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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都认可商标:商标权的合理使用制度规定过于笼统,缺少可操作性

  • 作者: 买商标 发布时间:2024-01-13 06:26:49
  • 摘要

    合理使用制度作为知识产权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各国著作权法,专利法及相关的国际条约中早有反映,但有关商标的合理使用,直到近年来才逐渐受到国际社会的重视。

  • 2021年春节,许多人选择就地过年,“原年人”一词因此成为新晋网络流行语。据中国商标网信息,目前已有两家公司申请注册“原年人”商标。与此同时,诸如“打工人”等网络热词也已被多个主体申请为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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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正中标识有“多丽专业制”字样的图案,其中“多丽”二字与南宁多丽公司注册商标的文字部分相同、拼音部分的发音相同,且字体较大,下方有加粗双线条衬托,属于突出使用,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故上述“多丽”二字虽为中山市多丽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企业字号,但其将“多丽”二字突出使用在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上,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且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亦属于侵犯南宁多丽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 合理使用制度作为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各国著作权法,专利法及相关的国际条约中早有反映,但有关商标的合理使用,直到近年来才逐渐受到国际社会的重视。TRIPS协议第17条对商标权的限制作了原则性规定:“成员可规定商标权的有限例外,诸如对说明性词汇的合理使用之类,只要这种例外顾及了商标所有人及第三方的合法利益。”

  • 对商标合理使用制度的违反主要体现在对商标权的滥用上,由于商标权具有极大的排他性和垄断性,商标权人如果滥用其权利,就会对商品流通进行控制达到垄断市场或者不正当竞争的目的,从而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所以商标法既要保护商标权人的商标权,又要防止滥用商标权,既要维护商标权人的利益,又要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商标权有所限制。

  • 我国的《商标法》也规定了注册商标滥用的情形。第51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所以商标权只能在核准的注册范围内行使,不能任意地将商品范围扩大到类似商品和其他商品上,否则即为滥用。如果对国家工商局在《关于商标行政执法中若干问题的意见》明文规定的几种不属于商标侵权的行为进行阻挠和禁止,也构成商标权的滥用。还有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自行转让注册商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使用注册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这些情形都是属于商标权滥用。

  • 注册商标权的滥用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44条规定“使用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一)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第45条规定:“使用注册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不同情况,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或者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此外,《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9条进一步详细规定:“有《商标法》第44条第(1)(2)(3)项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商标注册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报请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对有《商标法》第44条第(4)项行为的,任何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并说明有关情况,商标局应当通知商标注册人,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提交该商标在撤销申请提出前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说明不使用的正当理由。期满不提供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证据材料无效并没有正当理由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第40条规定:“依照商标法第44条、第45条的规定被撤销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商标局的撤销决定作出之日起终止。”第42条规定:“依照商标法第45条、第48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数额为非法经营额20%以下或者非法获利2倍以下。”

  • 从上可以看出“我国商标法中主要实施的是行政处罚。商标权滥用承担的法律后果主要有以下几种:由相关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由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但其中缺乏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滥用行为如果对相对人造成损害权利人理所当然应负民事赔偿责任。此外,还有一些限制商标权的规定,比如《商标法实施条例》第6条、第49条、第54条,都太过于笼统,操作性不强,而且根本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所以在法律责任这方面我国的商标法规仍有待健全。

  • 笔者认为应从法律上进一步明确和完善商标权的合理使用制度。

  • 1.通过立法,明确商标合理使用的制度。虽然在实践中已有不少法院践行了商标合理使用制度,但这些法院在适用时实际上却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目前仅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商标行政执法中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商标法实施条例》中对此有所涉及。相对于国外立法例而言,一方面,立法阶位较低(前者为行政规章,后者为行政法规),另一方面,其规定也相对粗疏,不够完善。对如何在立法中对该制度作出规定,学者有不同的意见,有学者认为,可通过解释法条的方式达到为实践中处理此类问题提供法律依据的目的。笔者认为,虽不失为一法,但这也仅能作为权宜之计。从各国立法中均对该制度作出明确的规定的情形看,立法者应在《商标法》中明确加入该制度的规定,允许一定条件下对商标权进行合理使用,不视为侵权。

  • 2.明确合理使用的概念和条件。目前《商标法实施条例》中虽规定“商标正当善意使用”,但由于没有对合理使用概念上加以界定,明确其适用条件,造成司法实践中许多案件无法得到及时的处理。笔者认为可以参照各国立法经验,对商标合理使用作如下阐述:“商标的合理使用是指第三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依据法律规定.在一定的条件下,不必征得商标权人同意,可以无偿使用注册商标而无须承担法律责任的合法行为。”同时立法者还应明确合理使用的条件,一般应包括以下方面:(1)有法律规定;(2)需源于正当目的;(3)对商标权人未造成不合理损害。在对商标合理使用条件予以明确时,应注意对驰名商标的合理使用应制定更为严格的限制条件,以条件对驰名商标实施特殊保护。

  • 3.对于商标的非商业性合理使用,不妨参照《著作权法》关于合理使用的一些规定,具体包括:(1)新闻报道、新闻评论中的合理使用。只要宣传客观、真实,不视为商标侵权。(2)在著作、研究成果中合理使用。但要注意不应将他人的注册商标作为通用名称使用,从而淡化其商标,损害权利人利益。(3)其他方式的合理使用。

  • 只要不构成故意歪曲、贬低权利人商标,未构成对权利人商标的淡化,未损害权利人的实质利益,非商业形式的使用商标应视为合理。

  • 3声音标志先法律审查再事实审查,声音标志具备了法律上的显著性,再从消费者角度考虑对该声音标识的识别程度,只有该声音标志具备显著性并且一般人能通过该声音标志辨明特定商品或服务,才能够被允许注册为声音商标。国外许多国家通过问卷调查来判断声音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审查机关认为这举证方法不具科学性就不被采用。随着司法实践中的经验和制度的不断完善,用问卷调查的方式兼采对声音商标申请人的证据判定而综合判定声音商标的显著性,或许为可行路径之一。这样就增强了声音商标显著性认定在实务中的可操作性,最接近声音商标显著性的原意,问卷结果更加客观,如果商标申请人不能拿出充分的的证据来证明声音标识的显著性,自然主动撤销注册申请。[13]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经过长期反复使用,被相关消费者轻易识别和区分该商品或服务来源,从而使该商品获得显著性即“第二含义”,声音商标的“第二含义”更能体现商标的商用价值和实用价值,在声音商标注册中应格外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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