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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协定》的国民待遇原则

  • 作者: 十象知识产权官网 发布时间:2024-01-12 22:35:18
  • 摘要

    《知识产权协定》第3条“国民待遇”第1款规定“每一成员向其他成员的国民就知识产权的保护提供的待遇不得低于其给予本国国民的待遇”。这一原则与《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3条“国民待遇”、《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7条“国民待遇”原则是一致的。下面就国民待遇进行深入分析。

  • 《知识产权协定》第3条“国民待遇”第1款规定“每一成员向其他成员的国民就知识产权的保护提供的待遇不得低于其给予本国国民的待遇”。这一原则与《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3条“国民待遇”、《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7条“国民待遇”原则是一致的。下面就国民待遇进行深入分析。

    《知识产权协定》的国民待遇原则图
  • (一)国民待遇的含义

  • 国民待遇的基本含义是指缔约国一方保证缔约国另一方的公民、企业和船舶在本国境内享受与本国公民、企业和船舶同等的待遇。它要求缔约国对待外国人时应同本国国民在享受权利与承担义务方面有同等地位,即授予外国人的权利不得低于本国国民所拥有的同等权利。按美国友好、通商、航海条约规定,国民待遇指“缔约国一方对在其境内的他方国民、公司、产品、船舶及其他客体,在同样的条件下,不低于本国国民同等待遇”。

  • 按国际法关于国家间主权平等的原则及其国家属地优越权原则,外国人(自然人、法人)在所在国应当服从该国的法律管辖,在法律上应该与所在国国民享受同等待遇和同等保护,承担同等义务和责任;同时也不能要求不同于或更多于所在国国民所享有的权利,更不能处于特权地位,也不能承担更多的义务。并且外国人在所在国所取得的一切权利是按所在国的法律所赋予,而不是直接依国际法所产生的。国民待遇原则不仅符合国际法上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公平合理,并且直接联系一套明确而详尽的国内法规则,在具体问题的适用上有确切的一套原则可遵循,很容易决定或判断对外国人的待遇是否符合国内法标准。因此,一般为世界各国普遍接受和采用。

  • 关于国民待遇,在理解时不能做绝对的理解,国民待遇是从总体来看,国内人员、外国人法律地位平等主要指不允许对外国人实行差别或歧视待遇;并不意味着国内居民、外国人在政治、经济社会等各个方面、各个具体问题上都处处相等,处于相同的地位。另一方面,国民待遇又是指反对外国人在所在国享有特权地位而言。

  • 国民待遇的适用范围是有一定限制的,专指外国自然人、法人、商船等民商事方面,而非政治方面的待遇。国民待遇通过国内立法、国际协定加以约定。其适用的具体对象和范围也往往通过一国国内的立法,或由国与国之间,若干国家间通过签定多边条约、协定、协议方式加以确定。《知识产权协定》正是采用国际协定的方式明确世界贸易组织成员间的知识产权保护事宜的。

  • (二)《知识产权协定》的“国民”待遇

  • 鉴于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可以是主权国家政府,也可以是单独关税区政府。《知识产权协定》第1条第3款专门对该协定有关“国民”(nationals)的特指含义加以注释。该注释指出“本协定中所称‘国民'一词,在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是一个单独关税区的情况下,应被认为系指在那里有住所或有实际和有效的工业或商业营业所的人、自然人或法人”。当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是主权国家政府时,《知识产权协定》规定“就相关知识产权而言,其他成员的国民应理解为符合《巴黎公约》(1967)、《伯尔尼公约》(1971)、《罗马公约》和《关于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所列明的保护标准项下的自然人和或法人,是那些条约成员国与世界贸易组织所有成员的国民”。

  • 需说明的是,在世界贸易组织《知识产权协定》中:

  • (1)《巴黎公约》系指《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巴黎公约》(1967)指《巴黎公约》1967年7月14日斯德哥尔摩文本。《巴黎公约》的文本有:第一,1900年布鲁塞尔文本;第二,1911年华盛顿文本;第三,1925年海牙文本;第四,1934年伦敦文本;第五,1958年里斯本文本;第六,1967年斯德哥尔摩文本。其中第一至第三个文本已没有任何国家适用。适用1934年伦敦文本的还有加拿大、冰岛、黎巴嫩、新西兰、斯里兰卡、叙利亚、土耳其。适用1958年里斯本文本的还有阿根廷、巴哈马、伊朗、马耳他、尼日利亚、菲律宾、坦桑尼亚、赞比亚。除叙利亚、伊朗、黎巴嫩不是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其余国家均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除了上述国外,绝大多数都按世界贸易组织规定改为适用1967年斯德哥尔摩文本。

