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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成律师:某粮油公司申请注册的“皇饭儿”商标核定商品

  • 作者: 小象 发布时间:2024-01-13 13:30:27
  • 摘要

    超成律师指出,某粮油公司申请注册的“皇饭儿”商标核定商品包括“米,谷类制品”等,而某酒楼在先注册的“皇饭儿”商标核定使用在“餐厅、饭店”等餐饮类服务上,在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销售习惯等方面均存在较强的关联性,且“米,谷类制品”是提供餐饮服务的主要原材料,存在较为密切的联系,若相同商标在前述商品服务上持续使用,必然导致消费者混淆,因此前述商品和服务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为证明前述主张,超成律师还递交了数个认定第30类商品与餐饮服务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的判决书。

  • 超成律师指出,某粮油公司申请注册的“皇饭儿”商标核定商品包括“米,谷类制品”等,而某酒楼在先注册的“皇饭儿”商标核定使用在“餐厅、饭店”等餐饮类服务上,在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销售习惯等方面均存在较强的关联性,且“米,谷类制品”是提供餐饮服务的主要原材料,存在较为密切的联系,若相同商标在前述商品服务上持续使用,必然导致消费者混淆,因此前述商品和服务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为证明前述主张,超成律师还递交了数个认定第30类商品与餐饮服务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的判决书。

    超成律师:某粮油公司申请注册的“皇饭儿”商标核定商品图
  • 2、引证商标一至九的申请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二均核定使用在第42类快餐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四、五、六、七均核定使用在43类饭店、餐厅、咖啡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在第29类腌制蔬菜'>腌制蔬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面粉制品、谷类制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 “皇饭儿”系某酒楼在餐饮服务上核心品牌,却被某粮油公司注册在第30类“谷类制品”等商品上,在某酒楼提出无效后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某粮油公司不服起诉至法院,某酒楼遂委托超成律所作为第三人代理方参与该案,在诉讼阶段,超成律师充分阐述“皇饭儿”作为百年老字号在餐饮服务上的知名度,以及诉争商标核定使用“谷类制品”等商品与餐饮服务在用途、消费对象及销售渠道上的高度关联,并递交了某粮油公司及其关联主体均为某酒楼供应商的材料,证明某粮油公司理应知晓“皇饭儿”品牌,其注册相同商标的行为难谓善意。

  •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轻简”与引证商标一“简轻”仅字序不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五已获准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谷类制品、米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五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 申请人对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在29类“奶油(奶制品)”等指定商品上申请的“津语”商标驳回通知不服,申请人提出驳回商标注册复审申请。

  • 2、《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糖、甜食、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谷类制品、米、面条、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豆粉、食用淀粉商品上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进行审理。

  •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9类加工过的可食用种子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第42类快餐馆等服务、第43类餐厅等服务、第29类腌制蔬菜'>腌制蔬菜等商品、第30类面粉制品等商品均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若争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或服务上不致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 在商标申请布局时,需要考虑的因素有很多。还是说大米,在第30类的米,在第31类的谷类制品,两者因为销售对象、销售场所有重合,考虑到日常公众的认知水平,如果都使用“东方甄选”商标,即便是两种不同类别的产品。也是很容易让消费者认为是来自于同一生产厂商,或者厂商不同但两家存在关联关系,进一步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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