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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局审查认定,被异议的商标与“特斯拉”

  • 作者: 小象 发布时间:2024-01-13 21:09:49
  • 摘要

    商标局审查认定,被异议的商标与“特斯拉”商标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在使用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最终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 商标局审查认定,被异议的商标与“特斯拉”商标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在使用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最终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商标局审查认定,被异议的商标与“特斯拉”图
  • 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失禁用尿布”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同属0506群组第(一)部分,二者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高度重叠,已构成类似商品。

  • 类似产品,第十一条“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 13、商标是在他人在先商标中加上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文字,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 2、被异议商标的指定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食用方式等方面均存在巨大差别,并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 5、商标维护:商标注册成功后,需要定期进行商标的维护,包括定期更换商标形式、更新商标描述、更新商标用途等,以确保商标的有效性。

  • 我国《商标法》第11条第1款第(2)项规定,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也明确规定,如果某标志只是或者主要是描述、说明所使用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产地等特点,应当认定其不具有显著特征。

  • 刘金冬主张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使用在不同行业。对此,法院认为,审查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应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出发,考量上述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是否具有共同性,从而确定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而刘金冬与各引证商标权利人的经营范围、实际提供的商品与其名下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商品没有必然联系,不能以此作为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考量标准。故刘金冬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 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9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 [ii]日本《商标法》第三条为“在与自己经营有关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的商标,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但下列商标除外:(1)仅由以常用方式表示商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的标记组成的商标;(2)商品或服务常用的商标;(3)产品的产地、销售地、质量、原料、功效、用途、形状;(4)仅由表示通用名称或常用方式名称的标记组成的商标;(5)仅由极其简单、普通的标志构成的商标;(6)除前款所列商标外,消费者不能将其识别为与某人经营有关的商品或服务的商标。即使商标属于前款第(3)项至第(5)项的情形,只要消费者能够通过使用该商标而识别出该商标是与某人的业务相关的商品或服务,则该商标同样虽有第一项规定,仍可取得商标注册”。

  • 2.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教学材料'>教学材料(仪器除外);书籍;印刷出版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培训;教育”等服务,虽然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群组,但前述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与前述服务的目的、内容、对象等具有较大重合,属于密切关联的商品和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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