  • (2)《伯尔尼公约》系指《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伯尔尼公约》(1971)指该公约1971年7月24日的巴黎文本。《伯尔尼公约》1886年签订,缔结后曾多次修订,有:第一,1908年柏林文本;第二,1928年罗马文本;第三,1948年布鲁塞尔文本;第四,1967年斯德哥尔摩文本;第五,1971年巴黎文本。1971年巴黎文本共38条,其中第1至第21条为实体条款;第22至第38条为行政条款;此外还有一个“公约附件”,共6条,是有关发展中国家颁发强制许可证的有关优惠安排。大多数《伯尔尼公约》成员国适用此文本,但仍有一些成员国适用不同文本的不同部分。

  • (3)《罗马公约》系指1961年10月26日在罗马签订的《保护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组织国际公约》。

  • (4)《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指1989年5月26日在华盛顿签署的国际公约。

  • 根据上述《知识产权协定》第1条第3款规定,凡是符合《巴黎公约》(1967)、《伯尔尼公约》(1971)、《罗马公约》和《关于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所列明的保护标准项下的自然人或法人,是以上四个公约成员国的国民、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国民,就应该享受《知识产权协定》的国民待遇。为此,下面向读者介绍四个知识产权公约对“国民”的界定及国民待遇的有关约定。

  • 1.《巴黎公约》“国民”及“国民待遇”含义

  • 《巴黎公约》在第2条第1款规定:“本联盟任何国家的国民,在保护工业产权方面,在本联盟所有其他任一国家内应享有各种该国法律现在授予或今后可能授予该国国民的各种利益。”要正确理解《巴黎公约》的国民待遇原则,首先应弄清楚第2条中几个重要名词的具体含义。结合公约第2条和第3条,我们可以看出“国民”包含以下四方面的人:

  • (1)在本联盟某国有住所或营业所的该国国民;

  • (2)在本联盟某国无住所和营业所的该国国民;

  • (3)在本联盟某国设有住所(domicile)的本联盟以外各国的国民;

  • (4)在本联盟某国设有真实和有效的工商业营业所的本联盟以外各国的国民。

  • 综上所述,“国民”的范围是比较宽松的,只要他与本联盟某国有一定的联系,就可享受到国民待遇。

  • 第2条中提到的“该国法律”,不仅包括成文法,而且包括法院判例,还包括工业产权方面的行政法规。如果该成员国还参加了别的国际公约,那么该公约的基本原则也构成“该国法律”的一部分。

  • 由于“国民”和“该国法律”定义的广泛性,使得巴黎联盟某国的国民及与该国有一定联系的人能够在其他成员国中享受到最充分的国民待遇,加强了国际间工业产权的保护。那么,是不是外国人在某成员国中就能取得与该成员国国民完全一致的待遇呢?不是的。第2条第3款规定:“本联盟每一国家对法律中关于司法和行政程序、管辖权、以及指定送达地址或委派代理人的规定,工业产权法中可能有要求的,均明确地予以保留”。这说明国民待遇原则是可以有一定的保留的。这种保留在其他类型的国际公约中也会出现,是符合国际惯例的。例如,在国际经贸协定中,外国产品所应缴纳的国内税捐、外国船舶在港口的停泊等均可享受国民待遇,但沿海航行权、领海捕鱼权等涉及国家主权的问题,通常不包括在国民待遇的范围之内。同样,在《巴黎公约》中,考虑到外国人在其申请工业产权保护的成员国内通常没有住所或营业所,为了保证申请专利,注册商标等方面公文的及时送达,公约允许各国法律规定外国人必须在该成员国指定一个送达地址或委派一位代理人°这种规定是合理的,并不构成对外国人的歧视。公约允许成员国在国民待遇原则方面做出上述保留。同时,也不禁止缔约国给予外国国民高于本国国民的待遇。这种情况通常很少发生,因为不利于对本国国民知识产权的保护。但有时一国的工业产权法存在一些比较独特的规定,不符合一般的国际惯例,该国则会在国内法中给予外国国民更优惠的待遇。

  • 值得注意的是,《巴黎公约》与欧洲联盟国家间签订的《欧洲专利公约》、非洲大陆法语国家间签订的《班吉协定》不同,《巴黎公约》的目的并不在于要在成员国间产生具有跨国效力的工业产权。所以,在提供国民待遇方面,根据《巴黎公约》第2条规定以各国自己的国内法为依据。而各国的国内法差异较大,既包括成文法,也包括法院判例及工业产权主管部门的行政惯例及规章,并不可能明确在什么范围一定可以给予公约成员国或满足一定条件的非公约成员国国民具体与本国国民的同等待遇。事实上,根据《巴黎公约》第2条第3款规定“本同盟成员国法律关于司法及行政程序、管辖权以及送达通知地址的选定或代理人的指定等规定,涉及工业产权法律所要求的,特声明保留”。据此,《巴黎公约》成员国在实施国民待遇时,允许对上述几个方面提出保留,作为国民待遇的例外。即在工业产权法律方面,一国可以在司法及行政程序、管辖权、送达通知地址的选定、代理人的指定方面。可以对本国国民与外国国民实行不同的待遇。

