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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的行政责任

  • 作者: 十象知识产权官网 发布时间:2024-01-12 22:30:55
  • 摘要

    商标侵权是否应承担行政责任是各国颇不一致的事。在大陆地区,侵犯商标权要承担行政责任是世所共知的。大陆商标法规定,侵犯商标权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构成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处以罚款。

  • 商标侵权是否应承担行政责任是各国颇不一致的事。在大陆地区,侵犯商标权要承担行政责任是世所共知的。大陆商标法规定,侵犯商标权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构成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处以罚款。

    商标侵权的行政责任图
  • 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数额为非法经营额20%以下或者非法获利2倍以下。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数额为非法经营额10%以下。违反商标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收缴其商标标识;商标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一并收缴、销毁。使用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有关当事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禁止使用。当事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经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停止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使用该驰名商标的行为,收缴、销毁其商标标识;商标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一并收缴、销毁。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罚款数额为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

  • 为有效的贯彻行政罚款,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1994年11月22日的通知中规定:在商标侵权案件中,侵权人所经营的全部侵权商品(已销售的及库存的)均应计算非法经营额。对于生产、加工商标侵权商品的,其非法经营额为其侵权商品的销售收入与库存商品的实际成本之和;对于侵权人的原因导致实际成本难以确认的,视其库存商品的数量与该商品的销售单价之乘积为实际成本;没有销售单价的视其库存商品的数量与被侵权人的同种商品的销售单价的乘积,为库存商品的实际成本。对经销商标侵权商品的,其非法经营额为其所经销的侵权商品的销售收入与库存侵权商品的购买金额之和;购买金额难以确认的,以其库存商品的数量与被侵权人的同种商品的销售单价的乘积为库存商品的购买金额;对于侵权商品的成本或购买金额高于销售收入的,其非法经营额则为该商品的成本或购买金额。商标侵权案件罚款时利润如何计算,国家工商局在1996年《关于商标侵权案件罚款金额计算方法问题的批复》中指出:“‘所获利润',一般是指销售收入减去成本以及已缴纳税金。”从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通知、批复的规定不难看出,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商标侵权人被罚款金额将远远超出其对权利人的赔偿金额。如“根据工商部门统计,1990年全国工商管理机关查处假冒商标案13294件,比1989年上升12%,1991年16112件,比1990年上升21.2%。这些案件大部分由工商机关作了行政处罚”。“八五”期间,全国查处商标侵权案件64000多起,罚款13700多万元,赔偿2500多万元。即使是按照修订后的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民事赔偿额是权利人损失额或侵权人非法获利额,或50万元以下,而行政罚款额则是侵权人非法经营额的3倍以下,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

  • 2002年上半年,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共查处各类商标违法案件13314件,共收缴和消除商标违法标识6568万件,销毁侵权物品4727.95吨,责令侵权人赔偿被侵权人经济损失97.67万元,查处各类商标违法案件的总数比2001年同期下降了16.03%,但案件处罚力度却比2001年同期有所加大,罚款总额、销毁侵权物品数量以及个案平均处罚力度都有所提高。销毁侵权物品是2001年同期的4.28倍,罚款总额的增幅为3.65%。十分显然的是行政罚款额远远高出民事赔偿额,作为行政执法的工商部门大获其利,这无疑是违反保护商标权人利益的立法目的的。

  • 大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规定:海关对被没收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货物,侵权商标无法消除的,予以销毁,能够消除并可以利用有关货物的,消除侵权商标,有关货物只能用于社会公益事业或依法拍卖给非侵权人自用。此外,在对外展览贸易中,如果侵犯了他人商标权的,有关部门可责令停止展览、没收侵权商品、责令提供商品来源、减少参展摊位、取消参展资格。

  • 台湾商标法在第六十一条规定,商标专用权人根据商标侵权为请求时,对于侵害商标专用权之物品或从事侵害行为之原料或器具,得请求销毁或为其它必要之处置。根据台湾贸易法的规定,在对外贸易中,违反保护知识产权的规定而进行有关商品的输出输入的,视情节轻重,对出进口人处以警告、新台币3万元至30万元的罚款、停止其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输出入货物、撤销其出进口厂商登记。根据台湾公平交易法的规定,公平交易委员会对侵犯该法所保护的商标权的事业,可以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为或采取必要更正措施,并得处新台币5万元以上2500万元以下罚镂;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为或未采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继续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为或采取必要更正措施,并按次连续处新台币1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罚镶,至停止、改正其行为或采取必要更正措施为止。

  • 大陆和台湾在侵犯商标权的行政责任方面,共同点有:1.两岸都对侵犯商标权的商标标识和文书予以销毁,以此进行行政保护;2.在对外贸易中的侵权行为都要承担行政责任。不同点集中表现在:1.境内贸易中,大陆商标法律规定了完善的行政责任体系,实行了完善的行政保护,其中,罚款规定上限和实行比例罚款两种。台湾则在公平交易法中规定有罚镶的上限和连续罚镀,不实行比例罚镶;2.大陆通过行政机关体系给予权利人的行政保护,因其有程序简便、立案迅速、查处速度快、办案效率高的优点,因而,对打击商标侵权、保护商标权,发挥了重大的作用,显具特色。大陆的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受到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高度评价。但是,罚款额度过高,显然违背了商标法保护商标权这种民事权利的宗旨。台湾对商标权的行政保护中,特别惹人注目的公平交易法关于罚款的规定,其处罚力度是十分强有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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