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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产品销售场所提供者的责任

  • 作者: 十象知识产权官网 发布时间:2024-01-12 22:39:16
  • 摘要

    帮助侵权和替代侵权的理论和有关司法实践;市场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我国现行法依据。

  • 【案例】法国香奈儿公司诉北京秀水街服装市场商标侵权纠纷案口〕

    商标侵权产品销售场所提供者的责任图
  • (一)案情简介

  • 法国香奈儿公司在第18类商品上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145865号“CHANEL”商标和第145863号图形商标,经审查核准后获得了注册商标专用权,权利有效期均自2001年4月15日至2011年4月14日,第145865号“CHANEL”注册商标在第18类商品上被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手袋、钱包等,第145863号图形注册商标在第18类商品上被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皮、革、人造革制品等。2004年4月27日,北京市秀水豪森服装市场有限公司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承办北京秀水街服装市场上市商品:百货、工艺美术品、食品等,后其对北京秀水街服装市场进行招商并进行经营管理。2006年1月28日,北京市秀水豪森服装市场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北京秀水街服装市场有限公司(下称秀水街公司)。

  • 2005年2月23日,黄某(乙方)与秀水街公司(甲方)签订了摊位租赁合同,获得经营的摊位号为碑-26,两年租金为22.08万元,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9.08万元,获准经营的商品类别为箱包。合同还约定了经营保证金10万元,用于乙方应支付的……乙方因违法经营导致甲方或者市场管理机构对第三人或者政府管理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支付的赔款或者罚款或其他费用支出……租赁合同中另约定:禁止经营伪劣商品及政府明令禁止的商品或者服务,如果出现经营禁止经营的商品,则秀水街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在秀水街公司的权利义务中约定,秀水街公司对市场进行统一经营管理,有权决定市场经营时间、经营品种、范围等,并根据市场的需要进行调整,有权监督乙方的经营活动。秀水街公司有义务维护市场秩序,有权制止乙方的违法行为,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等。黄某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后,开始经营活动。2005年4月25日至5月8日,香奈儿公司以公证形式从黄某经营摊位上购买了带有“CHANEL”和第145863号图形商标标识的钱包1个。2005年5月16日,香奈儿公司向秀水街公司发出律师函,告知其市场内存在销售侵犯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列出了销售者的摊位号,其中包括黄某经营的摊位。香奈儿公司在发给秀水街公司的律师函中要求立即采取有力措施,制止上述侵权行为。2005年6月3日,香奈儿公司第二次通过公证的方式从黄某经营的摊位上购买到带有“CHANEL”和第145863号图形商标标识的手包1个,遂于同年9月15日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二)本案涉及的知识点-

  • 帮助侵权和替代侵权的理论和有关司法实践;市场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我国现行法依据。

  • (三)与本案有关的现行法规

  •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0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52条第(5)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一)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 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8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 (四)当事人的意见及其理由

  • 香奈儿公司起诉称:黄某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权,秀水街公司为其提供便利条件,系共同侵权。

  • 秀水街公司辩称:其并未在主观和客观上对市场内的商标侵权行为提供便利,并已尽到市场管理者的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 (五)法院的判决结果及其理由

  • 法院认为,黄某的涉案行为构成对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秀水街公司作为市场的经营管理者,负有对该市场存在的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及时有效制止的义务。可以认定秀水街公司为黄某的涉案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应就黄某造成的侵权后果承担连带法律责任。故判决:黄某和秀水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CHANEL”注册商标和第145863号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黄某和秀水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赔偿香奈儿公司经济损失一万元,并赔偿香奈儿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一万元。

  • (六)评述

  • 本案是我国首例因市场内存在售假行为而使市场组织提供者成为被告的案例。它的判决对于扩大市场组织提供者在商标侵权行为中的责任,规范其监督管理行为,以及有效打击商标侵权行为等都具有重大意义;同时,其作为解释现行法律规定的标志性裁决,把市场管理者推向帮助侵权的境地,而载入商标保护的史册。

  • 1.帮助侵权与替代侵权的法理分析

  • 帮助侵权与替代侵权通常被认为是“间接侵权”的两种形式,因侵权人仅仅起到帮助或辅助作用而谓为“间接”,与“直接侵权”相对应。帮助侵权与替代侵权的理论与相关司法实践在美国等西方国家早已有之,更多的是体现在著作权侵权领域,也逐步扩大到商标领域。由于美国法院的判例汗牛充栋,且各地法院判决不尽一致,甚至有的法院不同时期的判决也随着时代的发展而存在不一致,故难免有“一叶障目”之嫌。为此我们专门挑选出其中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例分别是:1976年环球电影制片公司诉索尼公司案和2002年米高梅公司等数十家电影和唱片公司诉Grokster公司和StreamCastNetworks公司案,以及Fonovisa诉交流会组织者CherryAuction帮助侵权一案,分别予以阐述。

