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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

  • 作者: 小象 发布时间:2024-01-14 05:36:23
  • 摘要

    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 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图
  • 一、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6类“纸”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商业调查”等服务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服务方式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服务,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 北京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纸”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大区别,不构成类商品/服务,被诉裁定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认定并无不当。

  • 2、被异议商标的指定商品与引证商标系列的商品均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均存在巨大差别,且商标本身存在明显不同,并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第十一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 根据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在宝石、贵重金饰品(首饰)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但鉴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矿井排水泵、水族池通气泵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珍珠(宝石)、宝石、装饰品(珠宝)、象牙制品(首饰)、仿金制品(首饰)、银饰品”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消费渠道等方面差别较大,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共存于市场,并不至于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也不至于导致原告的利益受损。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一致,已构成类似商品。

  • 2、被异议商标的指定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食用方式等方面均存在巨大差别,并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 商标侵权案件中,被诉侵权方经常以涉案标识构成“描述性正当使用”而非“商标性使用”作为不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抗辩理由。此类案件中的注册商标通常包含特定词汇,该词汇描述了特定产品或服务的质量、特征、用途或成分等。例如“中国黄金”“青花椒”等词汇。

  • 国知局指出,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羽绒服”商品上的“波司登BOSIDENG”商标虽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异议人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显著,且双方商标文字有别,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 二、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头发用吹风机、电吹风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肥皂、洗发剂、化妆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等方面存在差异,不构成类似商品,进而不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相同或类似商标。

  • 同时,设计商标时要注意标志应具有显著特征。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商标的显著特征,即商标的显著性,是一件标志获得商标注册需要具备的重要前提条件。显著特征能让商标被消费者识别、记忆,可以发挥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与作用。在设计商标时,要充分考虑该商标是否便于让消费者识别、记忆。

  • 关于焦点问题二,国家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局认为,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水龙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汽车灯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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