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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卖方援引合法来源的抗辩条件?-十象商标网

  • 作者: 发布时间:2024-01-12 14:34:45
  • 摘要

  • 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卖方援引合法来源抗辩的条件?

    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卖方援引合法来源的抗辩条件?-十象商标网图
  • 根据笔者的经验,在《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几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具体行为中,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是当今市场上常见的商标侵权行为。

  • 近年来,随着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特别是商标权保护的逐年加强,一些地区遏制了商标侵权。以上海为例,2015年,市法院受理了一审民事商标权纠纷案件1023起,较往年同比下降12起.11%;总体而言,相关市场实体加强了商标保护意识,各地商标执法机构的执法水平日益成熟,特别是对相关法律法规的认识不断提高。

  • 根据笔者的经验,在《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几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具体行为中,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是当今市场上常见的商标侵权行为。

  • 对于涉嫌销售侵权商品的销售人员,商标执法部门的调查时间窗口不长。因此,除了对事实进行辩护外,积极选择适当的应对策略,寻找法律豁免的原因,并与执法机构进行适当的沟通尤为重要。《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即所谓的法律来源辩护,成为实践中常见有效的防御武器。在执法机构作出处罚决定之前,能否在具体案件中使用合法来源辩护往往成为权利持有人、卖方游戏和角力的焦点。

  • 根据以往处理的相关案件,笔者总结并思考了卖方援助合法来源辩护的条件。

  • 一、合法来源抗辩对侵权性质的影响

  • 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

  • 上述规定旨在在一定程度上为善意卖方提供免责理由。但值得注意的是,从立法者对上述规定的表述来看,合法来源辩护只能作为免赔偿辩护,不能导致销售行为构成商标专用权侵权性质的变化。这种态度也可以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条的规定中得到证实,即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可以证明该商品是合法获得的,并解释提供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通知侵权商品提供者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在合法来源辩护初步成立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侵权商品销售者的调查并没有将案件转移到侵权商品提供者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而是通知案件,即仍有权处罚销售者;责令停止销售本身也应被理解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这个问题的重要性是,根据《关于知识产权侵权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销售同一商标侵权商品是否应受到行政处罚非常重要。在笔者处理的案件中,个别卖家通过其网站多次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虽然他们没有被工商部门罚款,但他们都被处以停止销售的以停止销售的处罚。因此,如果卖方在后续同样的情况下仍试图以合法来源辩护索赔,则不应支持免赔。

  • 二、成立合法来源抗辩要素

  •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合法来源辩护的成立条件包括:(1)卖方销售的商品为侵权商品;(2)卖方不知道销售的商品为侵权商品;(3)卖方可以证明该商品是合法获得的,并解释商品提供商;只有在上述条件建立时,卖方才要求商标执法部门采用合法来源免赔额。

  • 第一,卖方销售的商品是侵权商品

  • 根据商标专用权耗尽的原则,商标所有人对授权商品享有的知识产权自首次合法销售以来已耗尽。因此,如果卖方销售的产品是真实产品,则该行为自然不构成商标侵权,也不涉及是否适用合法来源辩护;因此,商品真实性的确认已成为商标执法部门决定是否适用合法来源辩护的前提。

  • 然而,在过去作者参与的案件中,虽然被调查的卖方承认销售假冒商品,但也有一些卖方故意模糊商品的真实性,说他们不确定商品是否侵犯商标专用权,但他们愿意商品供应商适用合法来源辩护。这实际上为执法机构提出了一个难题,如卖方提供了一些间接证据,使执法机构认为有迹象表明该产品可能来自商标所有人或其合法授权的经销商,因此,除非执法机构发现该商品的整个流通环节,否则不能排除该商品是真实产品的可能性;但另一方面,由于执法区域管辖权的影响,执法机构很难找到整个商品流通过程并追溯到实际生产者。

  • 笔者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涉嫌商标侵权的产品真实性的认定权最终归工商部门所有;工商部门作为商标执法机构,在实践中行使上述权力主要是基于权利人出具的鉴定意见,符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关于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和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准》(商标案件[2005]号。172)、《商标权人授权他人鉴定注册商标商品真实性的批准》(商标综合文字〔2008〕第46号)。

  • 在实践中,上述评估意见是否可以被采纳往往成为涉嫌构成商标侵权人辩护的关键点。工商部门是否认定侵权行为的成立,直接影响权利人获得赔偿,进一步主张其他民事权利,在实践中,商标侵权案件往往由商标合法权利人发现潜在侵权,委托专业商标代理机构证据、报告,协助、跟踪商标执法部门对侵权人进行调查,商标所有人是明显的利益相关者。因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往往倾向于将这些证据作为证人的证词,而不是第三方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在这一观点中,当侵权构成刑事犯罪时,审判机关对这些证据的态度是一致的,如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在2011年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案件中的意见。

