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资讯中心 >  被诉裁定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被诉裁定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 作者: 小象 发布时间:2024-01-14 06:15:42
  • 摘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纸”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大区别,不构成类商品/服务,被诉裁定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认定并无不当。

  •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纸”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大区别,不构成类商品/服务,被诉裁定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4'>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认定并无不当。

    被诉裁定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图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指出,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药品商品在经营方式等方面存在差异,虽然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发音等方面较为接近,但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类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不同类似群组,而且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不存在密切关联,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等方面均不相近,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 第二步,确定商标申请的类别及小项。总共分45个大类,每个大类里也有详细的商品或服务名称小项。因为商标法对于商标注册权的一个保护仅限于核准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上,所以类别的选择就非常重要。

  • 原审诉讼中,三快公司主张其在本案中仅主张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上的驰名商标,并主张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4'>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被诉裁定其他内容无异议。

  • 在上诉理由中,二者均主张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中成药等商品、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不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

  • 在管理员后台“产品——价格设置——商标知产”处,点击“编辑”按钮,可设置对应的注册套餐出售价格。可任意设置商标注册10个小项内的价格和超过10项,每个小项的价格。商标注册产品的相关设置完成后,在网站前台页面对应显示相关信息。

  • 当然,像“中华、玉溪、黄山、大前门、中南海”等以知名地标作为商标的香烟,确实按照法律规定,都是早于新商标法而存在,在法理上,也无法取消这样商标的存在。

  •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指出,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药品商品在经营方式等方面存在差异,虽然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发音等方面较为接近,但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类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不同类似群组,而且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不存在密切关联,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等方面均不相近,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据此,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国药中联公司的诉讼请求。

  • 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发票、纳税证明、媒体报道、所获荣誉等证据显示,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上进行了长期、广泛宣传的使用,服务覆盖面积广,销售规模大。因此,可以认定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在“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上确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符合2014'>2014年商标法关于驰名商标构成要件的规定,已达驰名程度。在此情形下,诉争商标原注册人理应知晓引证商标知名度,其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为“美团”,与引证商标完全相同,已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

  • 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商标注册按照商品分类原则进行。目前我国采用《尼斯协定》规定的45个类别作为商品分类依据。每个类别又分为若干小项,每个小项代表一种或一类商品或服务。企业在申请商标时,应该根据自身的生产经营范围和发展规划,选择合适的商品类别和小项,并尽量覆盖自己所涉及或可能涉及的所有商品或服务。

  • 考虑到引证商标据以驰名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消费群体广泛,诉争商标在“纸”等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商品的提供者系原告或与原告存在关联关系,致使原告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已构成2014'>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

顾问图片
还有“商标购买”的更多问题?,提交信息立即获取解答
相关标签

相关文章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