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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商标代理制度的规定及国内代理组织

  • 作者: 十象商标 发布时间:2024-01-12 22:11:29
  • 摘要

    近期,国务院下发了《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取消商标代理机构审批和商标代理人资格核准行政审批。

  • 【部门规章及相关文件】

    有关商标代理制度的规定及国内代理组织图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商标代理行政审批取消后有关工作的通知》(2003年4月30日)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 近期,国务院下发了《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取消商标代理机构审批和商标代理人资格核准行政审批。为落实国务院决定,现就商标代理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 一、除原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准的商标代理机构继续在原登记机关注册外,今后新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均在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

  • 二、新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注册为有限责任公司或个人合伙企业。

  • 三、商标代理机构只能从事商标代理及其他知识产权代理业务,不得兼营其他业务。

  • 四、原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准的商标代理机构,尚未与政府主管部门脱钩的,应根据国务院关于中介机构脱钩改制的要求,在2003年12月31日以前与政府主管部门脱钩,并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个人合伙企业。逾期,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不得为其通过2003年度年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不再受理其代理的商标业务。

  • 五、自2003年5月20日起,商标局开始受理新注册的商标代理机构的商标代理业务。

  • 六、为保证商标申请相关受理程序正常运行,新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应持其《营业执照》副本到商标局备案,开设账户并交纳规费预付款,商标局自其备案手续齐备之日起受理商标代理业务。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进一步提高商标注册申请代理工作质量的通知》(1997年3月24日)

  • 各商标代理组织:

  • 为贯彻落实全国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会议上提出的“商标注册工作,要坚持质量与效率并重的原则,在提高效率的同时,突出抓好提高质量”的要求,我局1997年的商标注册工作重点将突出抓好提高质量。商标代理工作是商标注册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商标代理工作质量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商标注册工作质量。为确保今年商标注册工作质量有一个大的提高,现就商标代理工作中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 一、商标代理人在代理委托人的商标事宜时,要严格遵守商标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以创造和维护良好的商标工作秩序。

  • 二、商标代理人在工作中遇到商品或服务类别划分的疑难问题时,应尽可能在本所内研究解决。确实需要向我局电话咨询的,可与申请处联系,但其电话答复只供代理人确定类别时参考,不能作为划分商品或服务分类的最终依据。对于一些特殊的分类问题,应以书面形式上报我局,同时附送相关的说明书及实物照片。我局将以书面形式予以答复,答复意见可以作为代理人填报商品或服务类别的依据。

  • 三、商标注册申请人对办理商标注册申请同时又办理变更注册人名义或商标转让的,应在商标注册申请书右下角标注,以减少或杜绝因此而造成的误驳现象。

  • 四、对注册后的商标办理相关事宜的,代理人应做到:

  • (一)一件商标同时办理几项申请事项的,应将不同的几项申请书及委托书合在一起上报,按顺序填在一份清单上,并在每份申请书的右下方标明与之同时办理的其他事项名称;

  • (二)商标续展申请文件有问题被退回的,代理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修正的申请书交回商标局,逾期交回且超过宽展期的,商标局不予受理;

  • (三)所附的各种证明文件若有涂改的,应由出具证明的单位盖章;

  • (四)鉴于我局已实现商标检索自动化,办理注册商标的变更和转让事宜,不再附送《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 五、商标代理人要建立健全严格的内部工作程序,对递交我局的商标申请书件,要认真核对和检查,尽量减少补正退文量,以利于委托人及时获得权利。

  • 六、为确保商标代理工作质量的提高,从今年开始,我局对退回商标事务所的补正和不予受理的商标申请量进行统计,于年中和年末在《商标通讯》上公布。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商标注册申请代理工作的通知》(1996年9月4日)

  • 各商标代理组织:

  • 近期,我局在受理商标注册申请时,发现几件委托代理的商标注册申请被驳回后,该驳回商标被涂改又再次提出申请,这是明显违反商标注册法律程序的行为。经核查,涂改驳回商标注册申请书系委托人所为。但代理人确有把关不严、工作疏忽的问题。为了维护良好的商标工作秩序,进一步提高商标代理工作质量,现就进一步做好商标注册申请代理工作提出以下要求:

  • 一、商标代理人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代理有关商标事宜,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同时承担相应的民事义务和责任。

