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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来才知道商标秘密:商标案商标侵权证据证明力大小

  • 作者: 买商标 发布时间:2024-01-13 06:33:25
  • 摘要

    关于多份电子数据对同一案件事实的证明力,商标评审人员可以依照下列规则进行认定,但当事人提出充分反证的除外:

  • 这一条件是指不得利用不合理或不合法的方式,将他人已经使用但尚未注册的商标以自己的名义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如申请人利用与他人同行、合作的关系,或者与他人地理邻近,抢注他人已经使用但未申请注册的商标。抢先注册是指以自己的名义,先于商标使用人向商标局申请注册该使用人商标的行为。已经使用是指被抢注的商标已经由使用人使用并仍在使用过程中。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在一定地域被一定的人群所知晓的区别性标志,但不是《商标法》第13条规定的驰名商标。抢注者抢注他人未注册商标的目的主要是损害他人利益,如利用其抢注的注册商标专有权,禁止他人使用原本属于自己的商标,或向被抢注者高价转让或高价许可使用该商标,这对于在先的商标使用人极为不公平。因此,《商标法》应建立未注册商标先用权制度。

    后来才知道商标秘密:商标案商标侵权证据证明力大小图
  • 由于对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限于商品(服务)注册的类别,且注册商标具有地域性等特征,因此为了更好地保护自己的品牌,以及适应品牌发展的需要,企业在进行品牌商标注册时,应坚持以下几个基本原则:

  • 关于多份电子数据对同一案件事实的证明力,商标评审人员可以依照下列规则进行认定,但当事人提出充分反证的除外:

  • (一)电子公文优于私人的电子文书;

  • (二)官方媒体网络报道优于自媒体账号信息;

  • (三)经对方当事人确认,或者以公证、鉴定、归档、管理等有效方式予以证明的电子数据,优于一般的电子数据;

  • (四)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电子数据优于一个孤立的电子数据;

  • (五)原发消息优于转发的评论;

  • (六)权威机构监测数据优于一般监测数据、当事人自行监测数据;

  • (七)网页快照数据优于事后固定的网页数据;

  • (八)全球性网络搜索引擎数据优于区域性网络搜索引擎数据;(九)系列报道优于单一报道;

  • (十)系争商标注册申请前的报道优于系争商标注册申请后的报道。

  • 当事人通过即时通讯工具、社交平台等发布的信息,其证明力相当于当事人的陈述。

  • 电子数据的汇总信息、摘录信息经核对无误的,其证明力相当于原始信息。

  • 【简明释义】电子数据的证明力是指电子数据对待证事实存在与否及存在状况所具有的证明作用。本条主要明确了数个电子数据对同一待证事实的证明力大小规则。

  • (1)依照书证是否系根据公务职权所制作,将书证分为公文书证和私文书证,公文书证为国家机关或者具有管理职能的社会组织在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同理,电子公文的证明力也优于私人的电子文书。

  • (2)电子数据的形成主体会影响到其证明力,官方报道更具权威性,因此互联网'>互联网上官方媒体报道证明力优于自媒体账号信息。此处的“官方媒体”主要是指政府部门、行业组织以及权威报纸等。

  • (3)“经对方当事人确认的电子数据证明力优于一般电子数据”,这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以公证、鉴定、归档等有效方式予以证明的电子数据,优于一般的电子数据”,适用这一处理规则的前提是,电子数据获取的公证、鉴定、归档必须是合理有效的,经得起真实性的检验。

  • (4)印证理论是判断证据证明力效力的一种外在化、客观化机制。就电子数据印证的外在化、客观化机制而言,人们必须依靠一定数量和质量的电子数据,构建一个能够联动发挥作用的印证体系。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电子数据符合印证理论,因此其证明力优于一个孤立的电子数据。

  • (5)根据“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的证明力规则,互联网'>互联网上的原发消息优于转发的评论。如果是原始证据,其可信度不受证据的流转行为、流转次数的影响;如果是传来证据,其可信度要随着证据的流转而有所降低。

