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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鱼你Yo!SoL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_十象买商标网

  • 作者: 十象买商标网 发布时间:2024-01-12 22:57:46
  • 摘要

    关于第37554627号“鱼你Yo!SoL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申请人:深圳市鱼你哟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人于2021年6月30日对第37554627号“鱼你Yo!SoL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

  • 关于第37554627号“鱼你Yo!SoL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鱼你Yo!SoL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_十象买商标网图
  • 申请人:深圳市鱼你哟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 申请人于2021年6月30日对第37554627号“鱼你Yo!SoL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5837504号“鱼你Yo!SoL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具有代理关系,其明知申请人“鱼你Yo!SoLo”商标的存在而进行了商标抢注。三、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大量囤积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买卖管理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 1、商标及产品设计资料;

  • 2、作品登记证书;

  • 3、宣传推广合同及发票;

  • 4、采购合同及发票;

  • 5、加盟商信息及加盟合同;

  • 6、销售使用材料;

  • 7、代理协议及补充协议等;

  • 8、在先行政判决书;

  • 9、被申请人商标列表。

  •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不具有代理/代表关系,亦不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三、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防御性注册买卖商标,不具有恶意,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四、申请人商标是对被申请人“鱼你在一起”在先知名品牌的仿冒。

  •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 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使用情况;

  • 2、被申请人所获奖项和荣誉;

  • 3、在先案例裁决。

  •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理由基本一致。

  •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16日提出注册买卖申请,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买卖,公告时间为2021年6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工作服等商品上。

  • 3、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果肉、第30类茶、第43类饭店等商品和服务上。

  • 4、经查,北京东道联盟品牌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魏老香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北京鱼你在一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同一人,三者系关联公司。

  •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进行审理。

  •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和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买卖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首先,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被申请人系申请人的代理人/代表人。其次,根据我局查明事实及申请人提交的代理协议可知,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系“鱼你在一起”品牌所有人,申请人高管曾是“鱼你在一起”项目的深圳市总代理,理应知晓被申请人“鱼你在一起”商标的存在,其申请注册买卖的“鱼你Yo!SoLo”商标与被申请人“鱼你在一起”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难谓巧合。再者,在案证据无法证明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作服”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综上,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买卖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

  • 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采用欺骗手段取得注册买卖,在案也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买卖存在扰乱商标注册买卖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买卖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买卖的情形。

  •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但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 合议组成员:高尚

  • 侯广超

  • 王燕

  • 2022年0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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