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守义十三香凭十六香&商标成功证明乐畅二十六香&与之构成近似-十象网
- 作者: 十象知产 发布时间:2024-01-12 15:0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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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守义十三香凭十六香&商标成功证明乐畅二十六香&与之构成近似-十象网
商评委裁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和北京市高级人民高院二审三个阶段最终成功证明山东乐畅调味品公司申请买卖使用的“乐畅二十六香”商标与自身构成近似。
<(136136136)>图片来源诉争商标“乐畅二十六香”(截图自中国商标网)
根据北京市高院在本月8日作出的(2020)京行终5702号判决书披露诉争商标为山东乐畅调味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申请买卖使用第19451115号“乐畅二十六香”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即调味料调味品等。
三个引证商标分别为驻马店市王守义十三香调味品集团有限公司自1999年起买卖使用的第3348094号“十六香”、第8049672号和第1546438号“十三香”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0类的醋、调味品(辣)、五香粉、桂皮、锅巴等。
<(136136136)>图片来源引证商标一、二、三(截图自中国商标网)
2019年9月商评委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理由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标志即使十三香公司的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双方商标并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也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买卖使用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买卖使用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但王守义十三香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一审法院也作出了与该裁定相反的判决。
根据披露一审阶段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为“乐畅二十六香”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为“十六香”和“十三香”其中“乐畅”为乐畅公司的字号且本身并无固定含义诉争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且“二十六香”与“十六香”“十三香”在构成要素上均由中文数字加“香”字构成具有相似性在整体含义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形成明显区别尚不能排除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将上述标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
同时鉴于引证商标三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较高的知名度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尤其是曾被认定为驰名的调味品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亦不能排除存在减弱驰名商标显著性的可能性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买卖使用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鉴于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对十三香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予以保护及驰名商标“按需认定”“个案认定”之原则故不再对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以及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等进行评述。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遂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但随之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乐畅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市高院提起上诉。其中乐畅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即使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而王守义十三香公司则在二审阶段提交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用以证明乐畅公司曾因复制、摹仿十三香公司的商标被行政处罚等情况。
北京市高院据此在二审判决书中分析道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买卖使用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买卖使用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商标的显著性、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均为文字商标诉争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与引证商标二、三仅数字略有不同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
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各引证商标在调味料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故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调味品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来源主体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
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乐畅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并未认定诉争商标的买卖使用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故对乐畅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予评述。
北京市高院最终驳回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乐畅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24175)>附判决书
山东乐畅调味品有限公司等与驻马店市王守义十三香调味品集团有限公司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57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佳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山东乐畅调味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禹国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卫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宇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王守义十三香调味品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银良董事长。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山东乐畅调味品有限公司(简称乐畅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9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买卖使用人乐畅公司。
2.买卖使用号19451115。
3.申请日期2016年3月28日。
4.专用期限至2027年5月6日。
6.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调味料调味品等。
二、引证商标一
1.买卖使用人驻马店市王守义十三香调味品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十三香公司)。
2.买卖使用号3348094。
3.申请日期2002年10月28日。
4.专用期限至2024年5月6日。
6.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醋调味品(辣)等。
三、引证商标二
1.买卖使用人十三香公司。
2.买卖使用号8049672。
3.申请日期2010年2月3日。
4.专用期限至2021年2月13日。
6.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五香粉桂皮等。
四、引证商标三
1.买卖使用人十三香公司。
2.买卖使用号1546438。
3.申请日期1999年9月29日。
4.专用期限至2021年3月27日。
6.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调味品锅巴等。
五、被诉裁定商评字[2019]第226561号《关于第19451115号“乐畅二十六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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