  • 在索尼案的判决中,法官所运用的就是美国法院长期以来通过判例确立的“间接责任"(secondaryliability)理论。根据这一理论,如果明知一种行为构成侵权,仍然“引诱、促成或实质性帮助他人进行侵权行为,应当作为‘帮助侵权者'(contributoryinfringer)承担侵权责任;如果对于他人的侵权行为具有监督的权利和能力,同时又从他人的侵权行为中获得了直接经济利益,则应当对于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替代责任"(vicariousliability)”。索尼案在帮助侵权的认定标准确定上对其后的相关法律实践产生了重要影响。例如,美国国会众议院在对1984年《半导体芯片保护法》的报告中就明确指出:该法中有关“帮助侵权”的规定并不是来自于《版权法》,而是索尼案等判例。而在20多年后的Grokster一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帮助侵权和替代侵权作了更为缜密的分析,根据其对帮助侵权的界定,“如果一个人’知道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他'她]引诱、造成或者实质性的帮助他人实施了侵权行为’”,这个人就应该承担帮助侵权责任。帮助侵权的构成要件为二:一为知情,二为实质性的帮助行为。首先,帮助侵权人必须知道或应当知道他所帮助的他人所实施的是侵权行为,即“知情,或者有理由知道直接侵权”。帮助侵权责任的承担要求具有对具体侵权行为确实知情的证据。其次,帮助侵权人必须有实质性的帮助侵权行为,即“如果被告从事了鼓励或协助侵权行为的个人行为,包括知道某人正在从事着侵权行为,却仍然继续帮助其侵权(包括提供侵权场所或产品),那么存在帮助侵权责任”。而替代侵权的原理,则是传统侵权理论学说的扩展,将版权侵权责任延伸到有权利、有能力监督侵权行为,并且在这样的活动中也有直接物质利益的被告人。替代侵权的构成要件有二:一为物质上的收益,二为被告监督侵权行为的权力和能力。而替代侵权人是否对侵权行为知情不影响替代侵权的成立。帮助侵权与替代侵权的责任主要区别在于,帮助侵权必须在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对直接的具体侵权行为起到帮助作用,也就是说行为人必须具有主观上的过错,而替代侵权则无此要求。而在如何判断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上,美国《引诱版权侵权法案》(InducingInfringementofCopyrightsAct)规定,“故意引诱他人违反版权法者应作为侵权者承担责任”。对于一项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法案规定应由“一个具有合理判断力的人(reasonableperson)根据与行为相关的所有信息,包括行为人是否依靠他人的侵权行为才能在商业上生存与发展”而作出的判断。

