规定。此外,德国政府还认为,按照许可费的倍数金额支付损害赔偿将导致某种形式的惩罚性赔偿,这与德国民法原则不一致。

  • 如果中国专利法在没有惩罚性赔偿的前提下,参照专利许可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损害赔偿是可取的,那么新的商标法根据商标许可费的倍数确定损害赔偿,然后处以13倍的惩罚性赔偿,明显违反了民事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此外,中国行政机关可以对商标侵权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如果中国《商标法》的这些惩罚措施真的得到有效实施,侵权人将承担过于严格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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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热点事件

  • 因此,如果商标权人的商标是委托他人创作的,在没有约定权属的情形下,该商标即使享有著作权,那也是“别人家”的著作权,虽然商标权人可以根据委托创作的目的,继续合法使用其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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