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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店销售带鱼均产自舟山,其使用“舟山带鱼新鲜冷冻”系正当使用

  • 作者: 小象 发布时间:2024-01-14 10:48:42
  • 摘要

    虽然该被告的商标并未直接体现“舟山带鱼”的完整商标图样,但因“舟山”是该地理标志的地名+“小眼”是舟山带鱼的显著特征+实际产地为江苏省连云港+原告“舟山带鱼”商标知名度等因素。

  • 虽然该被告的商标并未直接体现“舟山带鱼”的完整商标图样,但因“舟山”是该地理标志的地名+“小眼”是舟山带鱼的显著特征+实际产地为江苏省连云港+原告“舟山带鱼”商标知名度等因素。

    网店销售带鱼均产自舟山,其使用“舟山带鱼新鲜冷冻”系正当使用图
  • 品味真酷公司辩称,网店销售带鱼均产自舟山,其使用“舟山野生带鱼批发”“舟山大带鱼”“舟山带鱼新鲜冷冻”系正当使用舟山地名,不构成商标侵权。

  • 法院认为,原告注册的是“舟山带鱼”文字+图形的组合商标。被告售卖带鱼时在商品名称中使用“舟山小眼”字样,虽然没有完整使用涉案商标中文字部分,但一方面“舟山”二字系地理标志商标中标示地名的内容,另一方面舟山带鱼的特征中小眼是最关键特征,而且被告系在售卖同种商品即带鱼时使用“舟山小眼”字样。被告使用“舟山小眼”字样作为标识,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品质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近似使用。

  • 被告在网络销售中将“舟山小眼”设置为同种商品标题关键词,消费者就可以通过搜索“舟山”“小眼带鱼”等关键词链接到被告商品。构成混淆中的售前混淆,这也是“最初兴趣混淆”。这样不仅会使商标权人因此失去一部分潜在客源,而且如果被诉商品质量低劣,亦有可能因消费者的迁怒心理或消极印象损害商标权人的商业信誉。

  • (3)商标侵权认定与商标的授权逻辑应具有一致性,如认定二者构成近似,即意味着授权时“舟山带鱼”不具有显著性,而侵权认定时即具有了显著性。

  • 原告舟山市水产流通与加工行业协会系舟山带鱼系列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2022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某食品店在某平台经营线上店铺,在未征得原告许可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线上店铺中使用“舟山”“舟山带鱼”等标识对外宣传。原告认为,被告拟定的商品名称系消费者搜索、识别商品的重要依据,这种使用行为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归于商标性使用,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包括合理维权成本共计15万。

  • 被告售卖带鱼时在商品名称中使用“舟山小眼”字样,虽然没有完整使用涉案商标中文字部分,但一方面“舟山”二字系地理标志商标中标示地名的内容,另一方面舟山带鱼的特征中小眼是最关键特征,而且被告系在售卖同种商品即带鱼时使用“舟山小眼”字样。

  • 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品味真酷公司辩称其带鱼产品确系产自舟山,由舟山市赢海水产有限公司供货,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商品均确系产自舟山的带鱼,也无法证明该司可在其供货带鱼上合法使用第7481931号、第5020381号证明商标,对品味真酷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综上,品味真酷公司的行为构成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舟山水产协会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并容易导致混淆,构成商标侵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判决:一、品味真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舟山水产协会赔偿经济损失、支付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二、驳回舟山水产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 如前所述,如将商品的来源扩大理解为包括产地来源,前述文字用于广告宣传,具有识别商品产地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即前述使用行为同时兼具地名、商标使用的双重法律属性。《商标法》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即法定的正当使用地名抗辩是不侵权抗辩,不构成商标的使用。如被告能够举证证明商品合法来源于舟山产地,则抗辩成立,不构成商标侵权。

  •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品味真酷公司在带鱼商品销售图片上使用“舟山野生带鱼批发”“舟山大带鱼”“舟山带鱼新鲜冷冻”等文字。有观点认为,商品来源仅指商标所指示的商品提供者的来源。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因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不得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故证明商标不具有指示商品来自注册人的功能。被诉侵权标识均在指示产地,系使用地名,并非用于识别商品提供者,不构成商标性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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