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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驰名商标的保护

  • 作者: 十象商标 发布时间:2024-01-12 20:48:08
  • 摘要

    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始于1985年加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之后。当时国内法律尚未明确规定有关驰名商标的保护问题,在实践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直接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有关规定为依据,保

  • 《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暮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这是这次修改《商标法》新增加的一条内容。

    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图
  • 驰名商标,又称周知商标,顾名思义,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熟知的商标。驰名商标既具有一般商标的特性,又有很强的竞争力,知名度高,影响范围广,已经被消费者、经营者所熟知和信赖。驰名商标作为所有者的无形资产,具有巨大的含金量,是其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与信誉上的象征。由于驰名商标具有的这些特点,使用之能产生巨大的经济效益,因而常成为侵犯的对象。为了防止和减少这种侵权行为的发生,《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及一些国家的相关立法,都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作了行之有效的具体规定。

  • 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始于1985年加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之后。当时国内法律尚未明确规定有关驰名商标的保护问题,在实践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直接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有关规定为依据,保护过一些国内外的驰名商标例如,对美国沃尔特.迪斯尼公司的商标“米老鼠”、“唐老鸭”的保护,以及对杭州娃哈哈营养品厂的驰名商标“娃哈哈”的保护,等等。直到1993年修订《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时,才开始使国内立法对驰名商标的保护问题有所涉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增加规定了对“公众热知的商标”的保护。根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复制、模仿、翻译等方式,将他人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进行注册的,属于注册不当,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但是,这里“公众热知的商标”与“驰名商标”并不完全等同。而且这仅是对违反诚信原则抢先注册驰名商标的行为加以制止,而未涉及非恶意情况下将他人驰名商标在相同或类似以及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或使用的情形。为加强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6年8月14日发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并于1998年修订后重新发布。这是我国第一部专门调整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的行政规章,使我国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工作走上了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加入世贸组织的进程,在法律中增加保护驰名商标的内容的要求越来越迫切。因此,为了更好地保护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适应我国即将加人世界贸易组织的要求,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规定要求,并结合我国的实际做法,修改后的《商标法》增加了本条内容。(一)本条第一款规定了对未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保护,即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幕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 商标法律体系同工业产权一样,其法律保护受制于属地原则。但是,由于驰名商标所标识的产品和服务,即使在未经注册的地方,也能表现出很强的竞争优势。因此,抢注驰名商标,是某些经营者获取厚利的捷径。由于抢注而获得驰名商标的专用权,不但使原使用人不能在此地域内行使商标权,而且沦为侵权者,抢注者却因该驰名商标大获其利。这种状态显失公平,不利于保护工业产权。所以,本条第_款对未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作了规定。

  • 根据本款的规定,如果某一商标根据本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但该驰名商标未在我国注册,只要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构成了对该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或者翻译,并且这种复制、模仿或者翻译足以导致混淆,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不予注册,驳回该商标申请人的申请;擅自使用该骢名商标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有权禁止繼续使用。也就是说,对未注册的驰名商标要给予特别保护,当该驰名商标被他人抄袭抢注时应予以驳回申请,对擅自使用该驰名商标的应予以禁止。这里有一个前提,就是容易导致混滑。在普通商标侵权问题上,凡被指控者将相同或相似标志用于相同商品之上,或者将相同商标用于相似商品之上的,不论其使用结果是否已经造成混滑,一般均难遇侵权责任。但对于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侵权而言,不论是不予注册,还是禁止使用,均须以导致混淆为必要条件。这就要求主张驰名商标保护者必须举证证明,被其指控者使用有关商标的行为已经或者至少必然会造成消费者在商品来源或其他相关因素方面的误解或混同。这一具体规定要求,驰名商标所有人指控他人侵权时,一定要慎重,不能随意行使其权利,以达到维护自已的商业利益的目的。

  • 在我国,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基本上是外国的驰名商标,因为我国实行商标注册在先原则,所以我国的驰名商标几乎全部是注册商标。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外国未注册的驰名商标,我国已经直接授引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的规定,对其进行了保护。例姐商标局曾应意大利费列罗有限公司的申请,撤销了张家港市乳品一厂抢先注册在相同商品(巧克力)上的“金莎及图”商标。

  • (二)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对已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保护,即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暮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根据本款的规定,如果某一商标根据本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且该驰名商标已在我国注册,如果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构成对该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或者翻译,并且这种复制、模仿或者翻译已经误导公众,并足以导致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不予注册,若擅自使用该驰名商标,则应予以禁止使用这里的限制条件是“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如果缺少这一前提条件,就不能驳回该商标的申请注册,也不能禁止其使用。这一限定条件也是为了达到限制驰名商标所有人滥用权利的作用,以维护其他商品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为商品生产市场创造公平合理、健康有序的竞争局面。

  • 这一款与上一款的不同之处在于,如果某一驰名商标没有注册时,其最终获得的保护须限制在“相同”或者“相类似”的商品上,而对于“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该驰名商标的情形,就不能主张权利;如果该驰名商标已经注册,那么其最终获得的保护就可以扩大到“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上。例如,非“同仁堂”商标所有人将药品上的驰名商标“同仁堂”用在“保健食品”、“饮料”等商品上申请注册时,其申请就会被驳回;对于擅自使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制止。假如“同仁堂”这亠驰名商标没有注册,那么该驰名商标所有人就不能阻止他人将该驰名商标用于非药品上。

  • 《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对保护驰名商标作了如下具体规定:1.将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且可能损害驰名商标注册人的权益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驳回其注册申请;请人不服的,可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已经注册的,自注册之日起五年内,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请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予以撒销,但恶意注册的不受时间限制。2.将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使用在非类似的商品上,且会暗示该商品与驰名商标注册人存在某种联系y从而可能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权益受到损害的,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制止。3.自驰名商标认定之日起,他人将与该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使用,且可能引起公众误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核准登记;已经登记的,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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