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资讯中心 >  十象买商标最新动态:印度的在线市场和商标侵权

十象买商标最新动态:印度的在线市场和商标侵权

  • 作者: 买商标 发布时间:2024-01-13 08:55:55
  • 摘要

    在线中介对互联网上第三方交易的责任是各个司法管辖区的一个令人困扰的法律问题,印度也不例外。德里高等法院的分庭在MySpace诉SuperCassettes(“MySpace”)中就侵犯版权的问题向在线中介提供了许多急需的澄清和救济,但在线市场的责任(例如Amazon或eBay)商标侵权,尤其是在线销售假冒商品仍不确定。

  • 针对巡视组抽查4名正司级干部讲课费情况结果3人申报不实问题,人社部对全部75名正司级干部个人事项报告中2015年讲课费填报情况进行核查,对未如实填报的6名正司级干部按规定1名给予诫勉谈话、5名给予批评教育。

    十象买商标最新动态:印度的在线市场和商标侵权图
  • 原标题:是第二个“青花椒”事件还是正当维权?“绝味鸭脖”状告四川“绝味兔”中餐胜诉

    甘先生的店

  • 在线中介对互联网'>互联网上第三方交易的责任是各个司法管辖区的一个令人困扰的法律问题,印度也不例外。德里高等法院的分庭在MySpace诉SuperCastes(“MySpace”)中就侵犯版权的问题向在线中介提供了许多急需的澄清和救济,但在线市场的责任(例如Amazon或eBay)商标侵权,尤其是在线销售假冒商品仍不确定。

  • 欧盟和美国的商标侵权中介责任

  • 尽管印度的法院没有机会讨论在线市场对欧盟和美国法院的商标侵权决定所承担的责任,但在这方面可能会提供一些指导。欧盟法院在L'oreal诉eBayInternationalAG(“L'oreal”)中的裁决以及在Tiffany(NJ)Inc.诉eBayInc.的第二巡回联邦法院的裁决。(“蒂芙尼”)特别有用。这些决定涉及电子商务市场的责任,这些责任使通过门户网站展示和销售假冒或其他侵权商品成为可能。

  • 法国化妆品供应商在欧莱雅(L'oreal)指控eBay允许通过其网站出售假冒商品侵犯了其商标。欧盟法院首先考虑了eBay是否“在贸易过程中”使用了L'oreal的商标,以吸引直接侵权责任,其次,eBay是否可以根据欧盟的安全港条款要求免除次要赔偿责任电子商务指令。

  • 欧洲法院认为,eBay不会在其自身的商业通讯中“使用”L'oreal的商标,而只是使其客户在其(第三方)的商业活动(例如他们的商业活动)中显示与L'oreal商标相对应的标志。提供出售。因此,它认为eBay对其客户的职位不承担直接责任。

  • 关于次要责任问题,欧洲法院认为,只要中介机构在侵权中不发挥“积极作用”并迅速采取行动,将电子商务指令第14条免除eBay等“托管平台”责任侵权内容。欧盟法院在解释中介人的“积极作用”时认为,“经营者提供了帮助,尤其是要优化有关出售要约的展示方式或促进这些要约”时,可以解释为具有对侵权商品的销售要约有全面的了解和控制。根据该标准,中介机构必须表现出中立性,才能根据第14条要求豁免。

  • 与欧莱雅的一般知识标准相反,蒂法尼第二巡回法院在类似事实下,采用了更严格的归因于次要责任的标准。在蒂法尼,法院认为,从普通侵权法中得出的分担责任标准要求:“服务提供者必须具有比一般知识或理由更多的知识,才能知道其服务被用于销售假冒商品。需要一些当代知识来了解哪些特定列表正在侵权或将来会侵权。[1]因此,法院裁定,除非eBay真正了解特定的侵权行为,否则对蒂法尼商标的共同侵权不承担任何责任。

  • 印度在线市场的责任

  • 在印度,法院没有考虑在线市场对第三方出售假冒商品的责任。但是,印度的中介责任一般架构可能有助于确定这些中介人可能承担的责任。

  • 《商标法》第29条规定了侵犯注册商标的条件,其中除其他外,要求“在交易过程中”使用商标。关于直接责任问题,印度法院可能会认为,如果在线市场仅允许其客户使用该商标并且不将其用于自己的商业用途,那么它就不会“在贸易过程中”使用“注册商标”。沟通,类似于欧莱雅的裁决。

  • 尽管《商标法》没有具体考虑间接侵权,但法院在MySpace中主张的次要赔偿责任一般原则根植于侵权普通法中的分担赔偿责任概念,为在线赔偿责任提供了一些指导市场。在MySpace中,德里高等法院根据“版权法”第51(ii)节的规定,“通过允许将一个受版权保护的作品用于向公众传播版权的作品”,从而考虑了中间人对侵权的次要责任。法院裁定,除非MySpace拥有权利持有人对侵权行为的“实际了解”,这表明其意图促进或促进侵权,并且未迅速做出回应,否则MySpace对其网站上发生的侵权行为概不负责。删除此类侵权内容。IT法”)。尽管IT法案中的安全港计划已在此博客的其他地方进行了介绍,(此处和此处),请务必注意,MySpace现在考虑将通知和删除流程作为“实际知识”的标准以吸引分担责任。必须指出的是,这与最高法院在ShreyaSinghal诉印度联邦一案中采用的“实际知识”标准有所不同,后者将第79条中对指示删除某些内容的法院命令的知识要求读入了第79条。德里高等法院对ShreyaSinghal进行了区分,其依据是最高法院的裁决仅限于《宪法》第19条第2款所禁止的行为。如果法院的这种推理被接受,则同一标准应适用于通过在线市场发生的商标侵权行为。因此,似乎

  • 但是,《IT法案》第79(2)(b)(iii)条也包括了中立性要求,因为它要求中介机构不要“选择或修改传输中包含的信息”,这可能是解释为类似于欧洲法院在欧莱雅采用的广义知识和控制标准。

  • 总而言之,印度的在线市场可能会要求IT法案第79条的利益作为抵制门户网站上假冒商品销售的安全港,前提是他们不要“选择或修改”第三方的帖子,并且要迅速在收到有关网站上特定侵权行为的实际知识后(根据IT规则的要求),应在36小时内将其删除。否则,可能会因客户使用其门户网站而导致商标侵权而承担二次责任。如果这个问题确实在印度法院提出,

  • 该案中,当事人在其经营场所店内装潢、员工服饰、支付二维码、POS机签购单等载体上使用“苹果”“APPLE”字样,意图将其与其他数码产品维修店区别开来,属于服务商标的使用,使自身的维修服务与苹果公司产生关联,使消费者误认为其是获得苹果公司授权的维修店,侵犯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

  • 平台型商业模式下,平台与商品厂商之间的关系也与传统门店相同,即谈判能力的高低决定商品入住店铺的条件——谈判能力高的商品可能无需缴纳费用即可上架销售而谈判能力低的商品则需要缴纳高额的入驻费才有机会上架。这就意味着,传统的商标使用原理与思路在平台型商业模式下还是适用的。

顾问图片
还有“商标购买”的更多问题?,提交信息立即获取解答
相关标签

相关文章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