  • 二、代理人在代理委托人的商标事宜时,要向委托人介绍商标注册的程序和有关要求,指导委托人依法正确主张其权利。对委托人超越或违反法律规定提出委托代理时,代理人应明确予以拒绝,并向委托人提出忠告,以杜绝违反商标法规定的申请书件进入商标注册程序,共同维护良好的商标工作秩序。

  • 三、商标代理人要建立严格的内部工作程序,对递交我局的申请书件,要进行认真核对和检查,尽量减少补正退文量,以利于委托人及时获得权利。

  • 四、凡是委托代理的商标注册申请事宜,委托人必须对其委托事项全权负责,不能将其委托的书件交由他人代递我局。由他人代递的,我局拒绝受理,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将暂停其商标代理业务。

  • >《商标代理人资格证书发放使用规定》(1995年H月28日)

  • 根据《商标代理组织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及商标代理工作的要求,现就《商标代理人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的发放、使用做如下规定:

  • 一、发放范围:在商标代理组织内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经商标局考核合格的商标代理人员。

  • 二、适用范围:商标代理人在从事商标代理业务时,应出示资格证书。

  • 三、制发机关:资格证书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统一制作发放。

  • 四、持证人应遵守的纪律:

  • (一)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代理。

  • (二)不得私自收案收费。

  • (三)不得将资格证书转借他人。

  • (四)不得以证谋私、徇私舞弊。

  • (五)做到文明礼貌、廉洁公正。

  • 五、资格证书的管理:

  • (一)商标代理组织对本组织内代理人的资格证书应予登记备案,统一制订管理办法。

  • (二)持证人对资格证书应妥善保管,如有损毁遗失,应及时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 (三)资格证书应每年到商标局进行一次注册。未经注册的资格证书视为无效证书。

  • (四)商标代理人变更商标代理组织,应当在一个月内将资格证书寄交商标局,商标局加注后予以发还。

  • (五)对违反纪律的商标代理人,除收缴资格证书外,还应视情节给予纪律处分。

  • (六)对调出商标代理组织,不再从事商标代理工作的,应在调离商标代理组织时,由其所在商标代理组织收回资格证书并交还商标局。

  • (七)商标代理组织应于每年年末将资格证书的发放、遗失、增补情况报商标局。

  • (八)商标局将不定期对各商标代理组织的资格证书管理情况及持证人员遵守纪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颁发〈商标代理人资格证书〉有关问题的通知》(1995年6月6日)

  • 各商标代理组织:

  • 为加强对商标代理组织的管理,加强商标代理队伍的建设。根据《商标代理组织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我局将对从事商标代理工作的人员进行考核。经考核合格者,颁发《商标代理人资格证书》,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 一、考核对象:凡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或认可的商标代理组织内从事商标代理工作,经全国商标代理人培训班考试成绩60分以上的商标代理人方可申请商标代理人资格。

  • 二、各商标代理组织必须如实填报《商标代理人资格审批表》,并加盖单位公章,同时提交如下材料:

  • 1.商标代理人员证明其学历的毕业证复印件;

  • 2.商标代理人员的2寸照片(黑白或彩色免冠)3张;

  • 3.商标代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

  • 请各商标代理组织于6月30日之前将以上材料报商标局综合处。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下放商标代理费审批权限的补充通知》(1995年9月13日)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 我局1995年7月24日下发了商标[1995]30号《关于下放商标代理费审批权限的通知》。为了向物价部门申请核定商标代理收费项目及标准,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 一、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统一拟定商标代理收费项目及标准,并向省级物价局提出申请。在报物价部门审批前,可召开所辖区商标代理组织的协调会,征求统一制定商标代理收费项目及标准的意见。

  • 二、为了便于各地制定商标代理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现我局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草拟了《商标代理业务参考项目及收费标准》,供你们确定商标代理项目及收费标准时参考。请各地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商标代理的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下放商标代理费审批权限的通知》(1995年7月24日)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各商标代理组织:

  • 现将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下放商标代理费审批权限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根据通知精神向各省级物价部门申请商标代理项目的收费标准。

  • 我国从1990年开始在国内部分省市进行商标代理制的试点,并经原国家物价局核定了商标代理费的收费项目及标准。随着商标代理制的实行,全国已发展到100个商标代理组织,代理国内国外的有关商标事宜。由于全国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商标代理的数量与服务质量不同,收取的代理费用亦有差别,所以,很难统一制定代理费收费标准。为适应我国商标代理事业的发展,我局报请国家计划委员会同意商标代理收费项目及标准,改由省级物价部门制定。请你们将省物价部门批准的商标代理费收费项目及标准及时报我局备案。

