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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商标和一般商标的法律保护区别-名品商标买卖网

  • 作者: 商标买卖专家 发布时间:2024-01-12 16:26:49
  • 摘要

    问:我是某地方特色餐馆的经理。为了突出自己的餐馆特色及服务质量,准备申请购买注册服务商标。请问:服务商标和一般商标的法律保护区别?

  • 问:我是某地方特色餐馆的经理。为了突出自己的餐馆特色及服务质量,准备申请购买注册服务商标。请问:服务商标和一般商标的法律保护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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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答:我国修正后的《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四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也规定:“本条例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 由此可见,服务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购买注册后,购买注册人就享有专用权,他人未经允许不得擅自使用,否则,即构成商标侵权。所谓服务商标,是指提供服务的经营者为将自己提供的服务与他人提供的服务区别开来而使用的商标。由于服务的特点是不使用生产资料对劳动对象进行直接加工,其表现形式不是有偿使用,而是一种无形的效果。因此,服务商标不能以印刷、悬挂、粘贴等方式直接附在“服务”这种无形的商品之上。但服务商标能够区别服务的来源,表明服务的质量、特点,其功能与商品商标的功能是基本相同的。其作用通常依靠各种形式的广告宣传实现。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服务购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的购买注册商标和核定使用的服务为限。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属侵犯服务购买注册商标专用权:

  • (一)未经商标购买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服务或者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其购买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在此类侵权行为中,最关键的是如何认定“使用”,《商标法》对此未作具体规定。由于服务商标区别的是一种无形服务,它无法粘贴于这种无形服务之上,在认定服务商标是否被他人使用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在现实生活中,以下两种情形可以认定为服务商标的使用:一是将服务商标张贴、悬挂在提供服务的场所或者印刷、粘贴于附赠物、促销商品上;二是将服务商标悬挂、张贴于服务场所以外的建筑物、公共汽车等公共场所,或者在报纸、期刊、广播、电视等媒介中进行广告宣传。(二)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服务购买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服务购买注册商标标识的。(三)在广告宣传或者在附赠物、促销商品上,将与他人服务购买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自己的商号、名称、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四)故意为侵犯他人服务购买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五)给他人的服务购买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 有上列侵犯服务购买注册商标专用权情形之一,引起纠纷的,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可先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服务商标购买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可处以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服务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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