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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制造销售商标标识罪

  • 作者: 十象知识产权官网 发布时间:2024-01-12 22:39:08
  • 摘要

    与非法制造销售商标标识罪的犯罪构成,基本无差别;件的含义,两种以上的意义。

  • 主要知识点

    非法制造销售商标标识罪图
  • 非法制造销售商标标识罪的构成条件。

  • 【案例】黄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案

  • (一)案情简介

  • 2005年4月起,被告人黄某在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情况下,接受他人的委托及提供的印制模板,在上海兴承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内自己非法印制或者委托浙江省温州市龙港商标印刷点、浙江港发软包装有限公司非法印制“高士”、"DOWCORNING”、“美德兰”、“汉高百德”等品牌的包装箱。

  • 2005年10月26日上海市公安局治安总队治安行动队会同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被告人黄某经营的上海兴承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内,查获并当场扣押了被告人黄某非法印制的印有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袋、包装箱及部分半成品、彩印贴面等。其中包括:印有广州高士实业有限公司“高士”品牌的包装袋78150个(每个包装袋上印有一个完整的“高士”商标标识);印有美国道康宁公司的“DOWCORNING"品牌的包装箱2000个(每个包装箱上有两个完整的“DOWCORNING”商标标识);印有德国汉高股份两合公司“美德兰”品牌的纸箱250个(每个纸箱上有两个完整的“美德兰”商标标识)、小包装盒12500个(每个小包装盒上有两个完整的“美德兰”商标标识)、小包装袋12500个(每个小包装袋上有100余个英文“Henkel”商标标识);“汉高百德”品牌纸箱40个(每个纸箱上有两个完整的“汉高百德”商标标识)。

  • 另查明,上海兴承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2004年7月注册成立,注册资金50万元人民币,股东为王某及被告人黄某,但两股东并未实际出资。该公司未取得商标准印证。2005年12月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人黄某与王某于2004年9月22日登记结婚。

  • (二)本案涉及的知识点

  • 与非法制造销售商标标识罪的犯罪构成,基本无差别;件的含义,两种以上的意义。

  • (三)与本案有关的现行法规

  • 刑法第215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四)各方主张

  •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伪造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215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可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伪造的商标标识与被害单位的商标并非完全相同,涉案小包装盒与小包装袋的商标标识数量应合二为一计算。

  • (五)法院判决结果及理由

  • 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215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上海兴承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虽经工商部门审批后登记注册成立,但该公司股东并未实际出资,且又由被告人黄某一人从事经营活动,故被告人黄某的犯罪行为应以个人犯罪论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2款第(2)项的规定,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5万件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黄某非法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且印制的含有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物数量达1。万余件,因此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达到情节特别严重。鉴于被告人黄某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等,依法判决:L被告人黄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缴纳。)2.查获的标有“高士”、“DOW-CORNING”、“美德兰”、“汉高百德”、“Henkel”等注册商标的包装箱、包装盒、包装袋、彩印贴面、“汉高”、“美德兰”牌通用墙纸胶纸箱模板一副、“汉高”、“霸力牌”万能胶纸箱模板一副、“汉高百德”牌万能胶纸箱模板一副、“道康宁”牌GP玻璃胶纸箱模板一副、“高士”牌墙粉包装袋印刷版棍10根予以没收。

  • (六)评述

  • 1.非法制造销售商标标识罪客观行为特征的认定

  • 根据刑法第215条的规定,非法制造、销售商标标识犯罪是指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行为。该犯罪主要包括伪造、擅自制造以及销售上述伪造和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等三种表现形式。情节严重主要包括以下三种情况L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2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2.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1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3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情节特别严重的,按照上述规定相应标准的5倍定罪量刑。单位犯罪则按上述个人犯罪标准的3倍定罪量刑。本案“高士”、“DOWCORNING”、“美德兰”、“汉高百德”、“Henkel”等注册商标依法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受法律保护。被告人黄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商标印制资格、也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伪造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215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罪名成立。

  • 2.关于相同商标的认定

  • 一般认为,所谓相同的商标,是指在商标的名称、文字、图形、颜色等要素上均相同的商标。认定相同的商标,以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二者是否“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或广大消费者产生误导”为标准。司法实践中,认定相同的商标,还要结合其他因素综合考虑,这些因素主要包括:(1)两种商标的显著部分相同外,其他细小特征也应当相同;显著部分虽然相同,但是其他大部分细小特征并不相同的,不能认为是相同商标。(2)从商标的整体进行观察,显著部分与其他细小特征相结合的效果在很大程度上应当相同;显著部分与其他细小特征相结合的效果相同,但不同也很明显的,不能认为是相同的商标。(3)以普通消费者的通常识别能力来观察,包括经常使用某一种商品的大多数消费者,在通常情况下也难以发现两种商标的差别,为相同商标。如果经观察后一般都能予以区分的,不能认为是相同商标。本案被告人黄某非法印制的注册商标标识与权利人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以普通消费者的通常识别能力来观察,在通常情况下也难以发现两种商标的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系相同商标。

  • 3.商标标识“件”的认定

  • 司法实践中,涉及商标标识的具体表现情况各有不同。如包装单位是盒,每盒中又有数件商品;还有商品在一个个体上会有几个商标标识等情况。对此如何认定件数,争议较大。关于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3款作了明确规定,商标标识的数量单位“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根据这一规定,本案被告人印制的小包装袋、小包装盒上均标有完整的商标图样,其不管是否合在一起使用,均是一个独立的标识,因此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小包装盒与小包装袋的商标标识数量应合二为一计算的意见,法院未予采纳。

  • (七)对本案的思考

  • 非法制造销售商标标识罪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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