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3月27日,一审经开庭审理,因A公司在指定期间(2014年6月1日—2017年5月31日)使用诉争商标的商品证据不多,加上有些证据没有原件导致一审败诉。一审判决理由是“第三人A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或详细说明其证据中体现的“双面淋膜单网纹”、“透明PET网纹膜”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非包装用塑料膜;电控透光塑料薄膜”商品本质上属于同一商品,或者前者属于后者的下位概念,该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第三人承担。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的“非包装用塑料膜;电控透光塑料薄膜”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