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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按需认定原则的司法实践商标|商标权商标|侵权商标|法院商标|权利人商标_十象商标订阅

  • 作者: 十象商标订阅 发布时间:2024-01-12 16:36:24
  • 摘要

  • 司法认定驰名商标应坚持按需认定、被动认定、个案认定、事实认定原则。按需认定意味着在案件审理确有必要的情况下,法院才能够并且也应当在个案中认定驰名商标。本案涉及厨电领域知名品牌“方太”与他人注册于刀具类商品上的“方太”图文商标之间的冲突。二审判决坚持驰名商标按需认定原则,认为在本案中有必要审查原告商标驰名与否,进而判断其能否获得驰名商标特有的跨类保护。法院最终在认定原告商标驰名的前提下,认为被告不规范使用自有商标的行为侵害原告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划清了双方注册商标各自的保护范围,不仅充分保护了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也明晰了在后注册商标权人如何规范使用自有商标的行为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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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号:(2020)浙民终1181号

  • 案情简介:

  • 上诉人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太公司)、永康市康顺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慈溪市周巷彩芬日用百货店(以下简称彩芬百货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均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2民初971号民事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 争议焦点一:本案有无必要对涉案三枚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

  • 法院观点:

  • 驰名商标特殊保护制度的宗旨意在具体案件中,保护商标权利人通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凝结在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上的巨大商誉,故人民法院需对当事人提出的商标驰名的事实依据作出必要性审查,即驰名商标认定应坚持“按需认定”原则。商标侵权案件中,驰名商标必要性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1.当事人是否以侵害商标权为由提出驰名商标认定申请;2.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被诉侵权商品或服务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3.是否可以通过其他其它途径获得充分救济。

  • 本案中,方太公司系以注册于第11类的第970814号、第1918833号、第5298880号商标作为权利基础提起诉讼,并认为康顺公司在与涉案三枚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不相同也不类似的第8类刀具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构成对涉案三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故请求法院认定涉案三枚商标均为驰名商标;从相关公众对两种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油烟机、燃气灶等属于厨房电器,而刀剪属于厨房用具,两者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方太公司请求认定涉案三枚商标均为驰名商标,由于三枚商标中均含有“方太”文字,且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11类,如能认定注册时间 较早的第970814号“图片”商标为驰名商标,已足以使方太公司获得充分救济,无需对另外两个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因此,本案需要对方太公司第970814号“图片”商标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是否驰名进行审查,划清双方注册商标之间的权利界限。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涉案第970814号“图片”商标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已为我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应认定该商标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的2019年已达到驰名程度。

  • 争议焦点二:方太公司主张的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成立

  • 法院观点:

  • 对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法院认为,虽然康顺公司自有注册商标中含有“方太”文字,但其未严格按照核定使用的商标形态进行使用,而是单独或突出使用了与涉案商标文字相同的“方太”标识,并在旁边打上“®”标,改变了其自有商标的特征,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方太公司存在关联关系,落入方太公司涉案商标权的保护范围;天猫网店名称“方太家居旗舰店”亦超出了其自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上述被诉侵权行为已构成对方太公司涉案商标权的侵害。彩芬百货店销售被诉侵权刀具的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

  • 对于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引人误以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本案中,“方太”既为涉案商标标识,又为方太公司的企业字号,但注册商标、企业字号所保护的法益并不相同,因此需对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因侵害方太公司的企业名称权而构成不正当竞争进行评价。如前所述,方太公司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其生产的“方太”厨房家电商品已具有庞大的用户量,在相关市场中占有较大份额,“方太”作为方太公司的企业名称在厨房家电领域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涉案第970814号商标亦已构成第11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故“方太”可以被认定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康顺公司虽然生产厨房刀具,但与方太公司据以知名的油烟机、燃气灶等商品具有较大的关联性,且“方太”虽非臆造词,但经过方太公司的长期使用和宣传,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康顺公司和方太公司又同处于浙江省,其理应知晓方太公司在先的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并加以合理避让。而康顺公司虽然拥有其自身带有方太文字的商标,但未规范使用,主观上有攀附故意,客观上也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与方太公司具有一定关联关系,已构成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 综上,该院于2020年12月25日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康顺公司停止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彩芬百货店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康顺公司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并赔偿方太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含合理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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