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恐怖一幕商标秘密:商标案商标侵权证据举证原则及原件要求

  • 作者: 买商标 发布时间:2024-01-13 06:33:07
  • 摘要

    当事人应当优化举证,避免提交证明价值缺失的电子数据。当事人应当依法在举证期限内通过网上申请系统或者优盘、光盘、移动硬盘、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电子数据的原件,并制作证据目录。

  • 在无形财产权法的最上位阶,鉴于现代商品经济的发展状况与社会财富形态的变化,可以考虑建立一个更广义的无形财产权体系替代知识产权,以涵盖一切非物质形态利益所产生的权利[3],现阶段不宜攀高冒进,应当渐进立法,先确立无形财产权自身的内部体系,并预留司法实务的操作空间,待提升其法体系的形式合理性后,再处理与民法中传统有形财产权对接的问题。今天,我国《民法通则》第五章民事权利第三节已订有“知识产权”,第94条至第97条分别规范了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特别发明权。日后,我国无形财产权(Immaterialgüterrecht)体系应当包含三类权利,即创造性成果权(如著作权、专利权)、经营性标记权(如商标权、商号权)以及经营性信用权(如商誉权、特许权)。[4]在商标法的低下位阶,可以参考德国的新近立法例,将商标(Marken/Kennzeichen)广义化,涵盖著作名称(Werktitel)与企业标志(Unternehmenskennzeichen),并将竞争法的相关规定一并改纳入商标法,注重商标标志与著作权的链接、标志创作的人格属性。同时,可以在外观设计专利部分,通过现有的专利法给予某些类型的非传统商标适度保护,以满足私人的私权需要。应当注意,欧盟目前已经解除了非传统商标的图示性限制,预期未来该区域的审查标准将逐步向美国靠齐。

    恐怖一幕商标秘密:商标案商标侵权证据举证原则及原件要求图
  • 一般而言,信息接受者感知商标形象信息主要是通过人际交谈、阅读报刊、观看电视、收听广播等途径实现的。什么是商标形象传播媒介(Media)呢?简单地说,商标形象传播媒介就是大规模传递商标形象信息的载体。媒介是人类感官的延伸,每个时期人类传播的方式都有自己独特的特点。不同的商标形象媒介有不同的感知特性,通过商标形象媒介的感知分析,可了解各种商标形象媒介的传播特性,比较不同媒介的优势。同时,每一种媒介都有自己相对固定的消费人群,不同媒介信息的来源表明了信息接受者的不同构成。对媒介特性的了解不仅有益子深化人们对媒介及其特性的认识,而且有助于揭示媒介在塑造人们的思维方式上的不同作用。

  • 当事人应当优化举证,避免提交证明价值缺失的电子数据。

  • 当事人应当依法在举证期限内通过网上申请系统或者优盘、光盘、移动硬盘、电子邮件'>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电子数据的原件,并制作证据目录。

  • 当事人制作的与电子数据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原件的打印件或者其他可准确识别的输出件,应当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 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打印件等输出件或者存储于优盘、光盘、移动硬盘等存储介质中的副本,对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可以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 【简明释义】本条是对举证原则和提交原件要求的规定。

  • 第一款的规定是指某些案件中的电子数据比较庞杂,其中有些电子数据与案件事实或争议事实不存在关联,那么当事人在提交证据时就应该剔除这些证明价值缺失的电子数据,以减少成本的支出,实现评审案件的高效率。

  • 第二款的规定主要来源于商标评审实践。在商标案中,当事人可以提交的纸质件一般有100-200页的页数限制,绝大部分电子数据或电子化证据需要通过优盘、光盘、移动硬盘等方式提交。在网上申请系统投入使用后,则需按要求通过该系统提交所有电子数据、电子化证据等材料。

  • 第三款规定了何为电子数据的原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5条规定“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因此,满足上述规定的电子数据副本或者其他输出介质,应当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 第四款考虑到实践中也存在部分不满足法定原件要求,但证明力与原件相当的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副本。此时,若对方当事人对其证据资格、证明力等未提出异议,则可以将其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 征求意见中,有人提出强调电子数据应提交原件意义不大,而应只强调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我们认为,电子数据的原件本身就是为了最大程度地保障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因此,在举证过程中强调原件原则依旧是有意义的。

  • 声音商标注册的消极要件是指禁止声音注册为商标的情形。首先,绝对禁止注册为声音商标的声音,包括:与我国国歌、外国国歌或国际歌等旋律相同或近似的声音;宗教音乐或恐怖、暴力、色情等具有不良影响的声音等。其次,相对禁止注册的声音,指的是缺乏显著性的声音。此类声音的使用一旦不能够被公众所辨认出所指代的商品的来源,必然会导致声音商标显著性的缺失。如果法律允许将这一类商标注册成为声音商标的话,必然会损害其他产品竞争者的利益,可能会进一步导致恶性的市场竞争。如:儿童嬉笑声使用在“婴儿奶粉”上;猫狗叫声使用在“宠物用品”上等。除此之外,由商品本身所产生的功能性声音也无法注册。功能性声音所代表的是同一种类商品所具有的共同的属性,在同一种类不同品种的商品面前无法有效地进行区分。具有功能性的声音如果被授予商标将会阻碍竞争,如美国的哈雷公司欲把摩托车引擎的声音申请为商标,法院审理时发现该声音是摩托车发动机在正常行驶过程中产生的排气声,其他生产者生产类似的产品都将发出相同的声音,因此该排气声是功能性的,如果将此类声音授予商标将会形成垄断市场的结局。[6]因此,通用性声音和功能性声音缺乏显著性不能注册成为声音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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