  • (6)各主体由于身份的不同,同案件的利害关系也不同,这就导致他们对证据的处理办法可能大相径庭。由不利方保存的电子数据的证明力最大,由中立的第三方保存的电子数据的证明力次之,由有利方保存的电子数据的证明力最小。权威机构的监测数据的证明力优于一般监测数据、当事人自行监测数据。

  • (7)电子数据可分为在正常业务活动中留存的电子数据与为评审目的而制作的电子数据。在商标评审之前就已存在的电子数据的证明力更大,因此,网页快照数据优于事后固定的网页数据。

  • (8)相较于区域性网络搜索引擎数据,全球性网络搜索引擎数据准确性、可靠性均较强,因此后者证明力更优。

  • (9)互联网'>互联网上的单一报道属于“孤证”,而系列报道能够相互印证,因此证明力优于单一报道。

  • (10)互联网'>互联网上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的报道优于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后的报道。实践中可能存在着与此相类似的其他情形,如商标复审案件中也存在着“互联网'>互联网上系争商标申请复审前的报道优于系争商标申请复审后的报道”,我们建议进一步探索。

  • 关于“当事人通过即时通讯工具、社交平台等发布的信息”的效力如何看待,在最初拟稿中曾经表述为其“相当于自认”。我们经讨论认为,对当事人而言“自认”仅仅指向“于己不利的陈述”。而实践中“当事人通过即时通讯工具、社交平台等发布的信息”可能“于己不利”或“于己有利”,故将有关表述修改为“当事人通过即时通讯工具、社交平台等发布的信息,其证明力相当于当事人的陈述”。

  • 由于大数据的涌现和运用,实践中往往需要化繁为简,对相关数据进行汇总和摘录。因此,为保证其证明力,本款规定,核对无误的汇总、摘录信息的证明力与原始信息相同。

  • 征求意见中,有观点针对“全球性网络搜索引擎数据优于区域性网络搜索引擎数据”提出,“大部分全球网络搜索引擎在境内不能使用。此处的隐含意思是可以认可翻墙获得的电子数据?”也有观点提出,“本项容易引发争议,比如谷歌VS百度,该项规则不具有普适性,建议予以删除。”我们认为,有关的问题值得实践探索,故更有必要在条文建议稿予以保留。

  • 征求意见中,有观点提出“互联网'>互联网上的事前报道优于事后报道。这一原则值得商榷”。我们认为,商标案中确实需要考虑有的当事人专门为案件目的在事后制作证据的问题,因而予以保留。

  • 征求意见中,有观点提出“公开的证据优于非公开的证据”。我们认为,这一观点在实践中尚存在争议,且其中关键词“公开的证据”“非公开的证据”的含义不清,故不采纳。

  • 征求意见中,有观点提出,判断“事前”“事后”的前提是事件的明确。我们认为,在不同的商标评审程序、案件中,案件事实不可能完全相同,也有不同的重要时间节点。因此,事前、事后的判断也就不能一概而论。故未采纳该意见。

  • 虽然商标法规定了关于声音商标的注册,但是针对声音商标如何保护却没有太多的具体的规定。其仅在第8条中将声音商标这种非传统商标列入了商标注册的行列。2017年修订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在第六部分详细列出了声音商标的有关规定,介绍了《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是以《商标法》第八条为法律依据所制定,并且对于声音商标做出了相关的解释,然后在《商标法实施条例》的基础上完善了声音商标的形式审查具体要求:增加对音乐性质声音商标、非音乐性质声音商标和兼有声音性质与非音乐性质的声音商标的描述,最后新增的关于实质审查的详细规定:列出了声音商标不得违反《商标法》第十条所规定的禁用条款审查;规定了声音商标缺乏显著性的部分情形及近似、相同的声音商标的判定。2019年修订的商标法实施条例中第13条规定了声音商标申请注册应当满足的具体条件,即“以声音标志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提交符合要求的声音样本,对申请注册的声音商标进行描述,说明商标的使用方式。对声音商标进行描述,应当以五线谱或者简谱对申请用作商标注册的声音加以描述并附加文字说明;无法以五线谱或者简谱描述的,应当以文字加以描述;商标描述与声音样本应当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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