  • 2.《伯尔尼公约》“国民”及“国民待遇”含义

  • 19世纪末,由于版权法与工业产权法一样,都存在地域性,作者在外国申请版权保护时,难免会碰到以下两个问题:第一,该外国对作者版权的保护程度可能较低;第二,该外国在作者版权的保护方面可能存在一些歧视性的待遇,比如,外国人不能在某几类作品方面享受版权保护,外国人在版权的权利内容方面的待遇劣于本国公民等等。要解决这两个问题,最好的办法就是以世界上最先进的版权法为基准,缔结一个强制性规定版权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国际公约,这样,各国对同一作者版权的保护将会完全一致,而且外国人也能在该公约的各成员国取得版权保护方面的国民待遇。鉴于当时参差不齐的各国版权法,要完全对其进行统一还存在相当大的困难。于是,《伯尔尼公约》首先通过其国民待遇原则解决了上述第二个问题,又通过后面将要介绍的最低保护原则在实体法方面制定了各成员国至少应对作者采取的保护,在应受版权保护的作品、权利以及保护期限方面进行了统一。

  • 公约的国民待遇原则集中体现在第5条第1款中:“就享有本公约保护的作品而论,作者在作品起源国以外的本联盟成员国中享有各该国法律现在给予和今后可能给予其国民的权利,以及本公约特别授予的权利。”

  • 要正确理解公约的国民待遇原则,一定要搞清楚“作者”的范围和“起源国”的定义。首先,《伯尔尼公约》不是对所有作者的作品都给予保护的,只有以下五种情况下的作者,才能受到公约的保护:

  • (1)本联盟任何成员国的国民,无论其作品是否已经出版;

  • (2)非本联盟任何成员国的国民,其作品首次在本联盟一个成员国出版,或在一个非本联盟成员国和一个联盟成员国同时出版。考虑到在实践中一个作品不太可能在同一天内于两个国家同时出版,公约又专门将“同时出版”定义为“在首次出版后三十天内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内出版”,增强了其可执行性;

  • (3)非本联盟任何成员国的国民,其惯常居所(HabitualResi?dence)在一个成员国国内;

  • (4)制片人的总部或惯常居所在本联盟某一成员国内的电影作品的作者;

  • (5)建造在本联盟某一成员国内的建筑作品或构成本联盟某一成员国内建筑物一部分的平面和立体艺术作品的作者。

  • 回顾《巴黎公约》中关于可以享受国民待遇的人的定义,可以看出《伯尔尼公约》与《巴黎公约》有以下几点不同:第一,《伯尔尼公约》保护在住所和营业所方面与该联盟没有任何联系的人,只要他的作品首次在该联盟一个成员国出版;第二,《伯尔尼公约》对惯常居所在本联盟一个成员国内的作者进行保护,而《巴黎公约》则要求受保护者在本联盟内设有住所(domicile)。由于惯常居所可能有几个而住所只有一个,《伯尔尼公约》的保护范围要大于《巴黎公约》;第三,由于《伯尔尼公约》与工商业联系不是很密切,所以它没有《巴黎公约》关于“真实和有效的工商业营业所”的规定。

  • 公约第5条第1款中的“起源国”指的是:

  • (1)对于首次在本联盟某一成员国出版的作品,以该国家为起源国;对于在分别给予不同保护期的几个本联盟成员国同时出版的作品,以立法给予最短保护期的国家为起源国;

  • (2)对于同时在非本联盟成员国和本联盟成员国出版的作品,以后者为起源国;

  • (3)对于未出版的作品或首次在非本联盟成员国出版的作品,以作者为其国民的本联盟成员国为起源国,例如,一个法国人的作品未出版或首次在一个非伯尔尼联盟的国家中出版,则该作品的起源国为法国。不过,存在以下两种例外情况:①对于制片人总部或惯常居所在本联盟一成员国内的电影作品,以该国为起源国;②对于建造在本联盟一成员国内的建筑作品或构成本同盟某一成员国建筑物一部分的平面和立体艺术作品,以该国为起源国。

  • 让我们回到公约第5条第1款,与《巴黎公约》第2条第1款有关国民待遇的规定相比,两个公约在权利主体所能享受的权利方面,都采用了国民待遇原则惯常采用的提法,即“享有各该国法律现在授予或今后可能授予各该国国民的权利”,不过,《伯尔尼公约》多了一项规定,即作者还应享有“本公约特别授予的权利”。这些权利是什么呢?它们指的是后面将要提到的自动保护原则和最低保护原则。这从一个侧面反映出《伯尔尼公约》在版权保护的实体性规定方面,要强于《巴黎公约》在工业产权保护方面的实体性规定,这样有利于促进各国的版权保护水平的统一提高。

