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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思为和华为公司共同对姚安娜&商标无效宣告-十象网

  • 作者: 十象知产 发布时间:2024-01-12 15:05:25
  • 摘要

    姚思为和华为公司共同对姚安娜&商标无效宣告-十象网

  • 关于第36878950号“姚安娜”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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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 商评字[2022]第0000039624号

  • 申请人一姚思为

  • 申请人二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 被申请人郭某

  • 申请人于2021年02月19日对第36878950号“姚安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 一、申请人一的艺名为“姚安娜”是申请人二的创始人及代表人物任正非先生的小女儿其凭借自身努力年少成名亦因与申请人二的联系备受公众关注具有较高知名度

  • 二、被申请人并无设计“姚安娜”的合理创意来源其还恶意买卖使用了姚安娜女士的英文名“ANNABELYAO”及拼音“YAOANNA”、“YAOANAN”具有复制和摹仿姚安娜女士姓名的故意。

  •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亦是姚安娜女士此类歌手、明星、时尚人士代言或主推的产品已经形成商业惯例争议商标的买卖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与姚安娜女士密切相关从而损害了姚安娜女士的姓名权

  • 三、姚安娜女士知名度和美誉度较高且有申请人二的创始人及代表人物任正非先生的背书。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一许可将争议商标买卖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品质或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

  • 四、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具有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其买卖使用商标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易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 申请人一、二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 1、关于姚安娜女士的介绍、媒体报道

  • 2、申请人二的发展历史、行业排名、所获荣誉、纳税证明及市场份额等证据材料

  • 3、任正非先生的所著书籍、所获荣誉、任正非先生就华为申请买卖使用“姚安娜”商标进行道歉的资料、姚安娜被称为“华为二公主”的资料

  • 4、其他公众人物姓名受保护的行政裁定及判决、类似本案的其他案件行政裁定

  • 5、姚安娜女士中英文名称被抢注的商标信息及相关报道

  • 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买卖使用列表及被摹仿品牌及社会公众资源介绍

  • 7、关于严厉打击商标恶意买卖使用的文件。

  •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 被申请人不认可申请人一的知名度认为申请人一企图利用申请人二及任正非先生的社会影响力侵占其合法商标权益。

  • 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大量使用具有一定影响被申请人买卖使用争议商标不具有恶意。

  • 申请人二具有大量买卖使用商标并超过经营需要的恶意行为。

  •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的使用证据及申请人二的商标买卖使用列表。

  •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向申请人一、二进行了证据交换申请人一、二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进行了质证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就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仍坚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

  • 经审理查明

  •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03月16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买卖使用于2019年11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买卖使用指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买卖使用商标。

  • 2、被申请人共申请买卖使用了四十余件商标

  •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它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 一、争议商标的买卖使用是否损害了申请人一的姓名权即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申请商标买卖使用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 二、争议商标的买卖使用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买卖使用”的情形。

  •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

  • 由申请人一、二提交的证据1、3可知申请人一姚思为系申请人二的创始人兼总裁任正非先生的小女儿其艺名为“姚安娜”在国外读书的英文名为“AnnabelYao”。于争议商标的申请买卖使用前百家号、果乐头条、搜狐、FASHION日报、风尚中国网、中华财经、微博、网易、腾讯及新浪等主流网络媒体均对申请人一的艺名姚安娜进行了宣传报道。因此姚安娜作为申请人一的艺名已被广大公众所知晓。

  • 本案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一的许可将其艺名“姚安娜”作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化妆品等商品上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难谓正当。

  • 争议商标的买卖使用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误认为标有该商标的商品与申请人一存在密切关联从而致使申请人一的在先姓名权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买卖使用和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申请商标买卖使用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规定的情形

  •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

  • 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2表明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尤其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大量申请买卖使用了与知名地名、其他主体的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如第28068389号“PARISCOCO”商标、第34595468号“格斐迪奥GEFEIDIAO”商标、第34593743号“廷巴克图TIMBUKTU”商标、第34595467号“迪奥蕾拉DIAOELLA”商标、第34596511号“康奴比雅COYNLIBIA”商标、第45270976号“CORNUBIA”商标、第48074489号“DIOXER”商标、第54316413号“PANHAILIGEN”商标等共计四十余件已超出一般市场主体实际使用商标的合理需要。

  • 被申请人买卖使用囤积商标不具备买卖使用商标应有的正当性其在答辩中亦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属于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其行为难谓正当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买卖使用秩序。故争议商标的买卖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买卖使用”的情形。

  • 此外仅就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而言其并不具有欺骗性非含有贬义和消极内容以此作为商标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来源或等特点产生误认亦不会损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

  •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买卖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 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二具有大量买卖使用商标并超过经营需要的恶意行为超出本案的审理范围我局对此不予评述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能成为争议商标应予维持买卖使用的当然依据。

  • 综上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 合议组成员王曌伟

  • 徐杭

  • 付泽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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