  • 笔者认为,权利人出具鉴定意见的,工商部门应当采纳权利人出具的鉴定意见,除非卖方提出相反证据;卖方提出的相反证据应当具有较高的证明义务,即卖方应当承担证明相关商品的完整来源,直至追溯到合法授权人或者商标权利人,否则不得确定其对商品真实性的主张。

  • 第二,卖方不知道销售的商品是侵权商品

  • 在一定程度上保护善意的卖方是《商标法》规定的合法来源辩护的最终起点。卖方是否善意,即是否知道所销售的商品是侵权商品的主观状态,执法部门只能根据其他客观证据的综合考虑,推定卖方的主观状态。目前,《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尚未对卖方的主观状态作出明确的标准,但对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解释(法律解释)〔2004〕第九条19号),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知识:(1)知道其销售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变更、变更或者覆盖;(2)因销售商标侵权而受到行政处罚或者承担民事责任,销售同一假冒注册商标的;(3)伪造、变更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变更的;(4)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 除上述规定外,2002年2月8日,在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公平交易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协调管理部召开的2002年第一次工作联席会议上,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列出了可能判定为规定第62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中的知识,包括1。更改或更换分销商品上的商标;2.处罚后重犯同一违法事实;3.事先被警告,拒绝改正的;4。故意采用不正当采购渠道,价格远低于已知正品;5。在发票、账户等会计凭证上作弊;6。专业公司大规模分销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或商标侵权商品;7。案件发生后转让、销毁物证,提供虚假证明、虚假情况的;8。其他可以确定当事人知道的。

  • 就上述会议纪要的指导作用,笔者认为,首先,上述文件的性质系各部门联系会议的会议纪要,旨在为知识产权执法的跨部门协调及合作提供指导性意见,不具备强制力;第二,该会议纪要系针对《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做出,虽然该规定已被2010年5月7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所取代,然而,两份文件中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规定是一致的,因此什么情况可以被认定为知识的指导应该继续;第三,根据会议记录,这八种情况是双方可以知道,而不是双方。因此,会议记录在工商部门和公安部门的执法实践中起着重要的指导作用,但对卖方主观状态的认定仍应结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

  • 此外,对于《商标法》第六十条所规定的“不知道”,其反面应理解为销售者明知或应知,即既包括“故意”这种主观过错表现,也包括“过失”这种主观过错表现,即销售者是否尽到了应有的注意义务。针对销售者的注意义务应如何进行评价,笔者认为,应结合销售者身份及资质进行具体判断,即对于专业性、大规模且长期从事某一类商品销售的销售者而言,其注意义务明显高于普通人。这一观点也可以从不适用于进口商的合法来源辩护的审判态度中得到证实。另一个例子是上海家乐福销售假货LV在商标侵权案件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被控侵权主体作为大型超市的认知能力和中外合资企业对商品供应商的审查义务提出了高于一般市场主体的注意义务要求。笔者认为,商标执法部门应综合考虑卖方的主体情况,确定卖方的主观责任。

  • 第三,卖方可以证明这些商品是合法获得的,并解释商品供应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对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对其认定作出了相对明确的规定,即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可以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的:(1)供应商合法签署的供应清单和付款收据,经核实或供应商认可;(2)供销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经核实已真实履行;(3)有合法采购发票和发票记录事项对应的;(4)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相关商品的情形。

  • 作者认为,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卖方声称合法证明义务的来源应理解如下:第一,卖方只需要提供法律交易文件,易文件,即证明其购买该商品的链接是合法的,无需追溯到商品的最终生产者;第二,卖方提供的交易文件应与被拘留的侵权商品相对应,如卖方提供的协议只能证明与供应商有供应关系或签署框架协议,即无法查证进货合同已经履行的,则不应认定其完成了举证义务;第三,《商标法实施条例》关于商品合法取得的要求,有助于让商标执法部门通过仔细审阅销售者进货交易文件,进一步判断销售者对侵权商品是否明知,如销售者显着违反商业惯例,虽能提供进货合同,但合同内容刻意模糊、付款或交货安排明显有违常理,或通过其他证据足以证明销售者知道所售商品为侵犯商标权的商品,因此,虽然卖方似乎提供了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合法商品来源文件,但合法来源辩护仍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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