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树大招风!各大运动品牌频频陷入商标争夺战

  • 作者: 十象知产买商标专家 发布时间:2024-01-13 01:11:15
  • 摘要

    案例1.MOTET商标异议案一、基本案情萌童瑞特时尚少儿有限公司(以下称异议人)于2016年11月14日对李某(以下称被异议

  • 2018年度商标领域典型案例来源十象买商标资讯|案例1.MOTET商标异议案

    树大招风!各大运动品牌频频陷入商标争夺战图
  • 一、基本案情

  • 萌童瑞特时尚少儿有限公司(以下称异议人)于2016年11月14日对李某(以下称被异议人)经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第18021136号MOTET商标提出异议申请。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异议人异议理由主要有两点一是异议人商标MOTET极具独创性,并于2014年12月30日在西班牙获准买卖,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是被异议人明知异议人拥有在先使用的商标、商号而进行抢注,主观恶意明显,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答辩,认为被异议人与异议人拥有的商标专用权利范围不冲突,向商标局提出商标买卖申请符合《商标法》规定。

  •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查实,被异议人先后在多类商品上申请买卖近900件商标,涉及第3、9、14、18、25、30、43类等多个类别。除被异议商标外,还包括MONCROSS及图、FILLESPP及图、CLUEDECLRE等他人在先使用商标。被异议人在不同类别上大量买卖申请与他人品牌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且诸多商标因与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而被商标局予以驳回初步审定的商标已有80余件被他人提出异议,因与他人在先使用或买卖的有一定独创性的商标近似,绝大部分已裁定不予买卖。部分商标被他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商评委在案件审理中亦认定被异议人申请买卖大量商标,已超出正常生产需要,被申请人行为扰乱正常的商标买卖管理秩序,并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买卖”之情形。

  • 被异议人作为一名自然人,其申请买商标数量、类别明显超出市场主体的正常需求,且存在大量与他人在先使用且显著性较强的商标完全相同之情形。在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使用有一定独创性的MOTET商标完全相同,被异议人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异议商标为其独立创作完成或说明其设计创意来源,其买卖意图难谓正当。因此,可以认定被异议人的商标买卖行为明显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同时其大量申请买商标的行为扰乱正常的商标买卖秩序,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买卖。

  • 二、典型意义

  • 商标的生命在于使用。近年来,市场上出现了大量非以使用为目的、抢注他人知名商标、大量囤积商标牟利的现象。本案系较为典型的非正常申请,即利用我国通过买卖取得商标权的商标制度,将商标作为牟利手段,大量申请买卖。此种申请行为又常与违反诚信原则,复制、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交织在一起。

  • 与其他典型的大量恶意买卖案件不同的是,本案被异议人抢注的商标并非中国公众耳熟能详的国际一线品牌,而是众多尚未达到较高知名度的商标,其抢注行为具有一定隐蔽性,但被异议人申请买商标与众多他人在先使用且显著性较强的商标完全相同,数量之多、近似程度之高,实难谓巧合。异议部门在审理中通过买卖异常信息提示、查询相关当事人买卖信息、关联案件审理结论等方法,及时发现、甄别具有一贯恶意的申请者,加强分析研判,严厉打击商标恶意抢注和囤积行为,以引导社会公众树立正确的商标买卖意识,营造良好经济发展环境。

  • 案例2.高山别庄商标异议案

  • 一、基本案情

  • 云南香格里拉高山别庄酒店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2日对杭州三吾科技有限公司经初步审定公告的指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的第19638921号高山别庄商标提出异议。被异议商标高山别庄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宣传饭店商业管理”等服务上。异议人异议理由为异议人云南香格里拉高山别庄酒店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德钦高山别庄酒店有限公司分别成立于2009年以及2006年。高山别庄是异议人及其关联企业独创的商标及在先登记的商号,经过长期使用及宣传推广,已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被异议人与异议人具有特定关系,明知异议人商标存在仍进行抢注,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并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同时,被异议人申请买卖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 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买卖被异议商标构成特定关系人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商标,并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被异议人杭州三吾科技有限公司的公司登记信息、被异议人之股东钟某的投资及任职报告、异议人酒店和微信官网建设合同和发票、企业邮箱代理合同和发票、被异议人之股东钟某与异议人的邮件往来记录截图等。上述证据可证明钟某是杭州云互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之一,曾代表杭州云互科技有限公司与异议人发生业务合作,签订了酒店和微信官网建设合同及企业邮箱代理合同。同时,钟某也是本案被异议人杭州三吾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5月20日变更为杭州鲜呗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之一。因此,本案被异议人有条件知晓异议人在先使用的高山别庄服务标识。

  • 综上,被异议人在未经异议人授权的情况下,申请买卖与异议人在先使用的服务标识相同的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所从事的服务密切相关,因此被异议人申请买卖被异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买卖。

  • 二、典型意义

  • 本案系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制恶意买卖的典型案例。该条款是《商标法》第三次修改新增的实体条款,这一条款弥补了2001年《商标法》对利用特定关系恶意抢注他人商标无法有效制止的法律缺陷,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实体条款中的重要体现。对该条款中“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范围的界定,应当从维护诚实信用原则立法宗旨出发,以保护在先权利、制止不公平竞争为落脚点,只要因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而明知他人在先使用商标存在而进行抢注的,均应纳入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予以规制。在此类案件中,权利人只需证明在先商标为其在先使用的商标,无须证明商标知名度。本案被异议人因与异议人在先曾经存在的商业合作关系而充分知悉其商标的市场价值与潜在利润,但其不仅未对异议人在先商标合理避让,还同时在与异议人主营业务具有紧密关联的第16类、第43类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申请买卖了高山别庄商标,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在商标异议程序中正确运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对于维护诚实守信的商业道德和交易安全,净化和规范市场环境有着重要意义。

