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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商标小白必看著述:从“中建”商标案看商标权利冲突问题

  • 作者: 买商标 发布时间:2024-01-13 08:10:02
  • 摘要

    3.鼓励买商标服务机构做大做强。对经区市场监管局备案的买商标服务机构,按照其上年度为大兴区内各

  • 3.鼓励买商标服务机构做大做强。对经区市场监管局备案的买商标服务机构,按照其上年度为大兴区内各类主体服务,开展买商标代理、质押融资、转化运营等相关服务收入的10%,给予一次性不超过10万元的资金支持;对首次被认定为全国买商标服务品牌机构、北京市买商标服务品牌机构的买商标服务机构,分别给予一次性10万元、5万元的资金奖励,每个主体补贴年限不超过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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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四是加强服务保障。完善业务办理和服务措施,优化“互联网+政务服务”,引导申请人全程线上办理买商标业务,视情优化调整行政服务窗口服务措施。加强业务咨询指导,加强买商标业务咨询热线等服务工作,帮助企业解决实际问题。

  • 该案中,中国建筑公司作为“中建”商标的权利人,主张中建环球公司在企业名称、网站等方面使用“中建”字样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而中建环球公司则主张其使用的系其买商标“中建环球及图”,而非中国建筑公司的“中建”商标。双方的争议从本质上反映的是权利冲突问题,一方面是企业名称与商标权之间的冲突,另一方面是买商标与买商标之间的冲突。

  • 本文将结合“中建”商标案,对商标权利冲突的相关问题进行深入分析。

  • 企业名称与商标权之间的冲突

  • 企业名称与商标本质上都属于商业标识,可以起到区分不同主体的作用,但二者又分属不同领域,商标的作用主要是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而企业名称则着眼于区分不同市场活动主体,且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注册管理机关不同,故在实践中难免发生一定冲突。

  • 在处理企业名称与商标权之间的冲突时,面临着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将他人买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买商标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企业名称因突出使用而侵犯在先买商标专用权的,依法按照商标侵权行为处理;企业名称未突出使用但其使用足以产生市场混淆、违反公平竞争的,依法按照不正当竞争处理。

  • 故要判断中建环球公司对其企业名称的使用是对中国建筑公司商标权的侵害还是构成不正当竞争,需要首先判断其对企业名称的使用属于规范使用还是突出使用。突出使用,则可能构成商标侵权;而规范使用但仍可能导致市场混淆、违反公平竞争,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 何为“突出使用”?一般而言,市场主体在进行市场活动时应当依法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应当与营业执照上的企业名称相同,若使用时作区别于周围字体的处理如加粗、变形,或使用与他人买商标相同或相近的简称等,均属于突出使用。若单纯的作为企业名称意义上的使用,如该案中中建环球公司登记为企业名称以及在网站上标注企业名称,并未突出使用“中建”字样,则不构成商标侵权。

  • 而在规范使用企业名称的情况下,判断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则需考量其是否容易产生市场混淆、违反公平竞争秩序。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民提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如果注册使用企业名称本身具有不正当性,比如不正当地将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买商标作为字号注册登记为企业名称,即使规范使用仍足以产生市场混淆的,可以按照不正当竞争处理。而评价注册使用企业名称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应当考察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即其是否存在明知或应知在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甚至已经达到驰名的程度时,仍有意“搭便车”攀附其商誉以获取竞争优势。“中建”商标案中,法院认为,作为同业经营者,中建环球公司主观上具有攀附“中建”商标商誉的主观意图,客观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公认的商业道德,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即使规范使用仍足以产生市场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

  • 买商标权之间的冲突

  • 不同于企业名称与商标之间的冲突,由于各个买商标均具有独立的专用权,买商标与买商标之间的冲突,原则上应当由商标授权确权机关解决。

  • 但这也并不意味着买商标权之间的冲突无法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买商标与其在先的买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买商标,与其买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因此,在判断买商标权之间的冲突是否应当由法院处理时,关键是判断被诉商标是否规范使用。

  • 对商标的规范使用包括商标标志和商品两个层面,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商标使用人应当在核定商品上使用核准注册的商标,超过核定商品范围、改变商标标志的使用均不属于规范使用。但若实际使用的商标与核准注册的商标有细微差别,并未改变显著特征的,可以视为买商标的使用。故若商标权人使用已买商标时未规范使用,且实际使用的标识与他人买商标相同或近似,此时便可能构成对他人商标权的侵犯。“中建”商标案中,中建环球公司在使用其“中建环球及图”商标时存在改变字体、拆分图形和文字使用的情况,且使用的服务范围还包括投资管理等领域,也超出了注册时核定的服务类别,故中建环球公司对其买商标的使用不属于规范使用,法院应当受理。

  • 对于驰名商标,还存在一定的例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一般情况下,被告使用的买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原告驰名商标,构成侵犯商标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依法判决禁止被告使用该商标。故若被诉侵权商标是复制、摹仿、翻译在先驰名商标的已买商标,则无论其是否规范使用均存在侵犯他人商标权的风险。

  • 中建环球公司的“中建环球及图”商标完整包含了“中建”字样,核定使用的工厂建设、建筑等服务与“中建”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同时基于该案对“中建”商标系驰名商标的认定,法院最终认定中建环球公司的行为构成对“中建”商标权的侵犯。

  • 风险提示

  • 对于市场主体而言,在充分运用企业名称、商标等在打造知名度、塑造市场形象等方面作用的同时,也应提高风险意识,避免不必要的纠纷。首先,坚持诚实信用原则,正当地参与市场竞争,积极打造自身品牌;其次,规范地使用企业名称和买商标,在使用企业名称时应与营业执照上的企业名称相同,使用买商标时应在核定的商品上使用核准注册的商标,避免行为落入不正当竞争或商标侵权的风险。

  •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31288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为申请人关联公司商标,且已于2021年9月7日递交转让申请,该引证商标一将转让予申请人,故引证商标一将不再是申请商标的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2602'>260219号商标、第47273072号商标、第47279629号商标、第4728032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五)在构成元素、整体外观、读音及含义上均有很大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广泛使用,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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