  • 附:《国家计委关于下放商标代理费审批权限的通知》(1995年6月14日)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

  • 为适应我国商标事业的发展,我国从1990年开始在国内部分省市进行商标代理制的试点,近几年已在全国范围内推行。考虑到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劳务及其他费用支出差异较大,制定全国统一的收费标准比较困难,因此经研究,决定将境内申请人向境外申请商标注册和境内申请人在国内申请商标注册的代理费标准改由各省级物价部门制定,报国家计委备案。

  • 特此通知。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加强商标代理组织会议管理的通知》(1997年6月6日)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 中央和国务院多次明文规定要压缩、精减各类会议,更不得借会议之机观光旅游。然而,一个时期以来,我局发现少数商标代理组织擅自组织召集全国性商标代理人员会议,并且借会议名义组织大型观光旅游活动,在一定范围内造成不良影响。

  • 上述问题的出现,说明极少数商标代理组织的负责人不仅不潜心钻研业务,不在提高商标代理人员素质和提高商标代理水平上下功夫,而且无视中央和国务院有关廉政勤政规定,热中于主办或参加一些有名无实的“研讨会二并借机利用公款游山玩水,将艰苦朴素的优良作风置于脑后,贪图享乐,严重影响了商标代理组织的形象。这一问题必须引起各级商标主管机关的高度重视。

  • 为维护商标代理工作秩序,加强商标代理行业的廉政建设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 一、各商标代理组织不得擅自组织召开各类片会或全国性会议。

  • 二、凡组织召开跨省的会议,应当提前报我局审批。召开的会议必须有实际内容,真正能够研究和解决商标代理工作中所遇到的实际问题。

  • 三、经批准召开的会议结束后,主办单位应将会议主要情况书面报告我局。

  • 四、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为本地商标代理组织的业务指导和行政监督机关,应进一步加强对商标代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组织商标代理组织开展“争创优质服务、优良作风、优美环境的商标代理机构,争做企业满意的商标代理人”活动,以全面提高商标代理工作水平。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同意西藏自治区商标事务所开展国内商标代理业务的批复》(1996年4月24日)

  • 西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你局藏工商[96]第20号文件收悉。经研究,同意西藏自治区商标事务所开展国内商标代理业务,代理国内委托人办理商标注册申请及其他有关商标事宜。

  • 此复。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同意青海省商标事务所开展国内商标代理业务的批复》(1995年2月25日)

  • 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 你局青工商字[1994]第164号文件收悉。经研究,同意青海省商标事务所开展国内商标代理业务,代理国内委托人办理商标注册申请及其他有关商标事宜。

  • 此复。

  • ,《一九九四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的国内商标代理组织》(1994年)

  • 根据《商标法实施细则》及其有关规定,一九九四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山西省、宁夏回族自治区商标事务所,唐山、鞍山、常德、东营、贵阳、长沙、湛江市商标事务所,滨州、临沂、荷泽地区商标事务所代理国内商标业务。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加强对商标代理组织管理的通知》(1993年9月20日)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 近来,我局发现一些商标代理组织采取“行政”手段组织编书、办培训班、进行商标评估,借此牟取高额利润,引起企业的不满,亦有损于商标代理组织的形象。

  • 为维护商标代理工作的正常秩序,促进商标代理工作健康地发展,特通知如下:

  • 一、商标代理组织属于事业性的服务机构,没有行政职能;各商标代理组织之间无隶属关系,法律地位平等。因此,商标代理组织在接受委托及对外宣传时应明确讲明商标代理工作性质,不得使用模糊的语言让人产生误解,更不能作虚假的说明,行使行政职权。

  • 二、商标代理组织开展各项活动,一定要在自愿的前提下吸收企业参加,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企业摊派费用。

  • 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我局出版的《商标公告》是将商标注册事宜公之于众的法定刊物。将已在此刊物上公告过的内容再次以公告的形式发布既无必要,也有损商标公告程序的法律严肃性。因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另行组织出版《商标公告》活动。如企业需要扩大对注册其商标的宣传,可以采用广告的形式。

  • 四、商标代理组织违反上述规定的,任何人均可向其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检举。

  • 五、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商标代理组织的管理,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要坚决予以制止,屡教不改的,要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直至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其商标代理资格。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申请商标注册有关问题的通知》(1993年6月24日)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 为更好地维护商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商标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民事行为、民事权利、民事代理及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参照国际通行做法,现就申请商标注册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 一、自1993年7月1日起,商标当事人可以直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及办理其他商标事宜,也可以自愿选择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可的商标代理组织办理。

