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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及其范围

  • 作者: 十象知识产权官网 发布时间:2024-01-12 22:35:29
  • 摘要

    (一)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关于知识产权的划分(二)传统的知识产权划分(三)世界贸易组织关于知识产权的划分

  • 知识产权”这一概念是从西文引入的。其英文为IntellectualProperty,德文为GeistigesEigentum,严格说应译为“智慧财产权”、“智力财产权”。由于本世纪中期大陆的众多学者在翻译、介绍国外有关这方面的法律、研究成果时,使用“知识产权”这一名词,并逐渐为大多数人接受,尤其在有关立法中被普遍地使用,要想改变人们的习惯称谓是一件很不容易的事,所以,我们不打算从语言学的角度考虑改用其他名词术语。不过应指出的是,中国台湾、香港的许多学术专著更多使用的是“智慧财产权”。

    知识产权及其范围图
  • 知识产权”这一概念往往是从划定其范围的形式明确其内涵的。不同的国家、地区及国际组织对它的理解、界定范围不同便产生了其不同的定义或提法。目前比较有影响的知识产权范围划分主要有:

  • (一)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关于知识产权的划分

  • 1967年建立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orldIntellectualPropertyOrganization,简称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中采取了较为广义的知识产权划分方法。根据该公约第2条第7款的规定,知识产权应包括下列权利:(1)关于文学、艺术及科学作品有关的权利;(2)关于表演艺术家的演出、录音和广播的权利;(3)关于在一切领域中因人的努力而产生的发明;(4)关于科学发现的权利;(5)关于工业品式样的权利;(6)关于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厂商名称和标记的权利;(7)关于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权利;(8)在工业、科学及文学艺术领域的智力创作活动所产生的权利。

  • 根据该公约第16条规定“对本公约不允许保留”。因此,凡是参加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国家(包括我国在内)已对上述较为广义的知识产权定义表示接受。不过,参加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100多个国家中,真正在其国内立法中将广义知识产权融入其法律体系的仍较少。只能认为大多数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成员国原则上接受了广义知识产权的定义及划分。

  • 持广义知识产权定义及划分观点的国际组织还有国际保护工业产权协会,该协会在1992年东京大会上通过的报告中认为,知识产权应分为“创作性成果权利”与“识别性标记权利”两大类。创作性成果权利包括:①发明专利;②集成电路;③植物新品种权;④技术秘密(技术诀窍know-how)权;⑤工业品外观设计权;⑥著作权;⑦软件。识别标记权利包括商标权、商号权(厂商名称权)、其他与制止不正当竞争有关的识别性标记权。

  • 从上述两组织关于知识产权的划分可看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划分较之保护工业产权协会的划分更为广泛,尤其是“以及在工业、科学及文学艺术领域的智力创作活动所产生的权利”,这一提法为适应现在及未来科学技术的发展及对知识产权产生的可能影响提供了便利,与保护工业产权协会关于知识产权的划分范围要广一些。

  • (二)传统的知识产权划分

  • 传统的、狭义的知识产权包括工业产权与著作权两大部分。其中工业产权包括专利权、商标权、禁止不正当竞争权等。著作权包括作者权与传播者权等。

  • 尽管各国普遍认为传统、狭义的知识产权包括工业产权与著作权。然而,对“工业产权”的理解也存在不同程度的差异。事实上“工业产权”的翻译也存在与其本义不完全等同的问题,“工业产权”其英文原文为“IndustrialProperty”应译为“产业产权”较为准确。正如《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ParisConventionforthePro-tectionofIndustrialProperty)我们应严格地译为《保护产业产权巴黎公约》。根据该公约第1条规定“工业产权的范围应包括发明专利、实用新型、工业品式样设计、商标、服务标记、商店名称、产地标记或原产地名称,以及制止不正当竞争。:(参见《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英文文本),并且,该公约第1条需3款认为“工业产权应作广义解释,不仅适用于工业和商业本身,也适用于农业和采掘业以及一切制成品或天然产品例如酒类、谷物、烟叶、水果、牲畜、矿产品、矿泉水、啤酒、花卉、面粉等”。从此款的说明可以看出,“In?dustrialProperty”不仅仅涉及工业(制造业)中出现的有关智力劳动创造的成果,也包括在商业、农业和采掘业等产业的一切智力成果。

  • (三)世界贸易组织关于知识产权的划分

  • 作为世界贸易组织重要组成部分的《与贸易的知识产权协定》,以下简称《知识产权协定》在其第一部分第1条中列明了其所管辖的知识产权的范围,它们是:版权及邻接权;商标权;地理标志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权;专利;集成电路的布图(拓扑图)设计权;未披露信息的保护权。其中“未披露信息的保护"(ProtectionofUndisclosedInformation)主要指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也包括对“技术秘密”(know-how)的保护。对“商业秘密”的保护问题,各国学术界及司法界争论颇多,焦点集中在商业秘密是否能作为一种财产权加以保护。由于世界贸易组织的《知识产权协定》主要从国际贸易的角度进行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构建,更关注知识产权的贸易方面,而“商业秘密”必然对其拥有者的市场竞争力产生重大影响,自然发达国家的跨国公司是希望“商业秘密”被当做一种财产权得以保护,这正是发达国家跨国公司积极寻求在关贸总协定范畴内进行知识产权保护谈判的原因。所以,随着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的不断扩大,各主要贸易伙伴都接受“商业秘密”作为财产权加以保护,因此,这一争论应告一段落。

  • 鉴于世界贸易组织的影响较之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及其他国际保护知识产权组织的影响要大得多,尤其是世界贸易组织法律体系的完善,使《知识产权协定》将会得到更加有效的实施;知识产权的“可贸易性”越来越突出,我们将围绕着世界贸易组织关于知识产权的划分范围及《知识产权协定》展开分析、叙述,以使读者能结合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建立能更好地维护国家及企业、个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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