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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龙阁饭店经营包子,门前悬挂“天津狗不理包子”的牌匾

  • 作者: 小象 发布时间:2024-01-13 14:01:16
  • 摘要

    天龙阁饭店经营包子,门前悬挂“天津狗不理包子”的牌匾,其目的就是利用“天津狗不理”这一具有知名度的商标品牌,获取较大的经济利益。

  • 天龙阁饭店经营包子,门前悬挂“天津狗不理包子”的牌匾,其目的就是利用“天津狗不理”这一具有知名度的商标品牌,获取较大的经济利益。

    天龙阁饭店经营包子,门前悬挂“天津狗不理包子”的牌匾图
  • 狗不理集团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狗不理”是其具有百年历史的服务商标,于1994年才得以注册并不是其自身原因,因此作为服务商标使用在先,天丰园饭店不存在“商品名称”使用在先及合法使用。驰名商标为客观事实,不以是否经认定为前提,原审法院以“保护在先权利,诚实守信”等原则,保护天丰园饭店商品名称,适用法律错误。侵权认定不应以是否具有恶意为前提。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天丰园饭店赔偿经济损失26.5万元,并承担原审诉讼费用。

  • 两被告制作并悬挂牌匾,是以在饭店销售狗不理包子为目的,不是以宣传“狗不理包子”的传人为目的,其未经天津狗不理饮食公司的许可,擅自制作并使用“天津狗不理牌”商标,属于商标侵权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 申请再审人狗不理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狗不理集团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济南市大观园商场天丰园饭店(简称天丰园饭店)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鲁民三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调卷审查,并于2008'>2008年10月2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狗不理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阿前、魏显波,天丰园饭店的委托代理人李志超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 原告天津狗不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狗不理集团公司)因与被告济南市大观园商场天丰园饭店(以下简称天丰园饭店)发生侵犯商标权纠纷,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高某虽系狗不理包子创始人的后代,但其不享有“天津狗不理牌”商标的使用权,亦无权与天龙阁饭店签订有关“天津狗不理牌”商标使用的协议。

  • 不可否认调味料与菜品存在天然联系,调味料与以提供菜品作为主要服务内容的饭店、餐厅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关联。但一般情况下,调味料名称使用在“饭店、餐厅”服务上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缺乏显著性的情形。

  • 二审法院认为,1993年7月1日之前,天丰园饭店关于“狗不理”的使用是其提供的一种商品名称的使用。而服务商标又称为服务标志,是各种服务行业的经营者为了将自己提供的服务与他人提供的服务区别开来而使用的一种专用标志,本案中“狗不理”是天丰园饭店提供的一种菜品,一个服务项目,区别天丰园饭店与其它饭店服务的标志是“天丰园”三字,而不是“狗不理”三字。因此天丰园饭店关于“狗不理”的使用不是天丰园饭店的服务标识,而仅是其提供的一种菜品的名称。

  • 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中,关于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应以侵权人存有主观恶意、故意侵权为前提。本案事实充分表明天丰园饭店使用“狗不理”三字有其历史渊源,不存在侵权的主观恶意,因此天丰园饭店只需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即可,不必再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应为第(五)项,本院注)之规定,二审法院于2007年10月10日以(2007)鲁民三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天丰园饭店停止在宣传牌匾、墙体广告等其它形式中使用“狗不理”三字进行宣传;驳回狗不理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 综合以上情况,我们可以梳理出这样的思维脉络:“青花椒”商标在“饭店、餐厅”服务上本身属于弱显著性的商标。由于餐饮行业菜式的发展趋势和特点,万翠堂公司缺乏维护商标显著性的意识,消费者可以认识到五阿婆火锅店使用的“青花椒鱼火锅”表示的是火锅店的特色主打菜式,从而不构成混淆和商标侵权。

  • 结合餐饮行业的特点,具体到本案来看,万翠堂公司的“青花椒”商标实际使用对应的服务为“饭店、餐厅”等正餐类餐饮中比较传统和上位项目名称,“青花椒”属于弱显著性商标,具有一定显著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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