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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香水;化妆品;唇彩”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

  • 作者: 小象 发布时间:2024-01-14 10:20:27
  • 摘要

    1.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香水;化妆品;唇彩”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纸;杂志(期刊)”等商品在功能用途、原材料、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 1.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香水;化妆品;唇彩”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纸;杂志(期刊)”等商品在功能用途、原材料、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香水;化妆品;唇彩”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图
  • 【基本案情】上海童硕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在第3类“口香水”商品上申请的第52581360号“大罗意威力”商标获得初审公告,知名奢华皮具公司——落维有限公司委托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在公告期限内对该商标提起异议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适用《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规定,作出不予核准该商标注册的决定。国知局裁定被异议商标“大罗意威力”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口香水”。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3867914号“罗意威”商标核定使用

  • 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 例如,张三经营一家灯具厂,在商标分类第11类中灯具相关的商品上注册了“张记”商标。张三在经营灯具的过程中发现,插座产品存在一定的市场缺口,打算扩展插座类产品线。此时,张三应当提前在商标分类第9类插座相关的商品上进行商标布局与申请,而不是直接在插座相关商品上直接使用未注册的“张记”商标。否则,如果他人在插座相关商品上在先注册了相同的“张记”商标或近似的“张纪”等商标,恐怕难免会发生一场商标侵权纠纷。此外,由于电线、开关等周边商品均与灯具、插座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高度相关,张三也应当提前在电线、开关等商品上进行商标布局与申请,防止被他人抢注或先注。

  • 通过上表对比可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树胶;橡胶;乳胶等)与异议人引证商标1(消防水龙带;石棉;封拉线等)、引证商标2、3(服装类)在商品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和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并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 一、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6类“纸”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商业调查”等服务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服务方式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服务,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 如果存在商标非规范使用,特别是在跨类商品上表明自己商标标记时,可能面临行政处罚,如果第三方持有该类别商标,还可能面临对第三方商标侵权的情况。举例如2019年,“大白兔奶糖”与“气味图书馆”联名香水产品,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持有第30类糖果商品的“大白兔”商标权。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在第3类并未能成功注册大白兔商标。第三方“有心人集团有限公司”在第3类香水商品上注册了“白兔牌”商标。最终,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在该联名产品正装香水瓶上只使用了兔子图形。

  •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纸”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大区别,不构成类商品/服务,被诉裁定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认定并无不当。

  •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一致,已构成类似商品。

  • 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复审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分、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具有较大的关联性,且在区分表中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上述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 2.这是因为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商标可以分为45个类别,其中第三类商标主要涵盖了与化妆品、香水、美容用品等相关的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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