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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注册商标罪

  • 作者: 十象知识产权官网 发布时间:2024-01-12 22:39:11
  • 摘要

    1.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构成条件;2.假冒注册商标罪与销售伪劣商品罪的竞合;3.帮助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

  • 主要知识点

    假冒注册商标罪图
  • 1.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构成条件;

  • 2.假冒注册商标罪与销售伪劣商品罪的竞合;

  • 3.帮助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

  • 【案例】唐某、吴某假冒注册商标案

  • (一)案情简介

  • 被告人唐某、吴某系夫妻。奎凯公司注册成立于2002年7月31日,注册资金人民币50万元,股东是唐某某(系被告人唐某之弟)和钱某(系被告人吴某之母),法定代表人唐某某。奎凯公司注册成立后主要由被告人唐某负责经营,经销润滑油,被告人吴某在奎凯公司任出纳。2003年16月期间,被告人唐某、吴某以奎凯公司的名义购进各种规格的非“BP”润滑油价值2322249.86元,运至该公司位于本市沪南公路2260号的仓库内。其中采取用无商标标识的空桶罐装散装国产润滑油的方式,从上海大联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上海海菱润滑脂厂等单位购进的散装润滑油产品价值1956794.86元。两被告人在未经“BP”注册商标所有人英国石油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在润滑油桶上加盖、加贴印有“BP”注册商标的桶盖和粘贴纸,生产假冒“BP”注册商标的润滑油,并向福州富登化工有限公司、上海荣诚润滑油有限公司等7家单位销售,共销售1629桶,销售金额计人民币2150860元。

  • 2003年7月30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新区分局在接到BP石油(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的报案后,会同上海市浦东新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在奎凯公司位于沪南公路2260号的仓库内查获标有假冒“BP”注册商标的润滑油357桶,价值人民币679405元,及带有“BP”注册商标标识的桶盖24820只、标有“BP”注册商标的粘贴纸612张。

  • 2003年7月11日被告人唐某以个人名义向上海和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别克GL8小型客车,总价323775元,从奎凯公司账户支付了3万元首付款。被告人唐某于1999年到2001年9月曾在BP石油(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任销售主任。2002年9月被告人唐某在经营上海良智工贸有限公司期间,因销售假冒“BP”注册商标的润滑油被张家港质量技术监督局罚款人民币4.5万元。

  • (二)本案涉及的知识点

  • 假冒注册商标罪客观行为特征的认定、准确界定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共同犯罪中对从犯的认定。

  • (三)与本案有关的现行法规

  • 刑法第213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27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 (四)各方主张

  •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吴某在经营虚假出资的公司过程中,在未得到“BP”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同意及授权的情况下,采取用空桶罐装国产油品,而后加贴假冒“BP”商标标识的手法,生产假冒“BP”注册商标的润滑油并予以销售,金额达215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法第213条之规定,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刑法第25条、第27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 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奎凯公司是合法注册成立的,并没有虚假出资。2.被告人唐某的行为是公司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因此本案应是单位犯罪。3.奎凯公司有正常合法的业务往来,经营各种品牌的润滑油,公司销售的不完全是假冒的“BP”润滑油。

  • 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某虽知道被告人唐某在生产、销售假冒“BP”注册商标的润滑油,其也曾签订过一次合同、粘贴过假冒“BP”注册商标的粘贴纸等,但其在公司的行为都是根据被告人唐某的要求去撤的,其并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因此不构成犯罪。

  • (五)法院判决结果及理由

  • 法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吴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213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两被告人的行为应属其假借公司名义进行的个人犯罪,辩护人关于涉案行为系单位犯罪的主张,法院未予支持。同时,两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唐某曾在BP石油(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任销售主任,其明知“BP”注册商标所有权属英国石油公司,仍未经许可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且被告人唐某在之前经营上海良智工贸有限公司期间就曾因销售假冒“BP”注册商标的润滑油被处罚,足见其犯罪的主观恶意。被告人吴某明知被告人唐某在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润滑油,仍然协助被告人唐某签订合同、加贴假冒的商标标识等,其行为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但被告人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对被告人吴某减轻处罚。法院依法判决:L被告人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03年7月30日起至2008年1月29日止。)2.被告人吴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缴纳。)

  • (六)评述

  • 1.假冒注册商标罪客观行为特征的认定

  • 根据刑法第213条的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客观表现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具体而言,包含以下四个要素:1.行为人使用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认定相同的商标,以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二者是否“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或广大消费者产生误导”为标准。2.必须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判断是否同一种商品一般看申请人申请注册时指定并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与犯罪人假冒销售的商品是否为同一种商品即可。3.假冒行为的实施系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4.假冒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根据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61条的规定,情节严重包括个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单位假冒的,非法经营额在50万元以上的。2004年12月22日起施行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提高了上述标准。新司法解释规定了个人犯罪情节严重的三种情况:1.非法经营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2.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额在3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情节特别严重的,按照上述规定相应标准的5倍量刑。单位犯罪则按上述个人犯罪标准的3倍定罪量刑。本案被告人实施假冒行为之时,新司法解释尚未颁布,但其行为已经达到情节特别严重。本案“BP”注册商标依法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受法律保护。该商标注册人为英国石油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油及油脂、润滑剂等。被告人唐某、吴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假借奎凯公司的名义,用空桶罐装国产油品,并在油桶上加盖、加贴印有“BP”注册商标标识的桶盖和粘贴纸,生产假冒“BP”注册商标的润滑油并予以销售,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销售额达到2150860元,待销售额为679405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213条的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吴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罪名成立。

