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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向假昌商标行为的法律规制

  • 作者: 十象商标 发布时间:2024-01-12 20:41:18
  • 摘要

    世界各国对于反向假冒商标行为立法基本上表现为两种模式,一种是将该行为视作商标侵权而通过商标法作出禁止性规定。另一种不是从侵犯商标权角度,而是从禁止不正当竞争的角度来看待商标反向假冒的,它们把禁止商标反

  • 世界各国对于反向假冒商标行为立法基本上表现为两种模式,一种是将该行为视作商标侵权而通过商标法作出禁止性规定。另一种不是从侵犯商标权角度,而是从禁止不正当竞争的角度来看待商标反向假冒的,它们把禁止商标反向假冒放到不正当竞争法中。另外,《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也把它看作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予以禁止。

    反向假昌商标行为的法律规制图
  • 2001年12月1日修改后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2条第(四)项的规定将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行为明确定性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立法的形式肯定了大多数学者关于禁止“商标反向假冒”的主张。但从法条文意上看,我国的《商标法》只是规定了以商标替换方式的“显性”反向假冒,对“隐性”反向假冒尚未明文规定。从国外的立法条例看,我国香港地区1991年《商业标记法例》第9条就有明确规定:无论以更换、增添或其他方式,虚假表示自己出售的或加工的商品,均构成商标犯罪。①因此,笔者认为,反向假冒的形式绝不仅限于“显性”反向假冒,还应当包括虽未在商品上加贴自己或他人的商标,但将商标权人的商标从商品上去除的“隐性”反向假冒行为。这种行为虽然没有假借他人商品为自己宣传,但其去除商标的行为必然割裂了商品生产者的商标与其商品之间的联系,阻碍了商标权人商誉的建立和传播,故也是一种侵权行为。综上所述,对我国《商标法》第52条第(四)项“更换”一词的理解应做扩张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应用该条时,对“更换”或者“去除”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都应当认定为构成反向假冒。在实践中,认定“隐性”反向假冒的商标侵权行为要考虑以下因素:一是商品来源于原商标权人;二是擅自去除商标权人商品上的商标使之成为无标识产品;三是将该无标识产品再次投入市场;四是行为人的虚假表述可能引起消费者的混淆,使消费者不能识别商品的真实来源,并使商标权人受到损害。

  • 《商标法》中增加这种许多国家及国际条约都有的禁止性规定,是十分必要的。它一方面使注册人的权利作为一种财产权更趋完整,另一方面对鼓励企业闯名牌必将起到积极的作用。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 第一,有利于更好地保护商标专用权人的利益。现在的世界经济是一种信誉经济,信誉在商品的流转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特别是对于一个企业而言,信誉是它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础。那么作为企业,什么样的行为可以使其获得较高的商业信誉呢?在现今社会中,商标的使用无疑是最重要的一种方式。商标起着对其商品的识别作用、表示商品出处的作用、保证商品质量的作用以及广告宣传作用等经济作用,而这些都是企业信誉产生的重要源泉。在商业信誉产生过程中必须在企业与消费者之间建立一个信息传递的渠道,如果这种渠道被他人切断,企业的信誉也就无法建立,这对企业将是巨大的损失。也就是说任何人(除消费者以外,因为他就是信息传递的最后目的地)购买生产者的商品后,他所取得的仅仅是有形商品作为物的所有权,无权阻碍生产者商业信誉的传递,否则将对生产者造成巨大的无形财产的损失。所以,在保护商标时,应当禁止他人实施阻碍商标有效发挥其上述各种作用的一切活动。在商标反向假冒中,将别人的注册商标去掉,在该商品贴上自己的商标,不仅会影响原商品注册商标有效发挥其作用,而且也会使商标失去其本来的商品识别作用,使商品流通秩序产生混乱。换言之,去掉别人特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标识,就是侵犯了商标权人对特定商品上的商标使用权。如果出现商标反向假冒行为,作为注册商标所有人可以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请求法律保护。这样,注册商标的拥有者就可以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更好地发挥商标的积极作用。

  • 第二,有利于制止商业竞争活动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经营者是市场经济中的重要参与者,在现在越来越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如何避免经营者之间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成为规范市场秩序的首要任务。反向假冒行为对于市场竞争秩序有很大的危害,首先,它阻碍了企业商业信誉的形成,造成消费者在选购商品时的盲目性,不利于形成一个优胜劣汰的市场竞争环境。其次,作为其他经营者完全可以用反向假冒的方式将本应属于他人的商品信誉窃为己有,这些非法之徒可以用购买后再更换商标的方式在市场上兴风作浪,造成市场的混乱。再次,作为真正守法的经营者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得不到维护的时候,很有可能对自己的商品信誉不再关心,因为无论自己的产品做得多好也无法为消费者所知,无法为社会所承认。更严重的是,甚至一些极少数的被反向假冒者会从被害人转为害人者,因为在一个没有秩序、肆意侵权而得不到救济的市场中守法的经营者只能落个破产、倒闭退出市场的命运。在我国于1993年颁布实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第1款中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对商品生产者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所以,对商品生产者的反向假冒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的行为,被侵害人有权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的规定要求侵害人以赔偿或补偿的方式承担民事责任。

  • 第三,有利于我国企业塑造名牌战略的实施。发展民族工业,名牌是企业生存和竞争的法宝,而目前中国企业在国际上的驰名商标可谓凤毛麟角,这对我国企业参与国际大市场非常不利。我国现在正在实施名牌战略,也就是要塑造更多的名牌商品打入国际市场。随着我国企业技术水平的日益提高,许多产品在国际市场上已经有了很强的市场竞争力,但是我国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与发达国家还有很大的差距。比如,我国的天坛衬衫厂所生产的衬衫质量非常出色,世界十大名牌衬衫企业中有七家都指定天坛衬衫厂为其供货,但是当天坛衬衫厂想将自己品牌的衬衫拿到北京某著名商场销售时却遭到了拒绝,理由是该商场只销售名牌衬衫,即使该厂说明了其为七家世界著名的衬衫企业供货,也同样不能销售。这种情况现在在中国比比皆是,许多企业生产的产品质量与世界知名企业相差无几,但由于没有一个知名的商标,使自己生产的产品贴上别人的商标比贴上自己的商标售价高出几倍甚至几十倍。还有,1997年,国家工商局认定天津油漆厂的“灯塔”商标为驰名商标。在“灯塔”商标被认定为驰名之后它不但遭遇到了普通的假冒者,而且出现了一批人专门对它从事“反向假冒”,即更换掉“灯塔”商标,附加上假冒者自己的商标,用天津油漆厂价廉质高的产品为假冒者去“创牌子”。特别是许多反向假冒者将假冒产品销往国外,造成了国外消费者对产品生产者的混淆,更严重的是造成了一个厂家所生产的产品竞相降价竞争的后果,这种行为不仅侵犯了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利益,而且给国家、社会造成了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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