  • 3.《罗马公约》“国民待遇”含义

  • 《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录制者与广播组织公约》(即《罗马公约》),是非开放性的国际公约,只有《伯尔尼公约》或《世界版权公约》的成员国才能参加。鉴于版权邻接权的来源国极难判断,在拟定“国民待遇”时,代表们认为采取个案处理,针对不同情况对国民待遇做出规定较为妥当。

  • (1)表演者的国民待遇:表演者可以按下述三条件之一享受国民待遇。第一,表演活动发生在《罗马公约》的成员国中;第二,表演活动已经被录制在按《罗马公约》受到保护的录制品上;第三,表演活动未被录制,但在《罗马公约》所保护的广播节目中播放。

  • (2)录音制品制作者的国民待遇:凡享受国民待遇者需满足下述三个条件之一:第一,该录制者系《罗马公约》成员国国民;第二,录音制品首先在《罗马公约》成员国中录制;第三,录音制品首先在《罗马公约》成员国中出版发行。

  • (3)广播组织的国民待遇:广播组织满足下列两条件之一可享受国民待遇。第一,该广播组织的总部设在《罗马公约》成员国中;第二,有关的广播节目从《罗马公约》成员国中的发射台首先播出的。

  • 《罗马公约》也规定了成员国可以在国内法中对公约的某些条款做出保留。据此,上述国民待遇在实施中也有下述例外的可能:第一,对录制者的国民待遇中不考虑录制者是否是该公约成员国的国民,或不采用“录制者的录音制品首先在《罗马公约》成员国中出版发行”的规定。也可对广播组织的国民待遇要求必须满足上述两条件才能享受。第二,可对录制者的保护和获得国民待遇规定只能采用上述三条件中的某一个条件或标准,其他的条件或标准不能采用。但是,在此种情况下,要求该国在加入《罗马公约》前本身其国内法就仅采用其中某一条件。

  • 4.《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国民待遇含义

  • 该公约是1989年5月在美国华盛顿通过的,其国民待遇规定“各成员国对其他成员国的国民或居民,只要与本国国民一样履行相同手续,应获得同样的保护”。此处“居民”并不要求一定具备户籍或具有惯常居所。

  • 根据上述四个国际公约对国民待遇的规定,《知识产权协定》的国民待遇不仅可以适用于上述公约的成员国,还可适用于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这样,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中不是主权国家的单独关税区成员可以不加入上述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只允许主权国家才能加入的国际公约,可以按照《知识产权协定》国民待遇解决其国民的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问题。无疑这对中国香港、澳门,今后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中国台湾地区的自然人、法人寻求和获得比现在和将来更广泛的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是极其有利的。

  • (三)《知识产权协定》国民待遇的例外规定

  • 《知识产权协定》国民待遇的适用范围是有限制的。并不覆盖知识产权的所有各个方面,为此,协定确定了在以下几方面的例外:

  • (1)已经在《巴黎公约》(1967)、《伯尔尼公约》(1971)、《罗马公约》和《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中规定的例外c

  • (2)有关知识产权在司法和行政程序方面的例外,包括对服务地点的指定或在某一成员司法管辖中对代理人的指定。但是,这些例外不能对正常贸易构成变相的限制;也不能与《知识产权协定》的义务相抵触。

  • (3)在特定情况下,如果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按《知识产权协定》第3条第1款规定引用《伯尔尼公约》第6条、《罗马公约》第16条第1款第2项,而实行“互惠待遇”,是允许的。但是,必须在事前通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此处“通知”(notification)的义务是要求不高的,较为简单的程序规定。

  • 具体来说,《伯尔尼公约》第6条的规定如下:第一,任何非《伯尔尼公约》成员国如果对某一成员国国民作者的文学艺术作品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保护时,成员国可以有权对首次出版时系该非成员国国民,又不在成员国国内有惯常居所的作者的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加以限制。如果首次出版国利用了这种限制权利,那么,《伯尔尼公约》的其他成员国对该特定作品提供的保护也不需要比首次出版国所给予的保护更为广泛,标准更高。第二,上述第6条第1款的限制不影响在这种限制实施之前作者在《伯尔尼公约》成员国出版的作品已经获得的权利,即不予追溯该非成员国作者的作品已经获得的权利。第三,凡依第6条实行“互惠待遇”的成员国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C

  • 《罗马公约》第16条第1款第2项规定要实行有一定限制条件的互惠待遇时,从程序上要通知联合国国际务工组织、教科文组织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但是,《罗马公约》对这种权利限制是针对广播组织及广播组织的电视传播权,比《伯尔尼公约》实施的限制的范围要小得多。

  • (4)国民待遇也不适用于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所缔结的多边协议中有关获得及维持知识产权的程序方面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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