  • 二、自1993年7月1日起,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可的商标代理组织,其商标代理业务范围不受行政区划限制;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商标申请注册过程中的商标核转工作同时停止。

  • 三、现有涉外商标代理组织,仍仅开展涉外商标代理业务。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仍需委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可的涉外商标代理组织办理。

  • 望各地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本通知精神,进一步做好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即将修正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的贯彻落实工作。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对国内商标代理组织开展以传真方式进行商标注册申请前查询的通知》节选(1993年4月8日)

  • 传真查询应填妥《商标查询单》(格式附后),并加盖事务所章戳。无章戳无效。传真发出后,查询单正本的寄与留,各事务所可自行决定。经传真发送查询结果后的《商标查询单》由我局留存,以作杳询费的结算依据。

  • 我局向查询者提供的书面查询结果,仅供参考,不具法律效力。

  • 传真查询费用,按1个商标(1个类)80元人民币的标准收取。我局每季度与事务所结算一次,查询费在各事务所的垫付款中扣除,并出具报销单据。

  • 以传真方式受理商标申请前查询后,以普通邮寄方式进行的查询继续开展。事务所可根据企业的要求自行选择其中一种查询方式。普通邮寄方式查询的收发方法、询单格式、查询内容、收费标准(设加急、普通两档)及结算方式等均保持不变。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商标事务所代理工作的意见》节选(1993年3月27日)

  • 申请书件的填写应按规定认真填写,要求附送的书件、证明、清单应齐全、清楚。商标事务所代理的商标注册申请、变更、转让、补证、续展申请等商标事宜,必须由商标事务所报送,不得交由委托人或他人代送。

  • >《一九九三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建立的商标事务所》节选(1993年1月1日)一九九三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在江西、云南、贵州、海南省设立商标事务所。,《一九九三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商标代理组织》(1993年1月1日)根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一九九三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内蒙古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辽宁、江西、江苏、吉林、云南、海南、贵州省商标事务所,天津、镇江、绍兴、温州、汕头、烟台、威海、延边、珠海、淮阴、连云港、江门、昆明、济宁、深圳、福州、泉州、大连、金华、萧山、厦门、南昌、哈尔滨、绍兴市商标事务所和上海东方商标事务所,中国商标事务所,万县地区商标事务所为商标代理组织。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商标核转、代理过程中存在问题的意见》(1992年10月31日)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各商标代理组织、商标事务所:

  • 最近我局在受理商标申请中发现一些问题。其主要是一些商标事务所寄来的申请件,包装、信封严重破损,造成申请件丢失,甚至注册证丢失的严重情况;实行代理制的单位在商标代理件上又同时加盖工商局核转章戳;有的商标申请件过大或过小,不便于商标局统一归档存放等等,这些问题的出现,给商标注册申请的衔接工作带来了困难,不仅增加了商标核转部门、商标代理组织以及商标局的工作量,也给企业造成损失,必须予以纠正,现提出如下意见:

  • 一、邮寄商标申请件应用结实、耐磨有韧性的信封封装,内用绳十字捆扎,以免破损丢失。商标注册证不得折叠,以免损坏。

  • 二、各种申请书件按商标局印发的标准式样制做,不得过大或过小,不可用易折断、无韧性的纸张印制,以便档案规范和长久保存。

  • 三、已指定开展代理业务的商标事务所,申请人必须填写代理人委托书,有改动的需加盖申请人章戳,委托书上填写的代理商标应与图样一致。商标事务所在代理件上使用的章戳必须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事务所的全称,不能使用带有“商标代理专用章”的印戳。更不能在代理件上同时加盖工商局的核转章。

  • 四、商标代理组织和商标事务所代理的申请件必须同时填写“报送申请注册商标清单”或“报送注册商标变更等事项清单”两份(见附件),工商局进行商标核转时也应同时附这两种清单。

  • 五、商标申请人应按照“商标[1992]字第53号通知”交纳商标规费。经代理的申请件,在申请书左下角注明报送单位的申请件编号,清单上的报送单位编号和申请件上的编号一致,以便更快更准确地核对收费情况。

  • >《国家物价局关于商标注册代理服务费的通知》(1992年4月6日)

  • 一、境内企业、公司或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向境外商标注册机构申请商标注册等事项,可委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商标代理机构按《境内申请人向境外申请商标注册代理服务费标准》(附件一)向申请人收取商标代理服务费。