  • 案例3.卡深罕商标异议案

  • 一、基本案情

  • 广州诺拜因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称异议人)于2017年3月27日对广州卡深罕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异议人)经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第19125724号卡深罕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第1类“工业用粘合剂、生产加工用除脂剂、工业用软化剂、化学冷凝制剂”等商品上。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买卖。被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辩,答辩理由主要是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主张《商标法》第十五条证据不足。

  • 经审理,被异议商标卡深罕指定使用于第1类“生产加工用除脂剂、工业用软化剂”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买卖的第18609088号卡深罕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溶剂油、润滑剂”等。异议人提供了被异议人股东为其雇用员工的劳动合同书、岗位协议书、被异议人的工商买卖信息、法院关于认定被异议人股东曾作为异议人雇用员工侵犯异议人商业秘密的判决书等证据材料。本案中,“卡深罕”非汉语中的固有词语,为异议人独创的臆造性词语,他人独立设计的可能性非常小,异议人持有的卡深罕商标在当地具有一定知名度。本案被异议人股东曾为异议人的员工,离职后创建与异议人同行业公司,其企业字号“卡深罕”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完全相同,在明知异议人商标存在的情况下,仍在第1类和第2类等密切相关商品上申请买卖包括被异议商标在内的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完全相同的4件商标,其行为难谓正当,具有明显主观恶意。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密切关联,构成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买卖'>商标的买卖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买卖。

  • 二、典型意义

  • 本案是一起涉及突破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以下简称区分表)认定商品类似关系的案例。很多恶意申请人利用区分表预设的类似关系,在非类似但关联性较高的商品和服务上买卖与在先权利人完全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以达到攀附他人商誉,谋取不当利益的目的,此种恶意买卖行为应予制止。

  • 避免商品来源混淆是商标保护的一项基本原则。商标的保护要充分考虑市场实际,对商品类似的判断也应与时俱进,充分反映市场环境和交易观念所发生的变化,同时要充分考虑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消费者利益的需要,因此在异议等确权程序中,商品类似关系的认定具有一定个案性。实践中,为避免商品来源混淆而突破区分表上预设的商品类似关系,一般需要考量商标近似程度、商品的关联程度、引证商标的独创性和知名度,尤其被异议人的主观恶意等因素。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完全相同。根据区分表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分属不同类别并不类似,但是商品的功能和用途密切相关,被异议人具有明显主观恶意。在此情形下,应从商标权本质出发,正确理解商标和商品的关系,充分考虑个案情况,以防止混淆、保障消费者利益为前提,以商品的客观因素为基础,同时考虑个案因素,适当突破适用区分表,以有力地制止恶意买卖行为,依法保护在先权利和合法利益,以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 案例4.奥福格商标异议案

  • 一、基本案情

  • 法国国家产品原产地与质量管理局于2017年8月11日对通滋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经初步审定公告的第20390515号奥福格商标提出异议申请。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第29类“鱼罐头腌制水果腌制蔬菜黄油奶油(奶制品)奶酪牛奶牛奶制品食用油脂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上。异议人认为BLEUD’UVERGNE(布勒·德·奥福格)是法国奶酪产品的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他人不得将其作为商标进行买卖或使用。被异议商标包含了该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中文名称的主要部分,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BLEUD’UVERGNE(布勒·德·奥福格)是公众知晓的法国地名,被异议商标包含该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的主要部分,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买卖并禁止使用。被异议人答辩称异议人提交的关于《BLEUD’UVERGNE》原产地冠名保护法令签署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奥福格并非UVERGNE的中文翻译,其中文翻译为奥弗涅。UVERGNE(奥弗涅大区)不属于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被异议商标的申请买卖不存在恶意买卖行为。

  • 本案中,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BLEUD’UVERGNE是法国奶酪产品的原产地名称,代表了该产区奶酪产品的特有品质,奥福格为UVERGNE对应的中文翻译。被异议商标包含了原产地名称“BLEUD’UVERGNE”对应中文名称的主要部分,而被异议人并非来源于该原产地名称所标示的地区,因此被异议商标在“奶酪”商品上的买卖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违反了《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用于其他指定使用商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本身产生误认,或者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成分、口味、品种、品质等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相关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买卖。

  • 二、典型意义

  • 本案涉及外国地理标志保护问题。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的形成基于长期的历史传统,是商品生产加工过程中因含有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作用而长期形成的,是不以官方公报发布时间所决定的客观存在。地理标志是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之一,《巴黎公约》、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均有相应规定和保护。我国于1985年加入《巴黎公约》,同时作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承担着保护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的义务。地理标志作为一项可以提高产品附加值、促进原产地经济和环境可持续发展的知识产权,具有显著的经济价值。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也一直受到各国政府关注。在涉外地理标志保护案件的审理中,商标行政主管部门坚持平等保护中外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原则,依法履行国际条约义务,在保护地理标志商标,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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