  • 2.单位故意犯罪认定标准的掌握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之前,个人犯罪与单位犯罪的犯罪数额的标准上面一般保持5倍的差距。上述解释出台后,两者的差距也有3倍。考虑到这种定罪量刑上的差异,被告人一般都会作单位犯罪抗辩,以逃脱或者减轻自己的刑事处罚。正确把握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界限是知识产权刑事审判的重要环节。在认定单位故意犯罪时应当注意判断单位是否属实。一是从单位的成立形式和组织结构看,经过有权机关或组织(如工商局、上级主管部门等)审批、登记注册的社会经济组织、实体等,可以认定为单位。但是,有些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在形式上虽然经过工商部门审批登记注册,如果确有证据证实其实际为特定一人出资、一人从事经营管理活动,主要利益归属于该特定个人的,应当根据查证属实的情况,以刑法上的个人论。二是从单位的实际活动性质看,如果单位主要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成立单位的目的就是为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否定其正当的单位人格,对其实施的危害行为以个人违法犯罪行为论。本案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奎凯公司系合法注册成立,该公司在经营期间亦有合法的业务往来,公司并没有专门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因此本案应属单位犯罪。法院认为,奎凯公司虽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成立,但该公司验资过程中签订的借款协议、注册资金的流向、上海金山漕泾经济园区经办人及奎凯公司股东证言、两被告人的供述等一系列证据均表明奎凯公司系虚假出资成立,该公司的股东未进行过出资,注册验资手续由两被告人委托办理。奎凯公司成立后,主要由被告人唐某负责经营,名义股东未实际参与经营,被告人生产销售假冒“BP”注册商标的润滑油也未与名义股东商量,因此被告人唐某的行为是其个人意志的体现。同时名义股东也未从奎凯公司获得过利益,而被告人唐某却用奎凯公司的资金为其支付个人的部分购车款。奎凯公司虽也有合法的业务往来,但在其2003年1月到6月购买的232万余元的润滑油中,用于灌装假冒“BP”注册商标的润滑油的散装油达到195万余元,且执法机关在奎凯公司仓库查获了大量待销售的假冒“BP”注册商标的润滑油,以及带有“BP”注册商标的桶盖、粘贴纸等。据此可以看出奎凯公司生产销售假冒“BP”注册商标的润滑油成为其主要的经营活动。因此两被告人的行为应属其假借公司名义进行的个人犯罪。

  • 3.共同犯罪中从犯的认定

  • 刑法第27条第1款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认定从犯,要根据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对共同故意形成的作用、实际参与的程度、具体行为的样态以及对危害结果所起的作用等进行具体分析判断,看其是否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本案被告人吴某在奎凯公司担任出纳,其明知被告人唐某以奎凯公司名义生产销售假冒“BP”注册商标的润滑油,仍协助被告人唐某对外签订销售合同、加贴假冒“BP”注册商标的标识等。被告人吴某在主观上是明知的,客观上也实施了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被告人吴某认为其是按照被告人唐某的要求去做的,但即使如此,被告人吴某不同于公司里一般的雇佣人员,其与被告人唐某是夫妻关系,从办理公司注册登记、租赁房屋,到公司的经营活动,被告人吴某始终参与其中,协助被告人唐某共同经营奎凯公司,同时也协助被告人唐某假冒注册商标,对被告人唐某的犯罪活动起到了一定的作用。虽然被告人吴某称其在公司是拿固定工资的,但被告人唐某违法所得收益直接会对两被告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产生影响。因此被告人吴某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但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 (七)对本案的思考

  • 如何认定假冒注册商标罪?

  • 【案例】陈某假冒注册商标与销售伪劣商品竞合案

  • (一)案情简介

  • 2005年12月22日至2006年1月17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未经“双沟及图”商标所有人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许可,擅自在浦东新区三鲁公路7098号一仓库内,雇佣赵某、江某等六人利用机械压盖机、原料酒、假冒的“双沟及图”商标和包装箱等加工485毫升42%(V/V)“双沟大曲”白酒。2006年1月17日公安机关在上述仓库内查获假冒“双沟及图”注册商标的白酒5916瓶、无标识原料酒1560瓶、机械压盖机1台、“双沟大曲”商标8000张,“双沟巨曲”瓶盖33000只、“双沟大曲”包装箱1940只。现查明,被告人陈某共加工假冒“双沟及图”注册商标的白酒9929箱(计119148瓶),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29万余元。经上海市酒类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上述白酒均属不合格产品和假冒酒类商品。

