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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商标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作者: 小象 发布时间:2024-01-14 02:22:23
  • 摘要

    《商标法》第57条规定了侵犯商标注册专用权的各种行为,其中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侵权。其中对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是认定此类侵权行为的关键环节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十条,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 《商标法》第57条规定了侵犯商标注册专用权的各种行为,其中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侵权。其中对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是认定此类侵权行为的关键环节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十条,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关于审理商标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图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 根据《解释》第9条第2款,“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侵权人所获利益=侵权商品销售量×商品单位利润;单位利润难以查明的,侵权人所获利益=侵权商品销售量×注册商标商品单位利润。

  • 名词解释:“®”是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一种注册标记。注在商标的右上角或者右下角是指该商标为注册商标的意思。

  • 2.是否构成相同商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经比对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第28460614'>0614号、第28463294号“镖滴”的文字商标组成的各要素可见,两者文字组成、读音均完全相同,且在视觉上无差别,故被诉侵权标识与上述涉案注册商标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相同商标。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以下称“《解释》”)第12条,《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本案中,案涉4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第9类和第38类,而被诉侵权标识则使用在餐饮、食品等商品(服务)上,属于第43类和第30类。再者,从一般公众的认知判断,“今日头条”所在的新闻资讯、互联网信息场景与“今日油条”所在的餐饮服务场景具有较大差异,属于既不相同也不类似的商品(服务),因此两类商品(服务)之间的关联程度较低。

  • 我国《商标法》第32条和第59条第3款对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表述上都要求先使用商标“有一定影响”,解释上似乎应该采取同一性理解。笔者也注意到,第32条明确规定了“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的主观恶意要件,似乎对阻却注册的正当性进行了补强,理解上也可以认为,因为注册申请人主观具有恶意而放松对“一定影响”要件的要求。也即,应为商标注册申请人主观恶意要件的存在,而不必要求阻却注册事由中先使用商标的“一定影响”要强于先使用抗辩条款中的“一定影响”。这样,似乎就可以将阻却注册先使用条款中的“一定影响”与先使用抗辩条款中的“一定影响”做同一解释。

  • 提示书”、“商标注册建议书”,指导其注册商标、续展商标,拓展商标注册类别。三是指导旅游、餐饮、商务、广告、文化、物流等服务行业加大商标注册力度,鼓励企业注册和使用有创新、高质量,有立意、高水平,有特点、高品位,有发展、高效益的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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