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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世与我国商标法有关的问题

  • 作者: 十象知识产权官网 发布时间:2024-01-12 22:33:41
  • 摘要

    1.驰名商标问题。2.商标权与其他知识产权的冲突。3.商标权的平行进口。4.与商标有关的域名分配和使用。5.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6.禁止当做商标使用的标记和特殊标记。7.商标的注册条件和转让条件。

  • 1.驰名商标问题

    入世与我国商标法有关的问题图
  • 国内外大量的事例证明对商标权的侵犯往往是对驰名商标的侵犯,原因很显然:正是因其在消费者心目中的知名度和信誉令假冒者趋之若鹫,从中攫取暴利,他们无偿地“借”用了驰名商标的研制费和广告费,因此驰名商标的保护更需强化。目前国际上流行的保护已从同类商品延伸到异类商品,即所谓的“跨类保护”。这也就是行家们所说的“暗示使用”:在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会暗示使用人与驰名商标所有人之间有某种联系,这种暗示使用有可能构成侵权。如百事可乐公司抱怨他们的标志被用在卫生纸上。在强调对驰名商标进行特殊保护时,也不要忘记,它的权利也有限度。不适宜的、过度的保护也会造成适得其反的效果。所以“适度”两字是驰名商标保护方面的一个难题。是不是对所有的驰名商标都要不加区别地予以跨类保护?如果给予跨类保护,是不是不加区别地扩大到所有类别?驰名商标的另一个难题是界定问题,如怎样区别驰名、闻名、著名、出名、知名……?驰名是对一个国家、一个地区,还是对整个世界而言?评价驰名的客观标准是什么?鉴于这一界定是切实进行保护的基础和前提,所以国际社会应把界定作为当务之急。

  • 2.商标权与其他知识产权的冲突

  • 冲突似乎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个是从时间概念而言的,即在先使用方面的冲突;另一个就是与其他知识产权权利关系方面。先使用问题:我国实行的是申请在先原则(国际上通行的),但在先申请未必就应获得权利,这种申请应“是一种善意的,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损害他人利益的正当在先申请”。《知识产权协定》第15条第3款允许“使用商标”作为可以获得注册的依据。但又不将这种使用限制在第19条第2款所指的“在商标注册人控制下的他人使用”。《知识产权协定》第16条第I款规定“商标权不得损害任何已有的在先权,也不得影响成员依使用确认权利的可能”。因此一方面遵守我国申请在先原则,另一方面也要明确在后获得的商标权不能对抗在先权,在后获得的商标权有可能构成对在先使用的侵犯。与其他知识产权权利的冲突:主要指企业名称权、版权、专利权。这里既可能是商标权利人侵犯其他知识产权权利人的问题,如侵犯版权,也可能相反,如企业名称将驰名商标文字部分作为企业名称主要部分或字号使用,使人们联想到该驰名商标。无论是哪种冲突都应禁止。

  • 3.商标权的平行进口

  • 这是目前国际上的一个热门话题。同一企业分别在两国享有商标权,在一国制造的该商标品牌的商品进口到第二个国家,或出口到第三国后由第三者再进口到第一国。这是否侵犯了该企业在第一或第二国的商标权?判例认为如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是由同一厂家生产,或虽由两家企业生产,但产品的质量相同,则平行进口为合法的。

  • 在此问题上,欧、美推出的“国际耗尽论”与日本提出的“商标机能论”表面上是矛盾的,两种论调都有其缺陷。“国际耗尽论”似乎与《巴黎公约》各国商标权独立原则相矛盾,“商标机能论”似乎回避了各国商标的独立原则。因此在实际操作中不能照搬上述两种理论。

  • 平行进口问题是当前商标领域中的一个棘手问题。在国际上没有定论之前,应采取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办法为好。另外,为了与国际法规接轨,我们要加强对此问题的研究及其立法。

  • 4.与商标有关的域名分配和使用

  • 随着国际互联网的迅速发展,与商标有关的域名分配和使用提上了我们的议事日程。尽管有人断言“域名绝不会纳入知识产权保护范围”,但域名实际上已作为知识产权的一部分受到保护。因此域名已成为知识产权保护中无法回避的、不得不考虑的内容。

