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资讯中心 >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

  • 作者: 小象 发布时间:2024-01-14 01:14:08
  • 摘要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第十一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第十一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图
  • 舟山市普陀沈家眼镜店在未获得商标持有人授权的情况下,在店门招牌、展示柜、收银台墙面等处多次使用浙江大光明眼镜有限公司持有第1563900号“大光明”注册商标,并赠送消费者印有浙江大光明眼镜有限公司持有第1626432号“大光明”注册商标的眼镜盒与眼镜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的眼镜盒、眼镜布和配镜单,并罚款1000元。

  •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一致,已构成类似商品。

  •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 2022年5月25日,原告发现晋江某眼镜店销售印制有某商标标识的眼镜,经鉴别后发现该眼镜系假冒产品,遂在取证后提起维权诉讼。该商标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商标的权利人是某公司,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眼镜、眼镜框、眼镜玻璃、眼镜盒等,正处于有效期内。2021年3月1日,上述公司将该商标授权给原告使用,并授权原告可以自己的名义针对商标侵权行为进行维权。

  • 商标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被告经营的眼镜销售服务与原告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眼镜行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提供者、对象、场所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种服务。原告涉案商标具备一定的知名度,而被告在店铺招牌使用“康某眼镜”的字样,起到了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 晋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仍在有效期间内,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晋江某眼镜店销售的冒牌眼镜侵犯了上述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因无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和晋江某眼镜店的获利情况,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性质和情节、主观过错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必然要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判令晋江某眼镜店赔偿原告7000元。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 去年1月,市检四分院提请市检察院抗诉。检察机关认为,“茵蔯酒”距今已有100多年历史,“药酒”与“茵蔯酒”在功能、用途、原料材料、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构成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应被宣告无效。

  • 2.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教学材料'>教学材料(仪器除外);书籍;印刷出版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培训;教育”等服务,虽然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群组,但前述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与前述服务的目的、内容、对象等具有较大重合,属于密切关联的商品和服务。

  • ​庭审中,被告倍加洁日用品厂辩称,其经案外人合法授权取得注册在第21类牙刷等商品上的“晨光”文字商标的使用权,系合法使用。法院审理认为,在案证据表明,其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并非对所主张的注册商标“晨光”的合法规范使用。经比对,原告涉案权利商标和被告使用的侵权标识,均由英文字母“MG”和中文“晨光”组成,两者仅在连接“M”“G”的方式上略有不同,两商标构成近似,涉案行为已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侵权。最终,一审、二审法院均全额支持了原告50万元的诉讼请求。

  • 2)描述性使用:《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顾问图片
还有“商标购买”的更多问题?,提交信息立即获取解答
相关标签

相关文章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