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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象买商标最新动态:中国持续的商标改革

  • 作者: 买商标 发布时间:2024-01-13 09:01:33
  • 摘要

    近年来,中国对商标进行了重大改革。除了商标注册处理方面的显着加速外,关于商标抢注和指导案例系统的两个最新发展对中国商标所有人尤为重要。

  • 经笔者在中国商标网的查询结果,截至2016年9月2日,老干妈公司共申请商标169件,其中不仅在第29类、第30类申请注册老干妈商标(72件)、老干妈陶华碧、香辣菜、老干爹老妈干干儿子、陶老干爹等商标,而且对老干妈等相关商标在全部45个类别上进行了注册。

    十象买商标最新动态:中国持续的商标改革图
  • 起诉维权固然是商标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但是我国《商标法》也规定了合理使用的制度。青花椒是一种调味料的通用名称,且是青花椒鱼的主要原料之一,青花椒鱼是合理使用还是涉嫌侵权,法院一定会进行综合判断。

  • 近年来,中国对商标进行了重大改革。除了商标注册处理方面的显着加速外,关于商标抢注和指导案例系统的两个最新发展对中国商标所有人尤为重要。

  • 商标抢注者数据库

  • 长期以来,商标抢注一直是中国的一个严重问题,中国商标局(CTMO)继续努力抑制先发制人的恶意提交。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17年11月14日发布的《关于深化商标注册便利化改革和有效提高商标注册效率的意见》,商标局将在以下期限后探讨商标所有人是否必须提供使用证据注册或续展时,以便从注册簿中删除未实际使用的商标。此外,在中国商标期间CTMO副总干事崔守东在2017年9月的音乐节上称,解决中国商标抢注的潜在措施之一可能是建立恶意商标申请嫌疑人数据库。

  • 随着中国采用先获得商标权的制度,并且没有普通法保护未注册商标(拥有驰名商标的商标除外),品牌拥有者发现很难阻止恶意申请,尤其是当他们在中国没有预先注册的商标,或者该注册不在相关类别中。

  • 虽然使用证据的要求可能是真正的品牌所有者在中国保护自己的商标的双刃剑(即,这将给品牌所有者增加在中国维持其商标注册的额外证据负担),商标所有人的数据库显示了商标局的决心:

  • 减轻品牌所有者证明诚信的负担;

  • 遏制中国不断升级的商标抢注问题。

  • 讨论尚处于初步阶段,围绕数据库的许多不确定因素仍然存在,包括:

  • 将商标擅自占地者输入数据库的标准;

  • 是否开放供公众查阅。

  • 如果建立了该数据库,该数据库可能会阻止中国的商标抢注活动。但是,由于商标抢注者往往是个人或空壳公司,即使它们被记录在数据库中,他们也可能以新实体的名义轻易地从事相同的活动。因此,数据库在抑制商标抢注方面的有效性仍然不确定。

  • 新的商标案例系统

  • 2010'>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启动了指导性案例系统,该系统发布了各级法院的代表性案例。法院在解释,澄清或完善书面法律时可以参考这些指导性案例。但是,该系统无法有效运行-实际上,很少引用或考虑这些案例。为了使该系统更加全面和实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北京商标法院实施了商标案件系统。

  • 商标案件制度采纳了以下原则:应根据先前类似案件的有效判决和裁定对以后的案件进行裁决。虽然上级法院对先前类似案件的判决应指导下级法院,但判决待决案件的法官应参考同级其他法院的裁决。

  • 根据《北京商标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实施办法》第七条,从说服力最大到最少的先例层次如下:

  •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件;

  •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载明的案件;

  •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案件;

  • 高等法院案件;

  • 中级法院案件;

  • 地方法院案件;

  • 来自外国司法管辖区的案件。

  • 商标案例系统可以看作是指导性案例系统的演进,但一些评论员将其比作案例法系统的创举。但是,前者应与后者区别,后者则源于普通法传统。在中国这个大陆法系国家,法院的判决不能成为独立的法律渊源,商标的先例在填补法定空白和完善既定的法定规则方面只起指导作用,而不是建立新的法律规则。他们可能被引用为理由,但不能作为裁决的法律依据。

  • 尽管尚不清楚商标法律界是否可以在国家一级使用商标案件系统,但自成立以来,北京商标法院的案件引用率一直在上升。该系统看起来将继续存在,并可能在中国实现更统一的法律适用。

  • 休闲用品是临海市三大千亿级产业集群之一,畅销全球130多个国家和地区。临海市引导和支持企业培育跨境电商自主品牌,抢占跨境电商市场份额,鼓励有条件的企业注册国际商标、收购国际品牌,加强品牌整合,推进品牌国际化,让自主品牌“走出去”。目前,临海市累计培育跨境电商自主品牌达68个,其中34个自主品牌年跨境电商出口额达498万元以上。

  • 可见,实践中涉及的特定关系链条或关系网是复杂多变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无法穷尽列举这些特定关系的类型,正如法官所指出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明确列举的“特定关系”类型往往容易被规避,在先使用人的交易对象、员工、亲属等特定关系人完全有动机、有条件通过其能够控制的各种关系主体,达到抢注在先使用人商标、同时掩盖抢注行为的目的。如果拘泥于商标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之间存在某种直接关系才能认定构成《商标法》第15条第2款所述情形,则会导致该条款能规制的抢注行为非常受限,难以起到净化商标买卖秩序、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的效果。[10]对于类似的问题,我国台湾地区对“其他关系”的解释立场可以予以参照,其释义指出,“知悉他人商标存在的原因为何并未特别重要,只要能证明有知悉他人商标或标章进而以相同或近似之标章指定使用于同一商品(服务)或类似商品(服务)之标章者,即应认有该款之适用,而符合该款之立法意旨,此即为该款有“其他关系”之概括规定的缘由,从而“其他关系”应从宽加以解释,即衡诸一般经验法则,纵非直接知悉先使用商标之存在,亦系间接知悉先使用商标之存在,而恶意加以抄袭,自不应受商标法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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