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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强商标新闻:称“海贼王”商标被擅用!商标争议一审未获支持

  • 作者: 十象知识产权 发布时间:2024-01-13 07:26:55
  • 摘要

    最强商标新闻:称“海贼王”商标被擅用!商标争议一审未获支持

  • 面对“三星堆”商标遭抢注,最现实的方法就是运用法律维权。《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作为三星堆遗址的管理部门,三星堆博物馆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可以依法主张在先权利,维护“三星堆”品牌。对于初步审定公告的申请注册商标,三星堆博物馆可以在公告期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由其做出不予注册决定。对于已经注册的商标,可以在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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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买卖的商标属于本法第四条、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托。

  • 原告

  • 被告侵害了其商标权

  • 原告随手互动公司诉称,其系第624002'>40023号、第624002'>40022号“海贼王”图文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并将涉案商标使用在其运营的“海贼王”手机游戏中。乐汇公司运营的“街机海贼王”手机网络游戏,在“nearme软件商店”手机软件运营平台发布,使消费者误认为是随手互动公司的“海贼王”游戏或者是与该游戏相同系列的游戏,分流了大量随手互动公司的用户群体。乐汇公司将“街机海贼王”手机游戏发布到讯怡公司经营的“nearme软件商店”中,二被告共同侵害了涉案商标的商标权。

  • 被告

  • 原告未取得涉案漫画权利人许可

  • 被告乐汇公司辩称:随手互动公司取得涉案商标没有经过日本漫画《海贼王》相关权利人的许可,不应受到保护;“海贼王”在手机游戏领域己成为通用名称,不具有显著性,该名称不应由随手互动公司独占使用;被诉标识在与涉案商标不构成近似,且使用的平台和消费群体均不一致,不会造成混淆。

  • 讯怡公司辩称,其仅是游戏发布的平台方,无法审查被诉游戏是否构成侵权,无主观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随手互动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注册商标权,应依法受到保护。乐汇公司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商品,即游戏、相同的服务、计算机软件安装、下载等中,使用“街机海贼王”游戏名称及标识,是商标性使用行为。但该名称及标识与涉案商标并不近似,不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街机海贼王”游戏与随手互动公司相关,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故不构成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行为。据此,法院驳回随手互动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乐汇公司使用“街机海贼王”游戏名称及标识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 对此,法院考虑到:首先,“海贼王”文字本身有其通用含义,非臆造词,涉案商标中除“海贼王”文字外的其他因素相对简单,现有证据也未证明涉案商标经过使用取得了较高知名度,故涉案商标标识本身的显著性较弱。

  • 其次,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说明《海贼王》是日本漫画《航海王》的别称,二者均指向日本漫画家尾田荣一郎创作的《ONEPIECE》漫画作品,且在国内具有极高知名度。

  • 第三,“街机海贼王”游戏介绍中载明“其是乐汇公司开发的以海贼王为背景的横版动漫格斗RPG手机游戏,游戏中将再现超热门经典动漫《海贼王》”,上述表述一方面可以说明乐汇公司已经明确表明了游戏提供者,不会产生攀附随手互动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商业信誉的损害后果,也并无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的故意;另一方面,考虑到日本《海贼王》动漫的极高知名度,相关公众在看到“街机海贼王”游戏名称以及介绍后,较大可能联想到的是日本《海贼王》/《航海王》漫画或动画,而非随手互动公司的“海贼王”游戏,即不易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与随手互动公司或其游戏有任何联系。

  • 第四,乐汇公司提交的消费者调查报告也与上述结论相互印证,88.6%的受访者认为包含“海贼王”字样的手机游戏是与以日本动漫《航海王(海贼王)》为题材的手机游戏或与海盗有关的冒险类、动作类游戏相关,仅有7.4%的受访者认为“海贼王”是某唯一游戏厂商开发的一款手机游戏的名称。

  • 综上,法院认为,被控侵权游戏名称及标识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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