  • 2.市场组织者的法律地位及其责任

  • 市场提供者应否就其市场内存在的商标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是秀水街一案的争议焦点。对此,传统的物权法观点认为,市场提供者仅仅是销售场地的提供者,在本质上不同于销售者,出租、物业管理等才是其经营业务,而批发、零售商品等并非其业务,因此一般也就没有权力和义务去审查场地使用方在场地内销售产品来源的合法性,,也即市场提供者不应承担责任。这样的观点实质上是把市场提供者作为一般的房屋出租者来看待的。而众所周知,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一旦签订租约后,出租人对承租人将房屋用做实施任何的行为往往是不能控制的。因此,“出租人得知的任何关于承租人控制下的侵权行为的情况都不足以构成帮助侵权责任,因为出租人没有实施任何有利于侵权行为的行为或者不能实施任何行为来阻止该侵权行为"。但对存在侵权产品并加以销售的市场提供者是否作为一般出租者呢?美国Fonovisa诉CherryAuction一案可以给我们启示。在该案中,被告组织了一个很多出售品的商人参加的交流会。在推断原告的陈述支持了它诉被告作为交流会组织者的帮助侵权责任的赔偿请求时,法院发现被告不仅仅为商人们提供了出卖商品的场地;还提供了其他的服务——公用设施、停车场、做广告、管道装修、顾客服务,而这些服务使得侵权行为大量发生。法院还进一步解释说,被告不必直接支持侵权产品——被告为“已知的侵权活动提供场地和设备已经足够了”。被告企图说服法官它只是提供了租用的空间,但法院的解释是被告作为交流会的组织者“积极地提供假货交易的环境和市场,使之兴旺繁荣。它在销售活动的参与行为不能被认为是被告所言的‘消极的'”。通常市场提供者给其市场内的侵权者提供的往往不只是销售场地,还有其他如本案中的公用设施或其他物业管理等便利条件。而只要有这些便利条件的存在,且明知租用着从事相关侵权行为,则可将其区别于一般出租者,其责任也应与一般出租者对其出租场地的侵权行为不承担责任有所区别。具体而言,市场提供者应对市场内的侵权行为承担帮助侵权责任,但市场提供者作为间接侵权的赔偿责任问题美国法院也一直持谨慎态度。本案中,秀水街公司诉讼的抗辩理由与Fonovisa诉CherryAuction一案的被告完全一致,均认为他们只向直接侵权人提供了经营场所,我国法院认为直接承担侵权连带责任。因为作为北京秀水街服装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在收到香奈儿公司的律师函后(香奈儿公司邮寄给秀水街公司的律师函中已经列明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具体摊位,要求秀水街公司积极采取措施,如有问题可与律师联系,并提供了详细联系方式),即应当知道其市场内有侵犯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形。也就是说,秀水街公司对于市场内的商标侵权行为首先是知情的。但秀水街公司在收到了律师函后,并未及时与律师取得联系,亦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制止涉案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采取听之任之的消极态度,致使原审被告黄某仍能在此后一段时间内继续实施销售侵犯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故可以推定秀水街公司存在主观过错。一、二审法院也正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来确定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由此,法院认定秀水街公司为涉案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直接判定秀水街公司应就侵权后果承担连带的法律责任,为此引起一系列争议。

  • 3.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及对本案的具体处理

  • 市场提供者的帮助侵权在我国是否有相关的法律规定呢?在该案引起的学界讨论中,比较引人注目的观点是:它所表现出来的知识产权保护范围扩张的意义,是指权利人采取实际行动扩大维权范围,即作为实实在在案例存在的意义,而不是指制度上有所突破。我国现行的法律涉及相关规定,但是不够明确。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0条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属于商标法第52条第(5)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 本案中,秀水街公司与另一被告黄某签订了租赁合同,向黄某提供了经营销售场所,收取了租金、经营保证金。根据租赁合同中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来看,一方面秀水街公司有权对市场进行统一经营管理,有权决定市场经营时间、经营品种、范围等,并可根据市场的需要进行调整,有权监督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另一方面秀水街公司亦负有维护市场秩序,制止违法行为,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等义务。先不问是否存在过错,若只看秀水街公司是否为商标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话,该租赁合同的内容无疑已足够说明。值得注意的是,市场提供者,即该案中的秀水街公司所提供的便利并非《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0条第(2)项中所明确提到的“仓储、运输、邮寄、静匿”,但这并不影响法院最终对该条规定的适用。因为有“等便利翥件”作为兜底条款,可以扩大解释为“仓储、运输、邮寄、隐匿”以外的其他便利行为。秀水街作为市场提供者,为他人商标侵权行为提供销售场地,任由侵权活动在自己提供的场地内继续发生,在接受权利人举报后没有按照《市场管理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已经存在的侵权行为,不仅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在客观上也继续为他人的侵权活动提供了便利,纵容侵权行为的继续发生。在此意义上可以说,秀水街公司被判承担侵权责任,只是执行已有立法,或者说这个判决并未超越商标权保护的应有范围。“因为知识产权侵权原本就包括直接、间接侵权,专利、版权、商标均如此,即使按照民法中一般的共同侵权理论而言,秀水街公司也难逃其责。虽然以往司法实践中这类案件几乎没有出现过,但这可能恰恰说明我国的知识产权执法的确存在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问题。因此这个案例从某种意义上说是一种‘补课',是对商标权应有保护范围的澄清而非‘扩张,。”

  • 综上所述,让市场提供者承担帮助侵权责任或者共同责任在我国是有明确法律依据的。故法院认定秀水街公司在未对其市场内存在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及时有效制止的情况下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

  • 值得一提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新近通过的《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二)》中已把帮助侵权作为一种明确的侵权形式规定下来。如在其第3条中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追究其与其他行为人或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责任。第4条规定: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上述规定无疑加大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均作为共同侵权认定;但是在商标领域能否直接适用?还是直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知识产权犯罪构成要件的相关规定?因为《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各种便利条件或者代理进出口的,以共犯论处。还有待于最高人民法院早日作出明确解释。

  • (七)对本案的思考

  • 市场提供者对其市场内的侵权行为承担帮助侵权责任的法理依据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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