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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协定》最惠国待遇原则及例外规定

  • 作者: 十象知识产权官网 发布时间:2024-01-12 22:35:17
  • 摘要

    (一)最惠国待遇的定义(二)《知识产权协定》最惠国待遇(三)《知识产权协定》最惠国待遇的例外

  • (一)最惠国待遇的定义

    《知识产权协定》最惠国待遇原则及例外规定图
  • 1978年8月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经过十多年的努力拟出了《最惠国条款最后草案》,第5条对“最惠国待遇”定义为:“给惠国给予受惠国或者与该受惠国有确定关系的人或物的优惠,不低于该给惠国给予第三国或与该第三国有同样关系的人或物的待遇。”第4条认为最惠国待遇条款是“一国据以对另一国承诺在约定关系范围内给予最惠国待遇的一种条约规定”。

  • (二)《知识产权协定》最惠国待遇

  • 根据《知识产权协定》第4条规定“任何一成员就知识产权要以保护提供给另一成员国民的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应当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所有其他成员的国民”。这种最惠国待遇与上述《1994年关贸总协定》最惠国待遇一样,是无条件的、多边的、永久性的。但是,《知识产权协定》的最惠国待遇只适用于“知识产权”的保护方面。

  • 从上述可知,世界贸易组织把最惠国待遇视为成员间经贸关系的重要基石,而在过去的知识产权领域的国际公约中,几乎没有一个知识产权方面的国际公约制定了最惠国待遇条款,这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为此,世界贸易组织《知识产权协定》要求在其管辖的知识产权范畴内,在四个重要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即《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已有的国民待遇的基础上,将重要的最惠国待遇原则移植于知识产权之中,这的确是知识产权领域国际保护方面的重大变化,对世界贸易组织成员间实行非歧视贸易提供了重要的法律基础。

  • (三)《知识产权协定》最惠国待遇的例外

  • 知识产权协定》的最惠国待遇也有一定的限制和例外规定:

  • 1.一成员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前原先已经签订的司法协助及法律实施的双边或多边国际协定,这类协定并不是专门针对知识产权保护签订的,但根据这类协定却产生了优惠、利益、豁免或特权,则可以仅适用于签订该类协定的国家或地区,而不适用于世界贸易组织的其他成员。

  • 2.按《伯尔尼公约》(1971年)及《罗马公约》中的选择性条款,在某些国家间按授权所获得的保护,不按国民待遇而按互惠原则提供保护。

  • 3.《知识产权协定》第4条第3款规定“本协定中未加规定的表演者权,录音制品制作者权及广播组织权”不受最惠国待遇约束,如果一些成员承认这些权利并相互之间互相予以保护,也可以不按最惠国待遇扩展到未加保护的其他成员。

  • 4.《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前已经生效的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协议中产生的,并且已将这些协定通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如果这类协议也不对其他成员国民构成随意或不公平的歧视,则这类协议产生的优惠、特权、豁免、利益可以作为最惠国待遇的例外°例如,在1995年1月1日前.美国已经与一些国家和地区签订的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双边协议中含有“版权的进口权”。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美国也可援引此条例外规定不给予中国作者或作品同样的权利。

  • 5.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所缔结的有关获得及维持知识产权的多边协议中所规定的利益、优惠、特权、豁免只能在这些协议的签字国间生效与适用,并不适用于世界贸易组织的所有成员。这一例外也适用于《知识产权协定》的国民待遇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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