  • 二、境内申请人向中国商标注册机构申请商标注册等事项,可委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商标事务所(目前仅限于湖北、广东、上海、南京、常州、徐州、沈阳、长春、广州、成都等省、市商标事务所)办理。商标事务所按《境内申请人在国内申请商标注册代理服务费标准》(附件二)向申请人收取代理服务费。

  • 三、境外申请人向中国或第三国商标注册机构申请商标注册等事项,可委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代理机构的代理服务费标准由各商标代理机构自行确定,报国家物价局备案。

  • 本通知自一九九二年四月二十日起执行。

  • 〉《一九九二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试点建立的商标事务所》(1992年)

  •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试点建立商标事务所、推行商标代理制的通知》和《补充通知》的精神,一九九二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在:

  • 河北、浙江、广西、安徽、甘肃、山东、黑龙江省及天津、杭州、哈尔滨、大连、青岛、温州、绍兴市试点建立商标事务所。

  • 〉《一九九二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商标代理组织》(1992年)

  • 根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一九九二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

  • 陕西省、四川省、湖南省、河北省、甘肃省、浙江省、河南省、山东省、广西区、安徽省、福建省商标事务所及北京市、无锡市、杭州市、武汉市、苏州市、广州市、长春市、重庆市、西安市、扬州市、泰安市、淄博市、潍坊市、盐城市、宁波市、南通市、青岛市、济南市商标事务所为商标代理组织。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指定吉林省商标事务所为商标代理组织的通知》(1991年7月16日)

  • 吉林省商标事务所:

  • 根据《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指定你所为商标代理组织,负责代理国内商标注册申请及其他有关商标事宜。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指定徐州市商标事务所为商标代理组织的通知》(1991年7月16日)

  • 徐州市商标事务所:

  • 根据《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指定你所为商标代理组织,负责代理国内商标注册申请及其他有关商标事宜。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接受商标代理组织代理商标申请前查询的通知》(1991年7月13日)

  • 商标事务所:

  • 为适应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的发展和商标工作的需要,国内商标代理组织陆续批准成立。为便于代理工作的开展,经研究决定,自1991年8月1日起开始接受通过商标代理组织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前的查询。

  • 申请查询者应以函件说明要求查询的商标、商品类别及商品名称。电话、电报不予受理。

  • 商标局向查询者提供书面查询资料,但不附判断意见,不具法律效力,仅供参考。

  • 提供查询的有效商标范围以提出查询之日起4个月前已审定的和注册的商标为限。鉴于目前是纸张记录、卡片管理、手工检索,我局仅提供文字商标或组合商标文字部分与在先权利商标相同的有关资料。

  • 查询分普通查询和加急查询。查询费为:普通查询1个商标(1个类)缴费30元人民币;加急查询1个商标(1个类)缴费50元人民币;增加1个商标或增加1个类别,费用按增加1个商标计算。我局对普通查询自收到查询函件起10日内发出查询资料。加急查询自收到查询函件起5日内发出查询资料。

  • 商标查询费由商标局与代理组织每季度结算一次。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试点建立商标事务所推行商标代理制的补充通知》(1991年5月22日)

  • 一、商标事务所是专门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机构,属事业单位,实行自收自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主管机关是有关工商行政管理局。

  • 二、商标事务所在试点期间代理国内商标申请注册及其他有关事宜,包括以下内容:(一)申请商标注册;(二)申请商标续展、转让、变更、补证及注销注册商标;(三)商标异议和商标评审;(四)商标案件;(五)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六)商标设计和商标咨询;(七)依有关规定确定的其他有关商标事宜。

  • 三、关于代理区域范围问题。在商标代理制试点期间,原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转的商标事项,转为由商标事务所代理,但不得跨地区代理。省会所在市的商标事务所代理本市范围内的商标事宜Q对《商标法》规定不需经过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转的商标事宜,如异议、评审、诉讼案件等,商标事务所可以跨地区进行代理。

  • 四、关于商标规费缴纳问题。实行商标代理制的地区商标规费由商标事务所统一缴纳。新申请商标的,采取申清费和注册费分两次交纳的办法,即申请费随每件申请书同时交到商标局,注册费在商标刊登注册公告后交到商标局,商标局收到注册费即颁发商标注册证。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费用,应逐件一次向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交清。