  • (二)本案涉及的知识点

  • 假冒注册商标罪、生产与销售伪劣商品罪罪名竞合的处理。

  • (三)与本案有关的现行法规

  • 刑法第213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72条第1款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 第64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 (四)各方主张

  •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自己加工的假冒酒类产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213条,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利用假冒的“双沟及图”商标等加工“双沟大曲”白酒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陈某不具备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犯罪目的及动机,其目的是为了销售白酒牟利,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只?是手段,故本案应定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而不是假冒注册商标罪。2.被告人陈某存在酌定从轻、减轻情节,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属于以次充好,实际盈利不到3万元,社会危害性非常小。且被告人陈某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 (五)法院判决结果及理由

  • 法院认为,“双沟及图”注册商标依法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受法律保护。该商标注册人为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被告人陈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加工假冒“双沟及图”注册商标的白酒并予以销售,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213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沟及图”商标权利人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人陈某侵犯其“双沟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人陈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后双方达成调解,被告人陈某赔偿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鉴于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已对商标权利人作出民事赔偿,故对被告人陈某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相关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缴纳。)2.查获的假冒“双沟及图”注册商标的白酒、商标纸、瓶盖、包装箱、机械压盖机等予以没收。3.被告人陈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 (六)评述

  • 行为人生产销售的商品既是伪劣商品,又是假冒商标的商品,这种情况实践中经常遇到。对此是应当以一罪从重处罚还是数罪并罚呢?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的明确意见是作为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处罚。行为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应视作一个行为(假冒注册商标是整个行为的组成部分),该行为在形式上同时符合数个犯罪构成,是观念上的数罪,而不是实质上的数罪。必须说明的是,择一重罪,讲的是根据个案中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具体在数个犯罪中应适用的刑罚进行比较而得出的重罪,而不是不问行为的具体情况,笼统地比较两个犯罪的法定刑。在多数案件中,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法定刑都要重一些,但有时也未必。本案就属于这种情况。被告人陈某加工的“双沟大曲”白酒经上海市酒类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既属不合格产品又是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因此被告人陈某实施的行为同时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根据2001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我国刑法第140条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2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非法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213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从这里就可以看出假冒注册商标罪相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要重,故本案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 (七)对本案的思考

  • 出现假冒注册商标罪、生产与销售伪劣商品罪竞合的情形如何处理?

  • 【案例】陈某帮助假冒注册商标犯罪案

  • (一)案情简介

  • 2005年6月中旬,被告人陈某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天花庵村闵北队闵家宅397号的自有私房第三层阁楼以每月人民币500元的租金租赁给一林姓男子,并一次性收取6个月的租金人民币3000元。2005年8月,被告人陈某在明知该男子将所租房屋用于包装生产假冒“中华”、“红双喜”、“牡丹”卷烟的情况下,仍然继续将阁楼租赁给该男子。2005年10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会同上海市烟草专卖局浦东新区分局在上述地点查获假冒“中华”、“红双喜”、“牡丹”的卷烟共计1364.4条,散支烟413.5公斤,假冒上述品牌的包装纸149400张、封口18000张、塑封115公斤、内衬纸52公斤、舌头9.5公斤等,共计价值人民币263740.37元。

  • (二)本案涉及的知识点

  • 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帮助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

  • (三)与本案有关的现行法规

  • 刑法第213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72条第1款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 第64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帮助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

  • (四)各方主张

  •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将房屋出租,为他人假冒注册商标提供生产场所,且假冒卷烟的非法经营额达26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的规定,其行为应属共犯,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被告人自愿认罪,希望法院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 (五)法院判决理由及结果

  • 法院认为,“中华”、“红双喜”、“牡丹”注册商标经我国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依法受法律保护,上海烟草(集团)公司享有相应的商标专用权。被告人陈玉兰明知他人生产假冒“中华”等注册商标的卷烟,仍然将房屋出租,为他人假冒注册商标提供生产场所,且假冒卷烟的非法经营额达26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的规定,其行为应属共犯,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等,依法判决:1.被告人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缴纳。)2.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及包装辅料、工具等予以没收。3.被告人陈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 (六)评述

  •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之所以能够形成气候,并在许多地方呈现出规模化、集团化和地域化的特征,与一些人的帮助、支持密切相关。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对共犯问题专门作了规定,针对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各种便利条件或者代理进出口的,以共犯论,从而把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提供各种帮助的行为纳入了刑事打击的范围。对各种参与或者帮助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行为按照共犯论处,既有理论依据,又有法律依据。从理论上看,明知他人实施犯罪而为其提供各种便利条件的,属于帮助犯,应该按照共同犯罪处理。从法律上看,事先同实行犯通谋按照共犯论处的原则以为我国刑事立法所广泛采纳。对于与实行犯通谋按照共犯论处的原则当然也可以适用于知识产权犯罪共犯的司法认定中。基于此,新的知识产权刑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帮助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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