  • 1996年2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多次召开专家会议讨论域名中的法律问题。国际临时委员会自1996年以来一直在努力寻找解决办法。1997年9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召开商标和域名的第二次协商会议,对两者中间冲突的问题提出一系列供专家研究的课题:域名注册问题、域名作为优先权阻止相似商标注册问题、域名侵犯商标权的问题、域名侵犯商标权的赔偿问题……。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已将域名作为知识产权的一部分加以对待并准备予以立法。但解决方案的推出尚需时日。

  • 5.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

  • 《巴黎公约》、《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的里斯本协定》及《知识产权协定》第二部分第二节中关于地理标志部分,对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都有明文规定。

  • 我国目前尚无专门的法律为此做出规定,只是在《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商标法》中做出部分规定。为了完善我国知识产权法与国际法接轨,为了保护我国的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我们应专门立法。即使不专门立法,也应作为商标法的一个章节。

  • 6.禁止当做商标使用的标记和特殊标记

  • 我国现在没有公布此类商标,而巴黎公约要求成员必须把不允许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记列出清单提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同时,如何在立法上认定那些不能成为商标的公益性标记在商业上的利用已经成为一个问题,比如将“1990亚运会”、“人民大会堂”、“星火计划”等标记(一种公益性标记)用于商品或服务上,除了一定的宣传作用外,对于消费者,它们确实可能是一种质量的证明,使用者为此一般要付出一定的费用(在这一点上与证明商标非常相似),尽管他们具有识别性,其作用在短期内相当于一种证明商标,但它们是公益性标记,不符合注册条件。这类标记在商业上的使用正在出现一些问题,因此亟待对它们予以规范。因为它们不是商标,而只是宣传标记,所以我们应当将它们排除在商标法管制的范围之外,而适用版权法的有关规定保护它们的商业价值。

  • 7.商标的注册条件和转让条件

  • 知识产权协定》第16条规定,"任何能够将一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分开的标记或标记组合,均应能够构成商标”。还规定,“不得因为自申请日起的3年内无使用意图而驳回注册申请”。也就是说,它仅仅将“识别性”作为商标注册的条件,因此除与《巴黎公约》第6条第2款的规定和我国《商标法》第8条的规定不一致的情形以外,不得驳回任何商标注册申请,也不得对已经注册的商标随意撤销。因此,应当说不存在关于非注册商标的争议,除了可以对非注册商标予以管理以外,所谓无使用意图而抢注他人未注册商标与反不正当竞争问题亦同样不存在。对于该问题,我们可同时参用商标法第37条的规定,其中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在市场经济和注册制度下对于商标注册是应当不存在的,因为对承认它的合法性将会降低商标使用人和注册人的信息费用和司法成本,同时激励未注册商标使用人进行注册的积极性。

  • 知识产权协定》第21条规定了商标的使用许可和转让问题,即“成员可以确定商标的许可和转让条件,而‘确定条件',应理解为不得采用商标强制许可制度,同时,注册商标所有人有权连同或不连同商标所属的经营一道转让其商标”。假若在一个成员地域内出现了这种情况,商标申请人自申请日起的3年内无使用意图而申请某商标,后来又以拍卖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转让。在这里,拍卖是法律所允许的转让商标的途径之一。因此,即使商标权利人在申请商标时没有在3年内使用该商标意图而申请注册了商标,后来以拍卖方式将该注册商标转让人,这也是符合商标法的。1995年12月中国商标局撤销“1997”商标(使用于香烟、啤酒和白酒上)是值得讨论的,因为其是商标权人以该商标作为买空卖空的客体,有违商标法的使用,该理由是不成立的,而其另外的理由:“1997”作为商标具有意义,不符合第8条的规定,即商标注册不得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和图形”。但是,该图案实际上远离了这一理由,理由在于,确定商标“1997”具有什么样的“不良”影响是困难的,同时如果当事人没有通过拍卖方转让该商标,而直接将它使用到香烟、啤酒或白酒上,我们相信中国商标局不会做出撤销该商标的裁定,因为该商标注册申请的获准说明了这一点。所以,我国商标法对此应当做出与《知识产权协定》一致的明确规定,以便使申请人以及受转让人能够避免会有明确法律规定时不会招致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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