  • 五、商标事务所收取代理费问题。商标代理费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 六、试点建立商标事务所的省市在由核转制向代理制过渡时,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统筹安排,做好衔接工作。正式开展商标代理制的省市,原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的商标核转工作应停办。请各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商标代理制实行前向本地区有关部门和企业做好宣传工作,讲明实行商标代理制的重要意义,公开商标事务所办事制度和代理工作的程序,顺利完成商标代理制的转轨工作,更好地为当地的企业和经济发展服务。

  • 七、商标事务所应按我局制订的统一书式办理商标代理业务(书式见附件),商标注册申请仍沿用现行申请书式,但应加盖“国内代理”章,以示区别。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指定上海市商标事务所为商标代理组织的通知》(1991年5月22日)

  • 上海市商标事务所:

  • 根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的规定,现指定你所为商标代理组织,负责代理国内商标注册申请及其他有关商标事宜。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指定成都市商标事务所为商标代理组织的通知》(1991年5月22日)

  • 成都市商标事务所:

  • 根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的规定,现指定你所为商标代理组织,负责代理国内商标注册申请及其他有关商标事宜。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指定湖北省商标事务所为商标代理组织的通知》(1991年5月22日)

  • 湖北省商标事务所:

  • 根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的规定,现指定你所为商标代理组织,负责代理国内商标注册申请及其他有关商标事宜。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指定南京市商标事务所为商标代理组织的通知》(1991年5月22日)

  • 南京市商标事务所:

  • 根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的规定,现指定你所为商标代理组织,负责代理国内商标注册申请及其他有关商标事宜。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指定常州商标事务所为商标代理组织的通知》(1991年5月22日)

  • 常州商标事务所:

  • 根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的规定,现指定你所为商标代理组织,负责代理国内商标注册申请及其他有关商标事宜。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指定沈阳商标事务所为商标代理组织的通知》(1991年5月22日)

  • 沈阳商标事务所:

  • 根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的规定,现指定你所为商标代理组织,负责代理国内商标注册申请及其他有关商标事宜。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如何理解〈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条问题的批复》(1991年4月8日)

  •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 你局一九九一年三月十四日《关于如何理解〈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细则〉中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

  • 我国《商标法》第十条和《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条所述的“其他商标事宜”,包括查处商标侵权案件。

  • 香港山顿国际有限公司不是中国法人,因此,该公司应依《商标法》第十条和《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委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组织代理有关商标侵权案件事宜。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批准在陕西省、吉林省试点建立商标事务所的通知》(1991年3月14日)

  • 陕西省、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 你局关于在本省试点建立商标事务所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我局同意你省试点建立商标事务所。有关事宜请按我局《关于试点建立商标事务所,推行商标代理制的通知》[工商(1990)第132号]精神执行。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指定商标代理组织的通知》(1990年7月28日)

  • 上海专利事务所:

  •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和《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的规定,我局指定你所为商标代理组织,负责代理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批准在河南省、武汉市试点建立商标事务所的通知》(1990年7月26日)河南省、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 经研究,批准在河南省、武汉市试点建立商标事务所。有关事宜请按我局《关于试点建立商标事务所,推行商标代理制的通知》[工商(1990)132号]精神执行。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指定商标代理组织的通知》(1990年7月26日)

  • 永新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和《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的规定,我局指定你公司为商标代理组织,负责代理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成立中国商标事务所的通知》(1990年7月20日)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经人事部批准,成立中国商标事务所,其主要业务是:商标设计、商标服务和国内外商标代理。

  • 中国商标事务所属于事业单位,企业化管理,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机构为司(局)级,下设一室三部,即:办公室、商标代理部、商标设计部、商标服务部。

  • 自即日起开展工作。原商标设计所撤销。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试点建立商标事务所,推行商标代理制的通知》(1990年5月22日)

  • 一、在上海、江苏、福建、湖北、广东、四川、沈阳、广州、重庆、南京、成都、长春、珠海等省、市试点建立商标事务所。在试点的基础上,逐步推开,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商标事务所。

  • 二、成立商标事务所,要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进行代理人资格考核,认定其资格后,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并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办理登记注册。

  • 三、商标事务所属事业单位,企业管理,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其主管机关是有关工商行政管理局。

  • 四、商标事务所代理商标事宜应收取代理费。具体标准由事务所提出,报当地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 五、试点单位应制定试点方案,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后实行。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指定商标代理组织的通知》(1989年3月14日)

  • 中国商标代理(香港)公司: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指定你公司为商标代理组织。负责代理台湾厂商企业在大陆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负责代理台湾民间组织承办出岛在大陆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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